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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與人權─以正常的社會參與為檢驗標準
壹、前 言近代國家的建立,乃是市民革命最具體的成果之一,而近代市民法又構成近代國家的法基礎。在近代國家所賴以存立的「自由法治國」原則底下,個人自由權的保障乃是一切權利的出發點,透過對于國家權力的積極抑制,并在自由市場經濟主義的架構之下,國家必須尊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與「所有權絕對」等基本原則,而不得恣意干涉,介入市民社會的正常運作。
然則,在近代市民社會的架構底下,國家既然是以尊重個人自由,自我抑制為職志,則在自由競爭中落敗,因之居于經濟上劣勢的市民,其所受的一切不利益,當然必須自我承受,而不得要求國家干涉、介入。換言之,在傳統的自由法治國原理下,個人擁有得以抗拒國家任意干涉的消極防衛權,但在同時,「生活個人責任」也成了必然的產物,因之市民社會的落伍者(其成因往往是因遭受經濟上強者的壓迫所致)縱使非因其個人的因素(例如怠惰),以致淪為社會最底層的貧困階級,甚至無法維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準,國家亦只有愛莫能助。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強者越強,勞工、老幼婦孺、身心障礙者等經濟上的弱者則恒居于弱勢的地位。在惡性循環之下,造成貧富日益懸殊,貧者陷于越來越貧困、悲慘的不利地位[1].
為了消弭上述形式上自由,但是實質不平等的現象,「社會法治國」原則遂應運而生。在此思想背景之下,為了保護社會上的弱者,使其生存權、平等權受到實質的保障,必須透過國家的介入、干涉,以公權力抑制社會上的強者,同時并積極提供弱勢者各種必要的生活所需,使其能夠消弭先天或后天上的不利地位,自謀生計發展,并進而追求個人幸福。在法學理論的發展上,伴隨上述社會情勢的進展,以自由放任為根底的市民法原理受到修正,代之而起的是主張國家應該積極介入、干涉,重視社會連帶的社會法理論,這是一種「從市民法到社會法」、「從近代法到現代法」的轉變過程[2].
在現代社會法治國原則之下,生存權保障無疑居于基本人權保障的核心地位(參見憲法第15條之規定)。生存權保障具有以下兩個面向的意義:在消極面上,禁止國家恣意地(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侵犯國民的生存權;在積極面上,則賦予國家建構確保國民尊嚴之最低生活保障(national minimum security)所必須之法制度,透過給付行政的方式,實現憲法上所揭橥之國民生存權、乃至生活權保障之目的。生存權系社會權保障的最重要核心所在,國家為了實現個人生活福祉而架構的生存權,其保障內容主要可以包括以下數端:
一、特殊屬性弱者之生活保護:
例如失養老人、孤兒、身心障礙者、罹病者等,由于這些國民在先天或后天上承受較一般國民更為不利的障礙條件,使其往往居于不利的劣勢地位,甚至有時難以自謀其生活。基于憲法上積極意義生存權的落實,針對這些弱勢的國民,國家應制訂保障「維持人性尊嚴最低必要限度」之相關保護法,例如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等以給予其適當必要的扶助。
二、一般國民的生活保障:
系指以一般國民經濟生活安定為保障對象,例如失業保險、健康保險、退休生活保險……等國民安全保障制度。
三、社會生活安全保障:
例如傳染病的預防措施、災害救助措施、公共衛生措施與醫療措施、住宅規畫等等安定社會的基礎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分類毋寧僅為一種例示、概略的劃分。社會保障的內容是一個開放性的架構,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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