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作證,不是一紙規定那么簡單
這個案例刊登在《檢察日報》10月11日一版。媒體稱這幾名兒童成為“今年4月高法新證據規則施行以來,蘇州市法院庭審中年齡最小的證人”(分別為8歲、10歲、12歲)。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可以說,這個規定實際上已經賦予兒童作證的證人資格。但由于兒童證人的特殊性,許多人對兒童能否作證及證明能力尚存疑慮,對此,筆者認為——兒童作證的資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但何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理論界,也有學者認為,16周歲以下的兒童不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其認識、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較脆弱,心理狀況不穩定,獨立判斷能力不強,“在莊嚴肅穆的法庭上,讓他們作證并接受盤問、質問,其證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證。在實踐中,某些法院常常以年齡為標準對兒童證人資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據我國刑法上的責任年齡來確定兒童的證人資格,有的根據我國民法關于公民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作為標準,有的干脆把不滿10周歲的兒童一概排除在證人之外。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和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它沒有區分證人資格和證言證明力的概念,其次是把作證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混為一談。從證據法理論上看,兒童證人資格是屬于證據能力的問題,而兒童證言可信性則屬于證明力的問題。證人資格規則的邏輯應當是,假定每一個證人都有作證資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對證人資格的限定要求。此外,在很多時候,某些涉案的兒童,確實親身經歷了案件的過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收者,他們的所見所聞因此成為查明真相的關鍵因素。一概排除兒童作證顯然不妥。筆者認為,只要證人具有當庭陳述的基本能力,就應當具有證人資格。因此,硬性地憑年齡對兒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審之前預先剝奪兒童的作證資格的做法,皆不可取。
兒童作證的現實考慮
對于在訴訟中作證的兒童,由于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們必須考慮下列兩個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心理方面的因素。兒童生理上正處于生長發育期,身體沒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現為智力尚未成熟,理解能力和言語表達能力相對較差,社會經驗匱乏,情緒不太穩定等等。特別是較年幼的兒童,相對來說看問題簡單化、思維缺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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