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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法院司法管轄權:比較及特性
一、引言歐洲共同體是二戰以后西歐發達各國之間結成的是一種新型的、“超國家因素”逐漸增多的國際組織,至今已經歷了四十多年的發展歷程。
從現在來看,歐共體還遠不是一個國家意義上的聯邦,因為至少在政治體制上歐共體各國仍以各政府協調為基礎,但一些學者將其稱為“超國家組織”,因為其的確具有了某些聯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礎條約具有共同體憲法的作用;歐共體條約創建了立法、執法機關并賦予它們各種權力;共同體條約、共同體機關的立法在各成員國有直接效力,優先于成員國法律適用;歐共體條約更創設了歐洲法院,并且賦予其解釋“憲法”――歐共體條約的權力等等。當然,歐共體的現行體制與真正的聯邦體制還是有比較大的差距,但與歐共體條約中的規定相比已經有了相當大的進步,這首先就應該歸功于歐洲法院所作出的積極努力和創新。
二、歐洲法院的主要管轄權
歐共體的主要機構有四個:歐洲議會、部長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和歐洲法院。歐洲法院有15個大法官,由各成員國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選可連任。法院還設有6個總咨詢,他們不代表任何國家,僅代表法律。
歐洲法院的管轄權是廣泛的,總的講它是在解釋和適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卻使它仿佛是一個兼具國際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國家的憲法法院多種屬性的法院。1具體來看,歐共體條約主要賦予歐洲法院以下幾種管轄權力:
。ㄒ唬 司法審判權
歐洲法院依據歐共體條約第169、170條的規定,受理由委員會或成員國提起的對違反歐共體法的成員國的訴訟,以明確各成員國的責任,同時就訴訟所涉及的問題向有關成員國發出警告。此類訴訟的根本目的在于糾正成員國違反共同體法的行為,執行共同體法的規定。
在審理此種案件后,歐洲法院將作出判決。與國內法意義上的判決不同的是歐洲法院無權在判決中命令某成員國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盡管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不執行判決。根據共同體條約,如果法院認為一成員國對于依照本條約由該成員國承擔的義務中有一項義務未予履行時,該成員國有義務采取為執行法院判決所應采取的措施。很顯然,判決是有約束力的,但執行方式保留給各成員國,這展示了歐共體在維護法律秩序與顧及成員國間尋求平衡的技巧。
歐共體條約對于歐洲法院審判權的規定是比較明確的,相比之下,在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中對于聯邦最高法院的審判管轄權的規定卻甚有爭議!霸谝磺杏嘘P大使、公使和領事以及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審管轄權。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于法律和事實上的上訴管轄權,但由國會規定為例外及另有處理者不再此限。”由于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大使、公使、領事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領事皆享有豁免權,事實上很難形成訴訟;而以州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也數量不多,從而聯邦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訴案件。但是憲法第三條中“但由國會規定為例外及另有處理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卻使聯邦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具有了不確定性。按字面解釋,如果國會作出另行規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權力可以被剝奪的僅剩下初審管轄權。因此,對于第三條中這部分內容的解釋問題一直存在著不同看法。比較傳統的觀點認為國會有權力依憲法剝奪所有聯邦系統法院包括聯邦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力,僅以那些極少的憲法賦予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為例外。2但是幾乎所有持這種傳統觀點的人又都反對剝奪管轄權的實際行使,因為對最高法院上訴管轄權的撤銷會導致各個巡回法院在沒有最高法院監督下解釋憲法、聯邦法和先例,這將對聯邦法的統一構成威脅,而對整個聯邦法院系統管轄權的剝奪將導致五十多個州的法院來行使這些權力,也直接影響聯邦法的權威性和統一性。
若嚴格依法律規定,歐洲法院受理的對成員國提起的初審案件應很多,因為成員國違反歐共體法的情況大量存在,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從委員會的角度來講,歐共體畢竟不是主權國家,成員國不是成員邦,委員會更非一國政府,歐共體與成員國復雜而敏感的關系除了要靠法律制度來維持外,相互之間的信任與合作也是極重要的,訴諸于歐洲法院并非最佳選擇,因而提起的訴訟也數量有限。從成員國的角度,都不愿意因為其他成員國未履行共同體法義務而起訴以致損害國家間關系,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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