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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執行阻卻制度的全面改造
執行阻卻,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執行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或者繼續進行已無必要,如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決定暫緩執行三種情況。執行阻卻制度,則是規范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當中因執行阻卻而進行的一系列活動和措施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如何確認阻卻事由,處理阻卻的程序等。然而,正如有的學者所言,“我國目前的強制執行程序是一個職權主義色彩非常濃厚的程序”[1],執行阻卻制度作為執行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也被打上了職權主義的深厚烙印,其在理論上的各種沖突、矛盾以及實踐中的種種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本文擬從執行阻卻制度的缺陷人手,論證其必須改造的理由以及改造的具體設想和實踐意義。
理論上的困惑
一、背離司法權運作的基本模式,F代司法理論認為,司法權是一種國家權力,與行政權、立法權有明顯的不同,司法權的運用一定要遵循司法權的被動性、中立性、終局性等內在本質要求。同時,現代司法理論認為:“執行權是一種國家公權,是與當事人謀求的公力救濟手段,從強制執行權的國家分配分工來看,其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雙重屬性,在執行工作中,司法權與行政權的有機結合構成了相對獨立的、完整的強制執行權!盵2]其理由就是執行程序中包含了兩種職責,一種是單純的執行實施行為,另一種是發布命令、裁決執行程序中的糾紛行為,也有學者稱為執行救濟行為。這兩種行為因其性質、要求、屬性的不同,對實施該行為的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前一種職責是有行政權的特點,體現了主動性、單方性與非終局性的特點;后一種則具有司法權的特點,體現了被動性、中立性和終局性的特點。對照現行的執行阻卻制度來分析,執行阻卻是因為在執行程序中出現了一些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或暫時不能進行下去的原因而不得不停止或暫時停止的情形。這種決定實質上是一種判斷權,有著與財產調查權、實施強制執行措施權、處分被執行的財產權等權力本質不同的區別。因為停止或暫時停止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既要遵循一定的司法程序,也要符合相關的法定事由,這些法定事由是否屬實,停止或暫時停止的條件是否成就,需要依據一定的事實以及相應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凡是具備條件的,則決定停止或暫時停止正在進行的程序,否則,就應該繼續將程序進行下去。從此可以看出,這種權力具有被動性、中立性、終局性的特征,應屬一種司法權力。同時,權力的行使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一旦實施,事后救濟難度很大,如延誤了執行時機,致使被執行人的財產被處理、轉讓、毀損、甚至其資信能力下降,財產狀況惡化,產生執行不能,不但要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損壞司法權威,后果十分嚴重。因此,這種行使應特別慎重,必須遵循較為嚴密的司法程序加以限制。而現行的執行阻卻制度卻使該項權力沒有遵循其本質屬性和司法權的運作規律,執行員獨自依據自身在程序中獲得的信息,對照法定的事由決定停止或暫停執行程序。如裁定中止執行、終結執行、決定暫緩執行,其在行使權力所依據的事實是未經“兩造對質”的審理,舍棄了當事人對程序的參與性,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的單方性、主動性等特征,與行政權的運行模式并無很大的差異,因而與司法權的運行機制格格不入。
二、損壞了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社會普遍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必須得到執行,法院的執行工作就是確保完全得到實現,否則,法院就是“空調白判”,打“法律白條”。在這種觀念約束下,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著力提高執行率就成為執行人員追求的首要目標,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多寡必然成為評判執行工作優劣的首要標準。因此,整個執行程序的構建必然朝著千方百計地去向實現債權人的債權的價值取向靠攏,但是以這種忽視程序正義優先的執行程序最終導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執行權力的異化。法院由一個行使強制執行權的主體異化為義務主體。在嚴酷的現實面前,“程序公正優先,債權的實現則后”的司法價值取向應運而生。[3]在程序正義優先的價值取向下,執行人員只要不挾褊私地窮盡自己的法定職責,一步一個腳印地走完整個執行程序,即使案件最終仍不能執結,債權人也因執行法官不遺余力的執行行為而無怨言,社會也因法院公正有序的執行活動不能發出有失公正的責難。然而,現行的執行阻卻制度卻嚴重地破壞了這種程序公正優先的理念,無論是債務人的履行能力低下,資信惡化,還是債務人想方設法逃避執行,但現有的法律手段尚不能克服而導致執行不能,統統以“中止執行,暫緩執行”的方式進行處理,勢必由法院背起債權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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