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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委員會制度考-兼論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現實基礎
一、審判委員會制度創設的原因及司法環境任何一項司法制度,應當以能否促進司法公正與效益作為衡量價值標準。即使歷史傳統賦予其合理性,它同時也必須契合時代發展的需要。
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脫胎于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制度。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誕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統的司法機構,審判機關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級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縣、區裁判部設部長、副部長、書記、裁判員若干人,并設立裁判委員會。[1][345]在隨后的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裁判委員會、裁判研究委員會逐步演變成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審判委員會,這可以說是新中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雛形。在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據地學習前蘇聯司法制度,強調黨對審判工作的具體領導,以避免資本主義國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獨立可能形成的獨斷,則進一步加速了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頒布的《東北解放區人民法庭條例》規定,村、區人民法庭組織審判委員會,由農民代表大會選舉的若干人、上級政府委派一人組成,有權判決:當眾坦白、賠償、罰款、勞役、褫奪公民權、有期或無期監禁、死刑,或者宣布無罪。[2][513-515]該條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審判委員會”的名稱。由此可見,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革命根據地的審判委員會與現行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雖然在名稱、議事規則、目的和任務方面相同或類似,但當時的審判委員會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體,掌管司法決定權的政府機構。新中國成立后,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上,司法主管機關提出了一個初步的法院組織草案,其中也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3]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條例》第15條規定,省、縣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長及審判員組成。審判委員會負責處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難案件,并為政策上和審判業務上的指導。審判委員會在建國初期確實發揮了重要作用,如在鎮壓反革命及“三反”、“五反”運動中,新成立的司法機關每年要處理大量的刑事、民事案件,而當時實體法和程序法又不健全,加之司法工作人員中絕大數是從工農干部和復員軍人中抽調的,在此情況下,由審判委員會把關確實有利于保障案件審判質量。因此,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新中國的司法制度進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組織體系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了審判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等基本原則,并在各級人民法院內設審判委員會,其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從而進一步擴大了審判委員會的職權。[4]1955年3月召開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審判委員會的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都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至此審判委員會作為一種法定制度確立起來。1983年9月修訂的《人民法院組織法》,仍然肯定了這一制度。
從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創建過程,可以看出,中國審判委員會是由歷史和政治兩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首先,幾千年來,我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中的行政長官統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后,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國前革命根據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有在政府系統設立裁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傳統,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審判法制建設面臨百業待興的局面,司法干部極其缺乏,法官的素質整體上低下,有必要對審判工作采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量。
其次,新中國成立后,廢止了國民黨政府的《六法全書》,革除了國民黨政府原有的法學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取消了法官、律師作為專業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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