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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化追尋中的艱難求索-評《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修訂頒行后的刑事訴訟法,實現立法價值的完美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于1998年1月19 日聯合發文頒布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是迄今為止關于新刑訴法適用的最權威、最全面的有權解釋,必將對日后刑事司法實際與刑訴理論研究產生重要影響。本文擬從其產生背景著手,對《規定》中的相關內容作一全面的透視和剖析,以求教于同仁。一、《規定》出臺的背景
《規定》的產生,具有深刻的社會根源與現實的立法、司法背景。
(一)立法自身有頗多疏漏之處
肩負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雙重使命的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在我國刑事法制建設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新刑訴法中體現的加強人權保障的思想及其帶來的相應制度性變革從整體上講標志著我國刑事訴訟在民主性、科學性方面有了重大進步和實質性突破。與此同時,在肯定成績與進步之后,站在理性高度冷靜沉思和進行再次剖析,可以發現,新刑訴法在價值取向和內容規定上并非盡善盡美,自身內蘊著頗多疏漏之處:
首先,從價值取向上看,新刑訴法是對舊刑訴法的一種局部修改,只是在基本維持原有犯罪控制理念基礎上吸收、容納了部分權利保障觀念,并沒有實現訴訟價值觀的徹底變革,這樣,注意安全的犯罪控制觀與強調自由的權利保障觀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矛盾與沖突。這一點最明顯體現為具有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與職權主義的偵查起訴方式的沖突,以及庭審中的對抗制因素與保留職權主義甚至超職權主義因素的矛盾。具體表現在立法條文中就是新法中新增加的內容與舊法原有條文相矛盾,如既強化被追究者的訴訟主體地位,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甚至在新增加的內容中,有些地方也難以自圓其說,相互排斥,如既規定對抗式庭審,又不實行真正的起訴狀一本主義。
其次,從內容規定上考察,許多重要的配套制度闕如。訴訟程序的存在及其有效運作,必須有一系列完整配套的制度作保障,否則會導致立法虛置,修正后的刑訴法在這方面有不少欠妥之處。如本次立法改革在庭審中極大地弱化職權主義色彩,更廣泛地采用由控辯雙方向法庭舉證的所謂“控辯式”訴訟形式,這是理論界公認的變革步子邁得最大的地方,暗示著以對抗制因素為基本特征的訴訟結構的根本性變革已經開始。但在具體制度設計上,則缺少許多對抗式訴訟的必備內容,如庭前證據開示制度,庭審證人出庭制度,證言交叉詢問制度,非法證據除外規則等等。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
最后,就法律條文自身的表述上分析,也存在著諸多含糊不清、亟待完善的地方。法律規定應當力求確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這是立法技術與司法實務的當然要求。新刑訴法在這方面尚有不少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如《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有待進一步明確。再比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 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應當移交“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此處的“主要證據”如何理解,是指關于案件事實的基本證據,即支撐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的全部必備不可缺少的證據,還是指證明主要犯罪事實的關鍵證據?這些問題不弄清楚,會引起司法實務中的操作困難,確有細化的必要。如此等等規定,在刑訴法當中尚有不少。
(二)司法實務運作有背離立法改革的傾向
柏拉圖曾經說過:“每個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個秩序良好的國家里安置一個不稱職的官吏去執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這些法律的價值便被掠奪了,并使得荒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重要的政治破壞和惡行也會從中滋生。”(注:參見柏拉圖:《法律篇》,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0年版,第26頁。)從某種意義上說,司法比立法更重要,是法制社會中秩序和諧、公平昭示的關鍵,特別是對于我們這樣一個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泱泱大國來說更是如此。新刑訴法頒行后,司法實務運作中已經出現了背離改革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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