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專遞”運行規則及操作務實
引言:要提高“法院專遞”郵寄送達的效率和效果,首先,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要有一個正確、全面的解讀,其次,郵政機構在實踐中要不斷地發現和把握運作規則,積累經驗,第三,應明析法律責任,明確法律后果,防范法律風險。筆者根據人民法院和郵政機構在“法院專遞”郵寄送達中的法律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從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角度,對上述三個方面進行闡述和剖析。希望本文能對提高“法院專遞”實踐運作的效率和效果盡到微薄之力。
主題詞:法院專遞,務實操作,運行規則,調研
對“法院專遞”的總體設計是為了提高“法院專遞”的送達效率和效果,筆者認為,要使“法院專遞”運行效果達到預期的目標,首先,對“法院專遞”解釋的難點應正確解讀。現僅從兩個方面分述如下:
一、關于對受送達人身份的審查。
“專遞”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應當在郵件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在簽收時應當出示其有效身份證件并在回執上填寫該證件的號碼;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拒絕簽收的,由郵政機構的投遞員記明情況后將郵件退回人民法院。” 實踐中,如要求被送達人出示其有效身份證件并在回執上填寫該證件的號碼,實際上有一定的難度,極易導致大量的“專遞”郵件被退回人民法院,從而降低了郵寄送達的效果。所以對該款的理解不能過于機械和呆板,該文中,前“應當”一詞是必須之意,后“應當”一詞是提倡的意思,不是必須的意思。結合“專遞”司法解釋第九條進行實踐操作,更符合司法解釋的本意,即如果受送達人及其代收人拒絕出示其有效身份證件的,郵政機構的投遞員能夠確認收件人為被送達人本人或該解釋第九條(二)至(六)款確定的被送達人的合法代收人的,只要被送達人本人或其合法代收人愿意在郵件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捺印方式簽收的,即為有效,無需將“專遞”郵件退回。投遞員不能確定收件人身份的,應該在記明情況后將“專遞”郵件退回人民法院。
二、關于郵件退回的補救措施。
“專遞”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本條主要針對當前部分當事人以惡意逃避訴訟達到逃避法律責任的現象而作出的,故人民法院對本款應有正確的理解,不得隨意擴大本款適用的范圍,以免造成被送達人訴訟權利的限制。首先,要結合“專遞”司法解釋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來理解,以受理時或應訴時明確告知受送達人相關法律責任為前提,比如第一次直接向被告人送達應訴材料時,因被告人拒收“法院專遞”郵件而被退回人民法院的,筆者認為就不適用本款的規定,不能認為已經有效送達,人民法院必須重新有效送達。第二,要結合“專遞”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才能正確適用。該款規定:“受送達人能夠證明自己在訴訟文書送達的過程中沒有過錯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筆者認為,認定受送達人是否有過錯,在掌握尺度上應從寬把握。只要受送達人不是明顯存在著主觀過錯,或者客觀上受送達人接收“法院專遞”確存在實際困難的,就不宜認定“法院專遞”被退回之日即是送達之時。第三,郵政作為送達人更體現了司法的公正和中立,一般情況下,受送達人在對立情緒上有所緩解,在送達技巧上應多加研究、積累經驗,不斷提高,應盡量避免因拒絕簽收而被退回的情況發生。第四,“法院專遞”被退回可以認為已經有效送達,但法院仍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不損害對方訴訟權利和審判效率的前提下,采取其它補救措施,比如直接送達、委托送達等。
正確解讀“法院專遞”司法解釋的難點,有利于提高“法院專遞”的運行效果。郵政機構尚需在實踐中全面掌握“法院專遞”司法解釋的豐富內涵,提高送達效率,防范法律風險:
(一)關于下落不明。“專遞”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不適用“法院專遞”送達。下落不明指受送達人的家人和鄰居均不知受送達人去向,有一定時間沒有消息。郵政無需對受送達人是否真的是下落不明進行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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