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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思考

時間:2023-05-01 04:04:42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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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思考

  隨著電子計算機技術的發展,電子商務出現了新一次的熱潮。司法實踐中涉及電子證據的案件層出不窮。從最早的恒升公司訴王洪網上名譽侵權糾紛到最近的新浪訴搜狐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對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以及真實性認定的爭論見仁見智。電子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均沒有異議。但是電子證據在證據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如何,是屬于視聽資料還是書證,或者是具有獨立的法律定位,這在立法上以及審判實踐中均有矛盾。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不同,將直接造成對其真實性的認定標準不同。

  電子證據的摡念有很多的版本。本文所探討的電子證據又稱為計算機證據,是指隨著計算機及互聯網絡的發展在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因電子數據交換等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包括:電子郵件,互聯網網站發布的內容等。電子證據已經衍生出紛繁復雜的形式,通常人們所能看到的除了電子郵件(E-mail)證據外,還包括表現為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資金劃撥(EFT)、電子聊天記錄(E-chat)、電子公告牌記錄(BBS)和電子簽章(E-signature)等樣式的各種證據。從廣義上講,電報(Telegram)、電話(Telephone)、傳真(Fax)資料以及電子文件、數據庫、手機短信等也屬于電子證據范疇。由于從這些新型證據載體中已難以尋覓傳統證據的影子,故稱之為電子化證據,也簡稱為電子證據。

電子證據的法律定位思考

  一、國內外目前有關電子證據的法律法規規定:是書證還是視聽資料?

  1、民事訴訟法(1991年)。在第63條證據的種類里,只規定了七種,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以及勘驗檢查筆錄,有“視聽資料”,無電子證據這一證據分類。其余兩大訴訟法的情況也是如此。傳統的視聽資料與電子證據在表現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訴訟法制訂在1991年,當時的中國法律實務界幾乎沒有計算機電子證據的摡念。到現在計算機技術高速發展的時代,是否可以把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在法學界是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作為民事證據的權威司法解釋,其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痹谶@里,是把計算機數據作為視聽資料。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其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從高法的這兩個有關民事行政證據的司法解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計算機數據這一電子證據作為視聽資料來看待的。

  司法解釋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訴訟法證據法對電子證據沒有規定之前,勉強把電子證據歸類到視聽資料,也是無可厚非的。但是,這種歸類卻與《合同法》的規定相抵觸。

  4、合同法(1999年)。其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從合同法的規定看,是把數據電文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也就是書證。這與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釋將電子證據作為視聽資料是完全不同的。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合同法將電子證據列為書證,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把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可以看出立法司法界對電子證據歸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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