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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兒童作證資格問題的思考
彭某在自家門前附近摔傷,惟一的目擊者是其7歲多的女兒小彭。她指認,當時爸爸從街對面回家,突然被劉家半人高的“黑狼”(大狗)撞倒在地。后彭某經醫治無效死亡。彭家人將劉家告上法庭,要求劉家賠償醫療費、死亡補償費等9.8萬余元。法院最終采信小彭的證言,判決“黑狼”的主人劉某賠償死者家屬各種費用7.3萬余元。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從這個意義上說,本案法院讓不滿8歲兒童作證有法可依。民法通則規定的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而沒有賦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從這個意義上說,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則》顯然是把民事活動中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作證行為的人的范圍作了突破,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擴大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這條規定很籠統,怎樣判斷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卻沒有具體規定,以致在司法實踐中主觀隨意性很大。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兒童作證問題全面理解:
一、關于賦予兒童作證資格的必要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據此,證人資格只有一個要求,能正確表達意志即可。法律對何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正確表達意志的能力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準確感知、記錄和回憶有關事實印象的能力。
2.理解有關問題并清楚表達的能力。
3.對說實話的義務及作證后果的識別能力。
因此,對證人的適格上,主要要求證人有感知、記錄、回憶、表述以及理解說實話義務的最低限度能力。兒童證人資格屬于證明能力問題,而兒童證言可信性則屬證明力的問題。一些案件中,兒童確實經歷了案件的過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受者,他們的所見所聞成為查明真相的關鍵因素(如本案)。一概排除兒童作證顯然不妥。
從歷史發展來看,各國法律對證人在適格上的限制越來越少,從強調證人的年齡、精神狀態、利益關系、品格等因素對證人適格性的影響,轉移為強調這些因素對證人證言證明力的影響,以保證法庭能最大可能地獲取有助于事實發現的信息。我國關于證人適格性的規定也逐步與許多國家的做法趨于一致。新出臺的《證據規則》將司法實踐中普遍感到困惑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作證資格作了明確規定:只要待證事實與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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