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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有權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擔
(一)返還原物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這類訴訟是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的動產或不動產的訴訟。在多數國家,這類訴訟的舉證責任由不占有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負擔。不少國家的民法規定,對物的占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如德國民法第1006條規定:“為動產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為物的所有人。”法國民法第2230條規定:“占有人在任何時候均應推定以所有人名義為目己占有,但如證明其開始占有即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這樣,占有物品的一方在訴訟中就處于有利地位,他可以援引民法中權利推定規定,不必證明自己是物品的合法所有人。相反,原告要獲得勝訴,就必須證明自己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均未承認占有具有權利推定的效力,但從審判實踐看,物品的占有者在舉證責任問題上也是處于有利地位的。這是由于未占有物品的原告是提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他首先必須證明作為訴訟請求根據的事實,即證明對所爭執的物品享有合法權利的事實。如證明對該物品享有所有權,享有占有權等。如果原告主張的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事實得不到證明,而被告也未能證明對該物享有合法的權利,人民法院通常也會依據被告外觀上占有物品的事實,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例如,在河北省廊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關于房屋地基糾紛的上訴案中,上訴人李某主張由廊坊鎮衛生部門占有和使用的一塊宅基地的使用權歸其所有。在一審中,李某提出買房時的文契作為證據,但該文契的四至欄中有些疑點,經過多方調查,仍然無法消除這些疑點。一審法院認為此文契不足以證明地基使用權歸李某所有,雖然被告也未能證明自己對該地享有使用權,但鑒于占有這一事實,一審法院作出了維持原狀的判決。在二審中,上訴人未能提供新的證據,二審法院也未能收集到足以確定該地所屬的其他證據,由于該地的歷史歸屬不能認定,法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二)共有財產及其處分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1.對共有財產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當共有關系的存在已得到證明,共有人之間就某項財產究竟屬共有還是個人所有發生爭執,該財產的權屬得不到確切證明時,一般是將它作為共有財產處理。這表明發生上述爭執時舉證責任在主張財產歸個人所有的一方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白銀糾紛案請示報告所作的批復,提供了這方面的極好例證。在該案中,被告唐學周于 1985年3月翻建自有房屋時,在墻腳掘獲刻有乾隆字樣的白銀29公斤4兩。該房系唐氏家族的祖遺產,歷經數代均由唐姓家族人居住,從未變更過產權。族人皆知房下埋有白銀,解放前曾兩次掘獲。因年代久遠,白銀究竟系唐姓家族中何人所埋不能證實。原告唐紹清等以此白銀系高祖母遺產為由,起訴要求繼承,被告唐學周辯稱白銀為其父臨終前告知所埋,不同意原告繼承。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以上事實,白銀應認定為唐姓家族人所埋,視為原、被告等人的共有財產。
對共有財產的爭執,還可能表現為該財產究竟系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88條的規定,如不能證明為按份共有的共有財產,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這就意味著,在上述爭執中,舉證責任在主張按份共有的一方當事人。
2.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發生爭執時的舉證責任。
對共同共有的財產,應當經各共有人協商一致后才能處分,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屬無權處分,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但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認定處分行為無效又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上述處分行為一般應認定無效的同時,規定應當維護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作為例外,可以不認定為無效,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財產的共有人賠償。(《意見》第89條)
在因上述糾紛提起的訴訟中,法院通常會追加處分該項財產的共有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如主張處分時已經過原告同意,則應對原告已同意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擅自處分的事實被認定后,被告(實體法上的第三人)如主張他是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舉證責任便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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