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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時間:2023-05-01 03:57:15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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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內容提要」作為替代性糾紛解決(ADR )機制組成部分的仲裁受到日益廣泛的重視。作者注意到仲裁對解決兩岸商事爭議重要且特殊的作用,以各國仲裁立法實踐及國際商事仲裁通行做法為參照,從仲裁協議、仲裁員與仲裁庭、仲裁程序、仲裁裁決的執行、兩岸仲裁合作等方面對兩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最新發展進行比較研究,對兩岸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進行深入剖析,并提出研究性的改進建議,以期促進兩岸仲裁制度的相互溝通及兩岸仲裁合作。

  「關 鍵 詞」兩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海峽兩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較研究

  「正    文」

  隨著兩岸經貿交往的擴大,妥善解決兩岸商事爭議問題引起了廣泛重視。仲裁和訴訟都是解決商事爭議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訴訟不可比擬的優點,當事人往往愿意通過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而不愿訴諸訴訟。繼祖國大陸頒布《仲裁法》,全面改革原有行政仲裁制度后,1998年6月,我國臺灣地區也頒布了《仲裁法》, 對原《商務仲裁條例》作了大幅修正。針對兩岸仲裁制度的最新發展做一比較研究,對于完善兩岸仲裁制度,保護當事人權益,進而促進兩岸經貿交流具有積極的意義。

  一  海峽兩岸仲裁法律制度發展概述

  50年代起,大陸開始制定有關仲裁的行政規章[1],并根據是否有涉外因素把仲裁區別為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現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1959年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組建為標志,大陸逐步按照國際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國內仲裁方面,到1992年,約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 個地方法規均涉及仲裁[2].與涉外仲裁不同,仲裁法實施前的國內仲裁仍然無須仲裁協議,國內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原則行使仲裁管轄權,當事人對仲裁內容不服的,可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訴[3].因此,這種仲裁實則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 仲裁法的頒布表明大陸在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仲裁制度方面邁出了實質性步驟。該法有兩個突出特點:(1 )維持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二元立法體例;(2 )僅調整爭議事項中商事爭議部分。此后,大陸還頒布了一系列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司法解釋。

  臺灣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60年代。1961年1月, 臺灣頒布了《商務仲裁條例》(下稱《條例》)。70年代末起,隨著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涉及“外國”仲裁裁決申請在臺執行的案件逐漸增加,但1961年的《條例》卻缺乏此類規范。為此當局在1982年6月對《條例》作了修正, 增訂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條文。1986年12月,為提高仲裁效率,當局對《條例》進行第二次修正,增訂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可逕行強制執行,無須法院為執行裁定。隨著各國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鑒,尤其《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稱《示范法》)大大推動了各國仲裁制度的趨同化進程,《條例》已經落后于時代潮流。此外,有關方面還認為,仲裁對解決兩岸經貿爭議的作用將不斷加強,在大陸已經頒布仲裁法情況下,臺灣應盡快完成《條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兩岸經貿交流[4].基于此,臺灣商務仲裁協會1993年后開始起草仲裁法草案。1998年6月24日,臺灣頒布了仲裁法,并從同年12月24日起施行。與大陸仲裁法不同,該法不采“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二元立法體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項從商事爭議擴大到民訴法規定的所有“得為和解”事項。

  臺灣仲裁法不僅廣泛借鑒英、美、德、日等國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進立法經驗,其立法思想和具體規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發展趨勢,尤其確立了效率優先的基本價值取向,既注重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與程度,又賦予仲裁庭較大的權力,把仲裁機制中權利與權力的平衡推向新的高度,保障并促進了仲裁程序的便捷進行。總體看,1998年臺灣仲裁法是一項比較成功的立法成果。

  二  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自愿將他們間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爭議提付第三者公斷之意思表示。對于該意思表示內涵的法律界定,兩岸仲裁法并無二致,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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