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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官自由裁量權所想
(中山大學法學院 e-mail:shenrou.human@163.com)自由裁量權,如果不設定行使這種權力的標準,即是對專制的認可。
——弗蘭克福特
在中國人傳統的觀念里,法律是指統治階級制定的,反映統治階級利益,并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規則。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是白紙黑字的東西,法官是執法者,這是毫無疑問的。人們常常喜歡設想法官是位于法律之下的,是被統治者而不是統治者,[1]然而,很多時候,我們卻發現,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變規則。比如下面的例子。
案例(1):1903年,美國法院審理一起勞資糾紛:達維斯訴莫爾根。一個公司雇主和雇員莫爾根簽訂一份雇傭契約。莫爾根的工資為每月40美元。契約簽訂不久,另一家公司說,只要莫爾根肯來,每月的工資就多25美元。于是莫爾根要求原來公司加工資,否則就走人。原公司只好答應每月增加20美元,但是要求在年底付清。莫爾根就留下來了,但是每月依然領取40美元。年底的時候,原公司拒不付給那120美元。于是,莫爾根告到法院,法官認為莫爾根一直領取每月40美元,實際上就接受了這個工資條件,既然這樣,再判給他120美元是不應當的。
案例(2):1921年,美國法院又審理了一個類似案例(1)的案件:施瓦茲雷池訴鮑曼巴池公司。服裝設計師施瓦茲雷池與鮑曼巴池服裝公司簽訂了一份契約。服裝公司答應每星期90美元的報酬。不久,另一公司以每星期100美元的報酬聘請他。施瓦茲雷池要求原公司提高工資,原公司也要求一樣年底付清。施瓦茲雷池每月依然得到90美元的報酬。年底,原公司一樣說話不算數。施瓦茲雷池告到法院,法官判決原公司支付應補的工資。
于是,疑問便在我們腦中形成:為什么相似的案件會是截然相反的判決,法官不是都依照法律來斷案的嗎?在規則與具體判決之間,我們發現了一樣東西,那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正是裁量權的存在,才導致了判決的截然不同。于是,我們就在想,法官根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決,都會是公平,正義的嗎?
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否應該存在
西方歷史上的著名人物孟德斯鳩說:“任何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都要到邊界時才停止,沒有邊界的權力便是一種無休止的任意性的權力,必然弊害無窮。”[2]社會契約論最核心的觀點就是三權分立,以權力制約權力。形式主義論者認為,法律條文是神圣的,一切都必須按照法律條文來辦,法官只不過是機器,是“法律的喉舌”。如此看來,法官并沒有自由裁量權,只是機械的運用法律的法匠。但是往深層方面去想,這似乎出現了問題。我們發現,無論立法機關多么偉大,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羅萬象,事實上,我們都知道,這只能是幻想,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總是有限的,又是滯后的,而案件是千變萬化的,無論怎樣總會出現一個案件找不到適用的法律,總會出現一個真空狀態,這個真空狀態又如何解決呢?
也許有人會說,當發生這種事情的時候,法官就先別判決,等立法機關立法后再判。但是常識告訴我們,這是不現實的,試想一下,當事人雙方焦急萬分等待法官給他們一個滿意的答復,哪知道法官大手一揮:“對不起,此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目前還沒有明確規定,本院暫不受理。”你想想,假如所有有疑問的案件法官都這么處理的話,糾紛又如何解決?人民又如何信賴國家?社會是否還進行得下去?早在幾千年前中國的莊子就說,用有限去制約無限,殆矣。于是,我們發覺,強求立法機關制定所有法律是不現實的,法官的自由裁量似乎有它存在的必要。
但是,現實當中還有一種情況,假如說法官面對的是一個毫無爭議的案件,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來判決,那么,法官閉上雙眼,大筆一揮,就可以了,還要什么自由裁量啊?問題是,根據實際情況我們知道,社會上的疑難案件遠遠多于非疑難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機會遠遠多于完全依據條文的機會,基于此,我們可以說,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存在。
二、法官是在造法嗎
我們承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是否意味著法官的自由裁量出來的判決是法律,法官是否在造法?
我們知道,立法的規定是抽象的,法律文字難免要由法律執行者來解釋,誰解釋,誰就可以說了算。法律在運作的過程中需要司法機關的解釋,而這就給法官提供了一個天地。西方法學史上有一個著名的派別,叫現實主義法學派,在他們的眼里,法律或者是:(1)實際的法律,即關于這一情況已作出的判決;(2)大概的法律,即關于未來判決的預測。[3]正如約翰格雷所說:“歸根結底,立法機關所說的只是語言,而這些語言的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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