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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義的人性與理性
內容提要:目前,我國的法制發展與進化,日趨的人性化,合理化,然而這種發展與進化,特別是在執行方面,對于程序正義的范疇,顯得異常薄弱,而由此產生的問題,使得正義的天平產生了傾斜,法律之產生基于人性,其更應當為人性服務,摻入了理性因素之后的人性,應當是擯除了自然野性之后的人性,以此人性所產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應當符合社會發展社會發展之現狀,然而法律的建立與執行不能簡單的率性而為,人性中即使已摻入理性之因素,但依然需要規制,否則正義將再無存在之必要。
關 鍵 字:程序正義,人性,理性,無罪推定
引 言
最近,被媒體炒作的火熱的有關“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筆者以為,絕非偶然性的突發事件,其在中國的法制史上也并非鮮見的特例。其之所以被媒體所關注,不過是因為其影響較為惡劣,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罷了。現在,雖然“李、杜”二人已沉冤得雪,但從中所體現出的問題卻不容忽視。今日“李、杜”之案因得雪而被暴光,那還有多少個“李、杜”之冤案因未“雪”而未被世人所知呢?中國十三億泱泱大國,還會有多少人被冤,鋒利而高懸的法律之劍,為罪人而設,卻又會劃傷多少無辜而善良的人。由此類案件所見之“無罪推定”問題,亟待解決,已不容拖延,否則法律之失衡,不會久矣。
法律存在之目的,無論從其訂立乃致執行而言,筆者以為,首先在于人性;法的價值不是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為法律的本體而存在,法律無論其內容抑或其目的,都必須符合人的需要。筆者所提及之人性,是指民眾在對待事物或事件時產生的一種普遍態度及心理,這種人性以善良的常態出現,法律的建立與執行,首先當基于人性;以其為基礎。法律以懲戒為手段,保護社會及民眾的合法權利,由輕重而分,首先在于保護,懲戒無非是為了實現“保護”這一職能的工具。法律存立之威,不應以重懲而立;而在于其是否其是否可以完成“保護”之職能。然而人性并無固定之模式,人性雖本善良,但也不可排除其轉惡的可能。人類之行為基于人性而生,而對于規制人類行為之法律,若不摻入理性之因素,則無法實現懲戒之手段,而法律本身亦將無存在之意義,其蘊涵之正義亦將當然無存。法律本身就是人類的人性與理性的結合物,其在程序正義中更能體現出來。
法律程序之存在,并非能省則省的繁文縟節,也并非僅僅為了顯示法律的威懾力或者尊嚴之類。起存在是為了顯示法律的正義與公平,保證正義的合理實施,法律作為社會的最終的裁判手段,是社會理性的最后防線,其所給予的裁判必須公正,此公正來源于謹慎小心的訴訟程序及準確無誤的證據證明。特別是在刑法的范疇之中,其判決直接關系到他人的自由權甚至是生命權,公正則顯得更為的不容馬虎。刑法存在之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統治秩序的良好運行,其實現手段是通過強制性的暴力手段對于違反者進行鎮壓。在資本主義革命之前,漫長的封建王權社會中,是以“有罪推定”為主要的裁判模式,即無法證明無罪即為有罪。這種罪證推定模式產生的原因有三種;
① “先入為主”的觀念;由于古之法律未盡完善,在程序方面更是潦草,因此對于案件的審理裁判者的主觀因素較強,對于嫌疑犯,往往就是“先入為主”的認為其是罪犯。
② 搜證舉證中所產生的困難;因為不具備適應訴訟舉證所需要的搜證設備,對于執法機關而言,有罪推定執行起來比無罪推定要簡單的多。因此,本來應當屬于執法機關的“搜證舉證”義務便被強加到了被控訴者的頭上,使其立于更不利的位置。
③ 法官的地位;在古代,一場訴訟從“起訴”到“裁判”到“執行”,都是由唯一的機關進行的,其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衙門”。在面對刑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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