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信息不對稱信用風險論文
一、信息不對稱與信用風險
在傳統經濟學中,市場上的“經濟人”擁有完全信息是最基本的假設前提之一,但事實上任何一個市場主體都不可能做到擁有完全信息,每一位市場交易參與者總有一些私人專屬信息。信息經濟學就是在否定和批判新古典經濟理論隱含的完全信息假設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創始人斯蒂格勒認為,市場信息的分布是不對稱的,市場交易主體掌握的初始信息總是有限的和有差異的;某些主體擁有較完全的信息而處于信息優勢,另一些主體不擁有則處于信息劣勢。擁有信息優勢的一方,為了獲得更有利于自己的交易條件,可能故意隱瞞某些不利信息,甚至編造虛假的、歪曲的信息,這種機會主義行為勢必引發契約風險,使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在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這種不確定性始終存在,決定了市場主體的有限預期,也就意味著風險的存在。20世紀80年代以來,經濟學家開始引入信息非對稱理論研究金融市場,他們認為,與產品市場和生產要素市場相比,金融市場的信息不對稱性更為突出。美國經濟學家斯蒂格利茨和韋斯的研究證明,金融機構的產生源于信息不對稱與不完全。市場上的借款人與貸款人眾多,貸款人對于借款人將借款用于投資項目的風險和收益信息缺乏了解,僅憑自身難以實現資金的有效投放和收回,這就催生了金融中介。銀行憑借其專業性技術優勢和信息渠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由于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產生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但信息不對稱和不完全使得金融市場上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總是存在,受認知能力、信息成本、運作效率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約,再專業的銀行也難以對所有借款人的資信能力和還款意愿進行絕對準確和有效地篩選與監督。在現實交易中,商業銀行面對著眾多風險程度不一的客戶,相關決策只能依賴其所占有和運用的信息。銀企之間信息不對稱是普遍存在的現象。信息不對稱所引發的逆向選擇、道德風險和不完全契約使得銀行在整個信用風險博弈過程中處于明顯的不利地位。
二、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的根源之一:逆向選擇
信息的不對稱性從發生時間上可以劃分為事前不對稱和事后不對稱,即不對稱可能發生在當事人簽約之前,也可能發生在簽約之后。事前信息不對稱指信息優勢方對信息劣勢方采取的對后者不利的交易決策,信息劣勢方為規避交易風險做出的決策反而會引發信息優勢方的機會主義行為,最終導致市場失靈,被稱為“逆向選擇”。商業銀行在做出信貸決策前要掌握大量信息,包括產業政策、貨幣政策、財政政策、經濟形勢分析等宏觀信息,以及企業經營狀況、管理水平、市場開發、技術創新、產品競爭力等微觀信息。借款人也需要了解商業銀行的資金實力、貸款利率、授信政策、風險控制措施等信息。一方面,作為金融機構,商業銀行的政策、規定、流程以及資金實力等許多信息是公開透明的,企業獲知與熟悉的成本較低,并且可以據此對自身情況進行快速調整。另一方面,受成本、效率與渠道等約束因素的限制,銀行對借款人經營情況、管理效率、財務狀況、信用水平、風險偏好、借款目的以及融資項目風險收益對比等信息的掌握卻不一定完全(許多情況下只能根據借款人提供的資料來被動獲取)。為了順利融得資金,借款人總會傾向于向銀行提供對自己有利的信息,隱瞞不利信息甚至還會編造虛假信息。這使得銀行往往難以對相關信用風險做出準確判斷,無法確定與風險狀況最適宜的貸款利率,也無法對眾多借款人進行正確比較和選擇;只能根據歷史經驗和數據按借款人的平均資信狀況、貸款項目違約概率來確定一個平均貸款價格(或在一定幅度內根據各種已知因素予以調整)。按照風險與收益對應原則,高風險對應高收益,但在信貸市場信息不對稱和不完全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提高借款人的貸款利率,不僅不能彌補信息不對稱帶來的損失,可能還會進一步降低貸款項目質量,導致“逆向選擇”行為,即風險越高、信用越差的借款人越有可能獲得資金,風險偏低、信用越好的`借款人反而較難獲得資金,也就是經濟學上的“檸檬市場”現象。具體講,隨著銀行貸款利率的提高,只有高風險高收益的客戶能夠接受而繼續申請借款,而許多信用良好的則會因借款成本超過預期拒絕借款,退出信貸市場;潛在的不良貸款風險恰恰來自于那些最積極尋求貸款的客戶,也正因為他們選擇的是高風險、高收益的項目才能支付高額貸款利息,但最終可能導致貸款違約概率遠遠超過銀行的預計。“逆向選擇”的存在使不良貸款發生的概率增大,銀行利益受到嚴重影響。為彌補損失銀行會繼續提高平均利率,但這一行為只會使“逆向選擇”問題進一步惡化,高風險借款人占比上升,貸款違約概率加大,銀行面臨的信用風險急劇增大。為規避風險,銀行可能會走向另一個極端,停止發放任何具有較大不確定性后果的貸款。因此,“逆向選擇”在導致金融市場無效率的同時,也嚴重扭曲了金融市場結構。
三、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的根源之二:道德風險
侵占對方利益而產生的違約風險,被稱為“道德風險”。市場中的任何主體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經濟人”,在委托與代理關系中,代理人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有可能利用其擁有的信息優勢而做出損害委托人利益的行為,形成經濟學意義上的“道德風險”。在金融活動中,由于商業銀行不會直接參與借款人的經營,對貸款資金投放項目的進展程度、可能取得的收益以及面臨的風險等方面的信息缺乏全面了解,處于信息劣勢,而且對于借款人的經營活動缺乏有效控制措施,難以保證借款人忠實履行借貸契約約定的內容。借款人則有可能違反承諾,或者不努力作為,降低投資項目的收益率等,放大商業銀行面臨的信用風險。這種由于借款人不道德行為的發生而使銀行遭受利益損失的風險,就是商業銀行面臨的“道德風險”。“道德風險”會影響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發生概率。在貸款發放之前,借款人的經營行為非常謹慎,若發生失敗,損失將由自己承擔。但在獲取貸款之后,借款人投機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如果成功,將獲取超額收益,如果失敗,血本無歸,也不過是無法歸還貸款,最終的損失將由銀行來承擔。在實際信貸行為中,“道德風險”可能表現為多種形式:一是借款人違反貸款合同約定,自行改變貸款資金用途。如借款人沒有將貸款資金用于約定好的投資項目,而是用于投機性交易或其他高風險項目。二是借款人不作為,對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不負責任,降低貸款資金的增值收益,影響其自身的償債能力。三是借款人故意隱瞞資金收益,逃避償債義務。如借款人利用商業銀行對于貸款資金投資項目具體情況的不了解,采取多種措施轉移、隱匿投資收益,謊稱投資失利,拖欠或逃避償債義務。由于信貸契約僅僅約定了一種承諾,不同借款人承諾的可靠性不同,同一借款人承諾的可靠性也會隨時變化,商業銀行憑借掌握的有限信息很難進行準確的判斷和比較,只能通過提高貸款利率來彌補可能產生的損失。但隨著對所有借款人實際貸款利率的增加,相對應發生不良貸款的可能性也會增加,較高的貸款利率只能使借款人的投機傾向加重,“道德風險”問題更加突出,而真正優質的借款人卻逐漸退出市場,“逆向選擇”也進一步惡化;無論哪種情況,都會導致商業銀行貸款的平均質量不斷下降,金融風險加劇。正如明斯基所言:“金融危機,實際上是因嚴重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而使得金融市場不能有效地將資源引導至那些有較高生產率的投資項目,從而發生崩潰的現象”。
四、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的根源之三:不完全契約
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契約是不完全的,不可能在契約中準確界定簽約當事人的責權利,不能準確描述與契約行為有關的未來所有可能出現的狀況及各種狀況下契約各方的責任、義務。因此,契約的履行必然存在風險。商業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資金借貸行為通過簽訂借貸契約來進行,債權債務關系、性質、特征等要素在借貸契約中得到明確。信用風險主要來源于信息不對稱造成的機會主義或惡意毀約行為,一種是受信息獲取來源、成本限制,商業銀行對借款者做出錯誤判斷,借款者沒有預想的償還能力所致。一種是借款者有償還能力,但為獲取更多收益而故意毀約所致。這些風險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信貸契約的不完全,因為商業銀行在設計信貸契約的過程中,不可能預測到所有未來可能發生的情況,也不能明確各種不確定因素對銀行產生的影響,商業銀行的努力并不能消除風險,只能盡可能地將風險降低。可以說,借貸契約的不完全性導致和加劇了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而且風險會隨著契約不完全程度的變化而變化,契約的不完全性越強,借款者毀約的可能性也就越大,進而借貸契約糾紛的可能性和事后處理成本也就越高。
五、結論
(一)信息對防范信用風險至關重要
但由于信息的有限性、稀缺性和獲取成本的高昂性,商業銀行要獲得最大效用,就必須在收集信息過程中堅持集中管理與分散管理相結合、收益與成本相權衡的原則。
(二)商業銀行應結合自身戰略導向、風險管理資源分布等情況
加大投入,加快方法模型的研究、設計、開發和應用,提高風險管理中定量技術的占比。建設功能強大、內容齊全的數據庫和信息分析系統,為識別、區分客戶資質提供強大的信息基礎和技術支撐。
(三)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信息傳遞機制
形成自上而下與自下而上相結合的良性循環,確立清晰的方向和路徑,將定期與不定期、專題與常規傳遞結合起來。管理層根據所掌握的信息和溝通的結果,及時對信用風險管理政策、制度、機制、流程的合理性、健全性、銜接性和環境適應性進行動態改進,通過最大程度消除內部信息不對稱來降低外部信息不對稱。
(四)商業銀行應完善內部治理結構
優化委托代理關系,降低二者利益不一致帶來的效率損失,將組織內代理者的剩余控制權與剩余索取權盡可能趨于一致,從而形成各部門、各層級對借款人有效的監督合力。
(五)商業銀行應在契約中設計有效的激勵約束契約條款
利用懲罰或者獎勵手段,增大違約成本并使其遠遠高于相應的收益,使借款者按照商業銀行所期望的方向行動,并督促那些具有償付能力的借款者無法自愿毀約。
(六)此外還應不斷優化商業銀行的外部經營環境
大力培育信用文化體系,形成趨同的價值觀念和正確的輿論導向;以社會成員信用信息的記錄、整合和應用為重點,建立覆蓋全社會的整體系統,使失信主體的特定行為轉化為對社會整體的失信行為;借助法律來規范和調節交易各方的信用行為和關系,盡可能將所有的失信行為納入懲戒范疇并細化、可操作化執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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