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承擔論文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釋義
“服務供應商”是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案》( DMCA) 對“service provider”的定義。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采用的是“網絡服務提供者”這一稱謂。“網絡服務提供者,是指為互聯網用戶提供上網中介服務的組織或個人。”
隨著網絡服務的愈加精細與多樣,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范圍和種類也越加廣泛。對其較為普遍的分類是以網絡服務的內容為標準,分為技術服務提供者( ISP) ,和內容服務提供者( ICP) 。
二、ISP 與ICP 的責任承擔
為網絡作品的存在以及傳播提供鏈接、信息儲存空間等服務的主體為技術服務提供者。ISP 并不直接向網絡用戶提供信息內容,而是借助技術或設備為網絡用戶獲取信息內容提供中介服務。所以其自身也并不具備對網絡信息的篩選能力與控制能力,其行為更傾向于是無實質內容的機械運動,所以法律對于其間接侵權責任的規定也相對寬松。
考慮到ISP 在現實操作中的不同狀況,《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0 至23 條分別規定了提供各類服務的ISP的免責條款。此外,若ISP 和其他主體一樣實施網絡直接侵權行為,此時其并不享有任何特殊保障,直接承擔侵權責任。
主動向網絡用戶提供內容的網絡主體為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網絡信息是通過ICP 初步審核而上傳和傳播于網絡的,所以其對網絡信息的控制和篩選能力遠遠高過ISP,對于網絡信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甄別,其應當承擔責任。根據我國法律的現有規定, ICP 并不存在因間接侵權而與相關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只有一般的直接侵權和共同侵權責任。
三、“避風港”原則
“避風港”原則是美國首先創立,目的在于減輕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促進網絡知識產權的發展。后來這一原則廣泛應用到搜索引擎、網絡存儲等方面。“通知- 移除”,是這一原則的內容。即針對網絡侵權,被侵權人有權在發現侵害事實后書面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的擴大,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采取刪除、斷開鏈接等措施。若網絡服務提供者依據上述流程適時采取了適當行為的,得以依據“避風港”原則免除承擔侵權責任。對于該爭議信息的發布者是否享有反通知的`權利,我國并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字里行間以及邏輯推論,我國應當是認可發布者反通知此種事實抗辯的。反通知的存在,可以充分保障信息發布者辯論陳述的程序權利,也有益于判斷所涉信息是否侵權,正當正確地保障權利人的實體權利。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中對這一原則都有體現。
四、我國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承擔制度評析
( 一) 關于“避風港”適用主體
我國的《著作權修改草案3》第69 條提到避風港原則僅適用于ISP,不適用ICP。本文覺得這一建議具有很強的現實性。在網絡作品傳輸過程中, ICP 作為內容提供者,本來就應當對網絡信息的合法性和正當性負有保證義務。設置“避風港”原則,只是考慮到網絡作品的廣泛性以及審查義務的難操作性,以及ISP 的無實質侵權性而給予的公平對待。要正確區分ISP 與ICP 在網絡侵權過程中扮演的不同角色,不能一概論之,否則必將導致對公平正義的褻瀆。所以,本文贊成《著作權修改草案3》第69 條的提議,將“避風港”原則單獨適用于ISP 是符合法理和人情的。
( 二) 關于“避風港原則”的正當性
為什么要設置“避風港”呢? 我個人認為,在網絡侵權過程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并不是侵權發生的原因,其對侵權行為發生也并無實質的控制能力,從情理上不能對其過于苛責。此外,在當今信息爆炸的大數據時代,面對海量的信息,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正確甄別每個信息無異于異想天開。“過度即是邪惡”是亞里士多德的經典名言。過分加重網絡服務提供者義務的同時會產生一定的運營成本,這些成本最終必將轉嫁到最終用戶。這樣的結果必將影響知識產權的傳播共享和信息社會的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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