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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探索論文
一、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
在我國未成年人是指年齡未滿十八歲的公民,由于這個年齡段的人身心發展并不完善,正處于青春期的末期。因此其身體、骨骼等生理特征的不斷成熟使很多成人忽視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導致在審判過程中用詞、語氣的不當,最終導致審判結果的誤差。未成年人的心理發展并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認知能力較成人差、具有一定的盲動性、容易受到他人的影響,因此如果沒有得到良好的引導極其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使其身心受到傷害。如果被卷入到刑事訴訟的過程中,相當于對于其身心健康進行了二次傷害,從而使未成年人長時間處于恐懼、慌張以及愧疚的負面情緒中,長時間則會導致其內心受到傷害,在未來的生活中不能正常的與人交往等等。因此在進行刑事審判過程中應盡可能的減少對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傷害,所以在審判的過程中應考慮到處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們的生理特征以及心理特征,從而在不影響審判程序的基礎上,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現狀
(1)審判機構缺乏獨立性
我國自新中國成立以來一直對未成年人的犯罪審理備受關注,特別是情節較為嚴重的刑事審判更是極其注重程序性的構建,直到1984 年我國對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審判機構進行了改革與重組。因此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機構從最初的合議庭到審判庭之后又演變成了綜合案件審判庭以及指定管轄審判庭的不斷發展,但是依然無法避免審判機構對于獨立性的缺乏,使得未成年人在審判的過程中無法得到相應的保護。例如合議庭是是刑事審判庭中的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由于其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被告者都是成年人,因此對于未成年人的重視程度不夠。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也存在著自身的缺陷,由于其案件數目較少,局限了其受案的范圍。相對而言少年綜合庭的受案范圍又過于寬泛,一般來說少年法庭主要受理的案件包括刑事、民商事、行政等,因此不能將所有的關注力放在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完善中去。由此可見就現在我國的審判機構來說,并沒有一個完善的機構適用于我國對未成年人審判程序。
(2)與控辮式訴訟模式存在矛盾
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過程中,不僅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刑事事件的審理,還需要以感化、教育為目標,積極的引導未成年人走向正路。因此在進行未成年人刑事審理的過程中要注意對于其權利的保護,在審判前不僅需要對審判的地點以及其環境的布置加以改變,在審判的過程中也要注意審判是所運用的語氣、表現出的態度等等,在保證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的基礎上需要注重對于審判重點的把握與控制,盡量為未成年人營造一個適宜卻又不失嚴肅的審判環境。但是在我國主要采用控辯式訴訟模式,因此被告人需要站在法庭的中間,接受著眾人的關注。與此同時法官高高在上給被告以震懾,公訴人和辯護人分別處于被告者的兩側使未成年人處于左右矛盾的環境中。
(3)庭審教育形式化
庭審教育是我國為解決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對于未成年人心理所產生的陰影而進行的改革,主要運用感化教育的作用引導未成年人端正自己的生活態度,從而做對社會有意義的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 條規定“: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但是在實際審判的過程中很多法庭都有忽視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的現象出現。由此可見在一定程度上庭審教育趨向于形式化。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建議
(1)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專章規定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針對未成年人接受刑事審判我國法律并沒有專門的制度,而是在審理的法庭開展了一些適合于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發展建議,因此在執行程度上比較欠缺。為了真正的保證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受到刑事審判的影響,我們可以在刑事訴訟中設立專章規定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這樣就可以利用法律的強制性,保證在審理規程中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避免庭審教育的形式化。
(2)設立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的設置。為了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程序,可以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從而設立一個專門的法院來審理未成年人的案件,例如像鐵路運輸法院等建制的法院,我們簡稱為少年法院。少年法院的設立不是簡單的的一件事,因此不僅僅是在縣級行政區域內依據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的特征而對成人法庭進行了改良,而是需要在所有一級行政區域內甚至是區內、市內設立專門的少年法院,法院的設立首先要符合我們對于庭審的要求,其次要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素質以及其犯罪情況等進行適當的改革與創新,盡量從各個方面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程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在審判中的人員配置上選用具有基層法院多年工作經驗的審判人員,使其可以充分發揮在實踐過程中總結出的工作經驗,構建少年法院審判程序中的模式,最大限度的考慮到刑事審判中未成年人的心理變化以及其對于法律制裁的恐懼心理。
2.少年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圍
一般來說我們設立少年法院并不僅僅是為了只受理未成年人的刑事事件,因此我們應擴大少年法院的受案范圍,對于未成年人所造成的社會不良影響以及其本身所具有的不良習慣等都可以納入到我們的案件受理范圍之內。與此同時還需要考慮對于我們受理范圍之外的一些涉及到侵犯我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刑事事件以及民事訴訟。
(3)明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方式、方法
少年法院審判庭的布置。在少年法院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我們不僅需要注重對其審判程序的把握,還需要在審判庭的布置上加以考慮。我國一般的庭審現場采用的形式是法官高高在上,被告人坐于法庭中間的形式,從而使得被告內心感到嚴肅,心理上受到震懾,從而產生積極配合法官工作,爭取寬大處理的心態。但是對于未成年人來說這樣的法庭布置會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產生一種壓力,從而極其容易激發起未成年人的叛逆心理以及激烈的情緒,因此在少年法庭的審判庭布置方面我們可以充分的借鑒國外的布置,例如如今美國所采用的“圓桌會議”或者是英國采用的“坐談式”的審判方式而相應所產生的不一樣的審判庭效果,但是這種審判庭的布置對我國來說雖然有可取之處但是依然存在著一些問題。由于這種避免了與未成年人正面沖突的刑事審判場景雖然對未成年人沒有過度的震懾,但是其環境氛圍過于寬松,沒有達到我們所希望的庭審中要表現出的嚴肅。因此在未成年人審判庭的布置上可以將法官和被告人處于同一水平面內,避免了法官高高在上的位置,但是一定要保證的是被告人必須正對法官席,從而保證了庭審現場的嚴肅性。
2.關于具體審理程序。
對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審判程序在實踐過程中依然需要相對的進行一些完善與改革,首先需要明確是未成年人在觸犯法律之后,少年法院應具有一定的先議權,也就是對于未成年人所涉及的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審理執行的權利,當未成年人所涉及的案件已經被偵破機關所偵破之后,應將案件直接移送到設立的少年法院。首先由少年法院專門審理機構的審查官進行初步的審查,對于需要交付審判的,再由少年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院起訴。這樣的審理程序的改變主要是針對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盡量在保證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最大可能的避免其進行審判,對于情節嚴重者進行審判的過程中也需要注重方式方法。例如對于未成年人經歷了少年法院的審查之后,認為偵查機關移送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沒有必要提起公訴交付審判,那么也可以相對的避免將未成年人移送到公訴機關,而是運用社會調查的形式,通過書寫調查報告的形式進行調查,這種審判程序的介入可以直接由少年法庭中審判人員視情況而定。與此同時在審判的過程中在保證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程序不變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變化適當的改變審訊語氣,例如對于情緒激烈的未成年人應采用安撫的方式,而選擇沉默的未成年人則進行感化教育等等,確保為未成年人營造出一個既不失嚴肅又寬松諒解的庭審環境。
結論
在我國不可避免的存在著未成年人犯罪的現象,其中刑事犯罪尤其嚴重,因此針對于未成年人審判程序來說應在保證審判結果的公平、公正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生理特征以及心理特征,盡可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同時避免在庭審過程中對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產生陰影,從而影響到其今后一生的發展。因此在進行未成年人審判程序的探究過程中我們首先以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為基礎,對我國現今未成年人審判中機構的缺乏、控訴式模式的矛盾以及教育的形式化進行了分析,最終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實現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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