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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公司法的運用論文
一、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中的單方行為
公司法并沒有對成立中小企業中發起人單方行為進行規定,例如慈善捐贈、政府捐贈等。實際上,發起人通過單方行為實施捐贈或者獲得捐贈時,可能是用自己名義,也可能是用成立中中小企業名義,如果有關立法不進行約束管制,發起人處于自身利益考慮可能會做出不良行為,造成成立中中小企業、債權人等有關主體利益受損。在本人看來,公司法應增加以下規定內容,來彌補立法缺陷:發起人在中小企業成立過程中用自己名義實施捐贈等行為從而讓中小企業受益的,有關所有法律責任由成立后中小企業承擔,反之,發起人承擔一切后果;而發起人出現接受捐贈等有關行為時,成立后中小企業承擔一切法律后果。
對于在中小企業無法成立情況下,因為發起人過錯造成交易方利益受損問題處理辦法,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比如在中小企業成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廣告宣傳錯誤造成交易方利益受損,抑或對交易方商業機密造成侵犯的情況。本人認為,公司法應進行以下規定來彌補立法缺陷:出現該情形的,按照侵權法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由發起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不同發起人根據過錯嚴重性承擔具體賠償份額。
二、《公司法》對成立中中小企業的責任規定不足與完善
成立中中小企業責任規定有利于保障其行為制度和人格制度有效落實。但是,對于成立中中小企業責任發起和清算內容,公司法規定不夠具體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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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發起主要針對發起人,根據公司法第28條第2款內容規定,“股份持有者不按之前規定額度出資的,應向已按規定額度按時出資的股份持有者承擔違約責任”;而第31條內容規定,“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后,如果作為公司成立資本的非貨幣資產實際價值額度明顯少于公司規定的價值額度,該資產出資方應當不足剩余差額;成立中公司其他股份持有者也要承擔責任!惫痉ǖ倪@兩條發起責任規定存在一定缺陷,具體包括:首先,規定沒有明確提到貨幣資產出資問題。對于這點,立法機關看來可能是因為貨幣出資必然要經過驗資程序,所以認為發起人出資一定是足額的。但實際上,發起人可以利用虛假出資等方法來混過驗資環節,抑或和驗資機構合伙騙取成功驗資資格,這種情況十分常見。
在本人看來,有關條款中應加入規定“發起人貨幣出資必須足額”。其次,針對發起人出資行為,我國法律是按中小企業成立前后進行分類的。中小企業成立前,發起人如果不按規定出資就屬于違約行為,所以并不直接向中小企業承擔出資責任;中小企業成立后,按照合同法第28條規定,如果發起人出資不足,應當負責補足額度,其他有關發起人也要承擔責任。本人認為后一種責任規定太過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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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公司無法成立,還是成立公司無效,中小企業在成立過程中或者成立后都失去了法人資格而要進行責任清算。但是關于怎樣清算以及怎樣承擔責任問題,公司法并未進行具體規定。在本人看來,立法內容應加入以下規定,從而完善公司成立清算責任制度:第一,中小企業在成立過程中不具備法人主體人格,相當于是一種合伙狀態,所以可以按照合伙中小企業法來進行清算;第二,如果成立中中小企業有相應的清算規定,可以按照中小企業規定進行;第三,清算成立中中小企業時,應把股資返還給非發起人股東,按照普通債權人進行處理。這不僅可以保護非發起人股東利益,也滿足公司法中第95條對于發起人責任規定的處理要求。如果成立中中小企業資產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由于發起人承擔成立中中小企業債務連帶責任,所以由發起人償還。
結論
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應盡早彌補以上立法缺失,基于現有法律體系不斷完善發展,這樣才能豐富理論內涵,并科學指導實踐活動。只有成立中中小企業民事地位得到法律形式確立,對其性質進行合理解釋,重新構建公司成立責任機制,才能協調處理好不同法律關系問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從而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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