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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型基金治理結構綜述論文
一、新《基金法》中對基金組織形式的制度創新
在我國目前經濟改革金融創新的大環境下,不宜用法律強制性規定只能選擇哪一種組織形式,故此次新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在基金的組織形式上添加了公司型和合伙型。新《基金法》在探索多種形式的組織模式改革框架中,確立了公司型基金的組織形式。但是如何在我國公司型基金中設置合理的組織結構、各結構間的法律關系及權責如何構架,在新《基金法》的條文中并未加提及。
二、構建我國公司型基金治理結構的制度安排
(一)強化公司型基金股東大會制度功能
完善基金股東投票權制度。增加中小股東的話語權,提高中小股東參與基金治理、行使自身權利的積極性、主動性,從另一個方面也可能敦促基金管理人更好履行其基金管理的職責。建立基金股東的訴訟制度。基金股東訴訟制度是事后監督的一種方式,即基金股東對侵害其自身權益的行為或行為人提起訴訟,并追償行為人民事責任的制度。
(二)構建基金董事會在公司型基金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明確基金董事會的職能。基金董事會的主要角色從一般商事公司董事會的一線經營者,變成了二線監督者,主要對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等服務提供者的運作表現進行監督和管理;確定基金董事會的適當規模。一般情況下,基金董事會的監督能力會因基金董事會的規模擴大而提高,但也并非越大越好,適當的基金董事會規模能將監督最優化;完善基金獨立董事制度;建立獨立董事保險制度,設立專門的獨立董事責任險,由聘任獨立董事的基金公司負責投保。
(三)引入聲譽機制,杜絕基金管理人“老鼠倉”現象
基金行業是典型的人力資本密集型產業,投資管理及研發團隊是基金公司最寶貴的財富。如果這些人員管理的資產、承擔的風險收益責任與他們所獲得的報酬嚴重不對稱,將極易誘發委托代理問題。在聲譽機制的有效約束下,基金管理人出于長期利益的考慮,就不會實施影響其市場聲譽的短期行為。發展有限合伙制的基金管理人。此次新修訂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就新增了有限合伙的形式。在有限合伙制下,基金經理作為合伙人,盡管不擁有對基金管理人的全部所有權,但其控制權是長期穩定的,在這種條件下更有利于發揮聲譽機制在基金治理中的作用。促進基金管理人市場的充分競爭。在優勝劣汰的市場競爭下,聲譽的價值才具有長久的利益保證,聲譽約束作用才能持久。通過促進基金管理人市場的競爭,迫使基金管理人為了基金股東利益而盡心、努力工作,通過其自身的業績表現,在基金管理人市場上贏得良好聲譽。
三、結語
新《證券投資基金法》從中國現實國情出發,建立契約型基金與公司型基金并行發展的雙軌制模式,并實現多種組合方式,是制度上的一大創新和進步,用以解決基金治理失靈的問題,同時保持適度競爭機制,接受市場法則的選擇。如何構建和完善我國公司型基金治理結構以達到合理有效的治理效果,應在嚴格監管的前提下,加大市場作用的力度,在治理結構上加以修正和改進,力求更好地保護投資者利益,實現投資基金結構設計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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