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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兒童的權利保障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向來重視對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通過與實施,使我國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工作法律化、系統化。本文研究的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體留守兒童的權利保護問題,建立委托監護制度是一個切實可行的措施。
關鍵詞:留守兒童;權利保護;委托監護
一、留守兒童的概念
留守兒童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外出到城市打工,而自己留在農村生活的孩子們。他們一般與自己的父親或母親中的一人,或者與上輩親人,甚至父母親的其他親戚、朋友一起生活。由于農村的人地矛盾尖銳,在政治、經濟改革的過程中大量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在城鄉二元化和現有戶籍制度下,進城務工人員無法真正融入和扎根到城市中,加上經濟等方面的原因使他們被迫與自己的子女分開,在這樣的情況下產生了“留守兒童”。根根據權威調查,中國農村“留守兒童”數量超過了5800萬人。57.2%的留守兒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兒童是父母同時外出,留守兒童中的79.7%由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撫養,13%的留守兒童被托付給親戚、朋友,7.3%為不確定或無人監護。
二、留守兒童的特點
(一)生活方面。留守兒童尤其是父母雙方都不在身邊的家庭,一般都是因為家庭貧困務農的收入難以支撐家庭生活,留守兒童父母雙方才選擇到城市里打工賺錢維持家庭生活。但是很多留守兒童的父母因為沒有什么技能在城市里付出了大量的勞力還是只換來了微薄的收入,留守兒童正是生長發育的時候,飲食結構和營養搭配很重要,但是很多留守兒童只能勉強達到吃飽的狀態。
(二)心理方面。留守兒童因為長期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親情處于饑渴狀態,遇到困難的時候,無法及時向父母傾訴,父母也無法幫其加以解決,時間一長,留守兒童就變得自閉,不愿說話;有些留守兒童在父母都在身邊的兒童面前產生了自卑心理,有的孩子不理解為什么別的孩子可以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而自己卻不能,在這種心理障礙下會缺乏自信心,自暴自棄;還有些留守兒童認為父母出門打工是因為家里窮,父母沒有能耐,由此產生了怨恨心理,在這種心理下慢慢和父母疏遠,產生叛逆和逆反心理。
(三)學習方面。很多留守兒童是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大多年老體弱,思想觀念落后,他們最多只能保證孩子吃飽穿暖,至于學習方面就無能為力了。而留守兒童因為自我約束能力比較差,成績好與不好也沒人關心,逐漸就對學習產生了一種無所謂的態度。當孩子厭學、逃學的時候,他們就會把精力放在上網、娛樂等一些和自己年齡不相符合的事情上面,慢慢地有些留守兒童就會走向違法犯罪的道路。
三、留守兒童的權利現狀
《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了兒童應該享有的包括生存權、全面發展權、受保護權等在內的數十種權利,同時確立了無歧視、兒童利益最大化等4項保障兒童權利的基本原則。權利第一類基本人權,生存權、發展權、人格權、平等權、隱私權、受教育權,二是針對兒童身心發展的特殊權利,受保護權、優先受助權、減免刑事責任。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留守兒童作為未成年人,理所當然是為《未成年人保護法》所保護并享有以上所列舉的權利,但是現實是留守兒童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有些權利比起普通兒童來說更容易受侵犯。如教育權,很多留守兒童在無父母監管和委托監管人監管不到位的情況下,在義務教育階段就逃學甚至是輟學;再如受保護權,留守兒童缺乏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對突發時間也缺乏應變和自救的能力,甚至對某些事物和現象的好壞缺乏辨識能力,因此容易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和利用。
四、《未成年人保護法》修改方向
《未成年人保護法》是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法,這部法律雖然從家庭、學校、社會、司法等方面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作了全面的保護性規定,但是和《婦女權益保護法》、《老年人保護法》一樣因其較多的原則性規定和對實際操作過程中的一些問題沒有詳細明確的界定,不是完整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因泛而寬和缺乏操作性而被廣為詬病,在保護留守兒童方面《未成年人保護法》應做如下修訂:
(一)設立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
《兒童權利公約》的四大原則之一就是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未成年人保護法》籠統地規定了家庭、社會、學校、司法保護,但是對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體留守兒童卻沒有做細化的規定。只有確立了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在制定地方實施條例的時候才能針對留守兒童這一群體結合各省情況制定出適宜的措施來保護其權利。
(二)監護履行監護義務瑕疵責任
[1]。《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2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本條對監護人在監護未成年人時行為存在瑕疵時規定了一定的責任,但這種責任方式較為和緩,同時因為責任方式的籠統性致使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而留守兒童的法定監護人因為經常不能和自己生活在一起,更經常出現履行監護義務的瑕疵情況。為了改變這種狀況應該在法律責任部分進行詳細周密的規定,當監護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對留守兒童的義務時,首先由村委會或居委會等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對其進行警告、訓誡;如監護人繼續不適當地履行其義務,可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定金額的罰款,嚴重損害留守兒童利益的,可通過司法機關撤銷其監護權,簽發禁止令,禁止法定代理人一定時期內和留守兒童的教育、保護。
五、設立委托監護制度
(一)委托監護的概念
委托監護是由合同設立的監護人,委托監護屬意定監護。委托監護可以是全權委任,也可以是限權委任。前者是指將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將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將子女委托給寄宿制學校,幼兒園等。
(二)委托監護的性質
傳統上的監護都具有排他性的,委托監護產生后與原有監護權的銜接與協調便成為設計這種監護制度所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當然,這種監護權的主體是限定的,并且在留守兒童回復到法定監護人控制之下時,這種監護權將不再存在。從這方面來說,這種監護具有臨時性。在法定監護中,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能在(l)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兄、姐;(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中選任,而且選任具有次序性;指定監護中,也是由法院指定都有監護能力、監護資格的人中一個擔任,而根據《未保法》十六條的規定,委托監護一般是法定監護人將留守兒童委托給其他人進行監護,盡管在這種模式下,委托人可以將監護職責全部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此時也并不是監護人。也就是說,監護人不能依照委托監護的協議將監護人的資格轉讓給他人,他人也不能通過協議取得監護資格。此時的監護相當為一種“臨時監護”[2],而且這種監護是和法定監護并存的,并不具有排他性。
(三)委托監護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權利、義務
委托監護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留守兒童的權利,遵循著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權利義務模式應作如下的細化:首先,委托監護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來進行,受托人可以是留守兒童的祖父母、外祖父父母,也可以是其親戚、朋友或者學校等。委托人作為委托方應盡到合理選任受托人的義務。為了能使留守兒童權利得到保障,受托人必須具備履行監護職責的能力或資格,具有如下情形的不得擔任受托人:1、年老體弱,無力監管留守兒童的;2、一人同時監管2名以上的留守兒童的;3、有吸煙、酗酒、賭博、家庭暴力傾向等惡習的,有可能損害留守兒童身心健康的;4、學校軟、硬件設施達不到監管留守兒童條件的;5、有其他不利于留守兒童身心的情形。如果委托人盡不到合理選任受托人的義務,使留守兒童疏于照顧、身心受損的,委托人要承擔一定的責任。這種責任可以是警告、訓誡,也可以是現金罰,還可以效仿國外設定一定時間禁止其和留守兒童的接觸,由社會福利機構對留守兒童代管。受托人對留守兒童負有如下義務:保護留守兒童的身體健康,照顧留守兒童的生活,管理和保護留守兒童的財產,代理留守兒童進行民事活動,對留守兒童進行管理和教育,在留守兒童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當然委托人也可以和受托人約定受托人的職責范圍。
(四)如何監督受委托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留守兒童父母通常是不和留守兒童生活在一起的,因此在監督受托監護人是否合理履行監護職責確有困難。此時留守兒童的其他親戚、朋友、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都負有監督委托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當發現委托監護人怠于或疏于履行監護義務時,可以將該情況反映給留守兒童監護的委托人即其父母,其父母可以根據之前口頭或書面的約定來處理該情況。如果怠于或疏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比較偶發和后果較為輕微,委托人可以口頭提出并讓受托人予以改正,或者通過減少報酬等的方式來解決;如果這種怠于、疏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是經常性的和后果較為嚴重,則委托人可以追究受托人的違約責任,選擇更換更適合的人作為留守兒童的受托監護人。
(五)委托人對受托人的報酬問題
在委托監護中,受托人承擔了教育、照管、保護留守兒童的義務,而其權利卻較少,這種關系中被人稱為片面義務,這種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狀況可以通過委托人對受托人支付合理的報酬來實現。委托人可以根據受托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時間、難易程度等因素來合理確定委托費用,因此當受托人不按照事先的約定或者合同的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報酬,受托人享有向委托人要求支付報酬的權利。
[參考文獻]
[1]林維,牛凱,吳用,苗鳴宇,王新.未成年人保護法配套法規完善研究[J].調查與研究,2012.7.
[2]陳子文.建立在校未成年人“臨時監護”制度可行性研究[J].西南師范大學學報,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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