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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鑒定條例
江西省司法鑒定條例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章司法鑒定人
第四章司法鑒定程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鑒定工作,保障司法鑒定客觀、科學、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人依法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涉及訴訟活動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鑒別和判定的活動。
司法鑒定的范圍包括:司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物證技術鑒定、司法會計鑒定,涉及訴訟的事故、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建筑工程質量、知識產權等鑒定以及訴訟過程中依法應當進行的其他鑒定。
第三條
司法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客觀、科學、公正、合法的原則獨立進行,實行回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盛設區的市設立的司法鑒定工作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的司法鑒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司法鑒定工作改革與發展規劃、工作計劃,總結經驗、推廣典型,檢查、督促解決司法鑒定中存在的問題;
(二)依法組織制定有關司法鑒定工作的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本轄區重大、疑難和有爭議案件鑒定的協調工作。
第五條盛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轄區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
司法機關內設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分別由省級司法機關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包括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司法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和依法設立的、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簡稱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七條司法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各自職權范圍內的鑒定活動,不得面向社會從事有償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
第八條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已明確規定可以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鑒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行業鑒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推薦,經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鑒定活動。
其他鑒定機構從事面向社會服務司法鑒定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方可從事相關的司法鑒定活動。
第九條設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有與其所開展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條件;
(三)有相應的注冊資金及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有與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人員。
設立的具體要求和標準,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各行業省級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省司法鑒定工作管理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審定和聘任專家委員會成員,并指導、監督其工作。
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進行下列司法鑒定:
(一)經過兩次重新鑒定,對鑒定結論仍有爭議的;
(二)省內有影響的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難復雜案件的鑒定,需要由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直接受理的;
(三)對有爭議的保外就醫醫學證明,需要審查復核的。
第十一條下列司法鑒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醫院進行:
(一)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
(二)對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
(三)為罪犯保外就醫出具的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不得超范圍鑒定,不得從事與其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個人的委托。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鑒定委托后不得轉委托。
第十三條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進行的司法鑒定,可以按規定收取鑒定費用。
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司法鑒定人
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并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科學鑒別和判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司法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由省級司法機關考核確認其司法鑒定人資格。
第十六條在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鑒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醫院中從事司法鑒定的人員,具有所從事行業執業資格或者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經所在部門推薦、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審核,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在核準范圍內從事司法鑒定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案卷材料,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應邀參與、協助委托人勘驗、檢查和模擬試驗;
(三)要求委托人補充送鑒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鑒定所需材料的,有權辭去委托;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鑒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因履行職務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脅或者傷害時,有權請求司法保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司法鑒定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項,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費;
(二)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回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五)遵守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人應當自行回避,或者經當事人申請,依法由司法機關或者鑒定機構決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當事人或者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偵查人員、公訴人、審判人員以及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鑒定公正的。
第四章司法鑒定程序
第二十條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的司法鑒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當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的司法鑒定委托。
第二十一條司法鑒定由司法鑒定機構受理,并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查驗鑒定委托書;
(二)聽取委托人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和鑒定要求;
(三)審查、核對送鑒材料(檢材、樣本和資料);
(四)決定受理的,填寫司法鑒定受案登記表。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拒絕受理鑒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二)送鑒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者與鑒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鑒定的項目超出鑒定機構的鑒定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應在7日內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活動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與鑒定有關的`技術規范和鑒定操作規程;
(二)進行司法鑒定時,應當有2名以上鑒定人參加;對女性進行身體檢查時,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三)需要毀損檢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書面同意;
(四)需要補充有關檢材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
(五)對鑒定活動過程作出詳細記錄,出具書面鑒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在司法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終止鑒定:
(一)在鑒定中發現有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二)需要補充送鑒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被鑒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終止鑒定的;
(五)出現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補充鑒定:
(一)獲得新的相關鑒定材料的;
(二)原鑒定項目有遺漏的;
(三)鑒定結論有缺陷的。
補充鑒定一般由原鑒定人進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鑒定人進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鑒定:
(一)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司法鑒定資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圍進行鑒定的;
(二)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結論同其他證據有明顯矛盾的;
(六)鑒定使用的儀器或者方法不當,可能導致鑒定結論不正確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鑒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鑒定不得由原鑒定人進行。
第二十七條經兩次重新鑒定后,對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由有關司法機關委托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鑒定。
經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鑒定之后,不得在省內再次鑒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司法鑒定從受理之日起一般應當在15日內出具司法鑒定文書。如確需延長,經向委托人說明理由,可延長至30日。復雜、疑難案件的鑒定時限確需延長的,經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60日。
補充鑒定應當在7日內完成,復雜、疑難的應當在15日內完成。補充鑒定如需延長的,經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后,應當出具書面鑒定書。由于客觀原因不能作出結論的,可形成分析意見書。
司法鑒定文書正文應當標明鑒定受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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