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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于2004年8月25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政發〔2004〕23號印發,
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該《實施細則》分總則、收購資格管理、糧食經營與調控、監督檢查4章40條。2008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號發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的《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第36條決定,廢止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下面是有關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浙江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浙政發[2004]2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規范糧食流通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應當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通過市場競爭,在糧食流通中發揮主渠道作用。
第四條 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政府采取儲備糧吞吐、委托收購、糧食進出口等多種經濟手段以及必要時依法實行價格干預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市場調控,保持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糧食工作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的糧食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地區糧食生產、流通的調節和儲備糧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工商行政、財政、價格、質量監督、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1-2]
第二章 收購資格管理
第六條 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種糧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糧食收購活動實行多渠道經營和嚴格市場準人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對糧食收購依法實行資格管理制度。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籌措的經營資金符合工商注冊登記規定的注冊資金件;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
第八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各類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倉儲設施、檢驗儲存技術等具體條件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辦法,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明;
(二)資信證明;
(三)經營場所和糧食倉儲設施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四)具有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的證明材料。
原來從事糧食收購業務的經營者須同時提交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受理申請的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申請收購事項無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糧食收購資格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
第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公開場所公布有關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必須堅持公開、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作出審核決定并公示。申請人可以對審核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進行查閱。
第十四條 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在經營范圍內注明糧食收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也應當取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經營范圍登記,在經營范圍內注明糧食收購。
第十五條 糧食收購者在本省范圍內從事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1-2]
第三章 糧食經營與調控
第十六條 依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糧食收購者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八條 跨地區收購糧食的,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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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http://salifelink.com)。第十九條 建立糧食最低商品庫存制度。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銷售的企業和經營戶一般應當保持不低于七天的正常經營量的糧食庫存。庫存具體數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實際情況確定。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規定最高庫存量的限額。
第二十條 儲備糧等政策性用糧的采購和銷售,原則上通過糧食批發市場或按照訂單方式購銷,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經營資格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判定標準和陳化糧銷售、處理、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各級儲備糧油的利息費用、輪換費用、差價及損失補貼,以及糧食財務掛賬消化、地方儲備庫和重點糧食市場建設、扶持糧油加工企業發展等。糧食風險基金實行年度計劃制度,年初由財政部門編制計劃,商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糧食風險基金的撥付,由財政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補貼政策,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聯合下達。財政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使用、管理好糧食風險基金,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建立省級糧食安全調控資金,主要用于糧食應急采購、應急加工、應急供應費用和糧食生產緊急預案啟動費用等支出。資金來源從糧食專項資金中調劑籌集。
第二十四條 建立突發事件的糧食應急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落實糧食安全責任,保障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地方糧食儲備、成品糧儲備、最低商品糧周轉庫存和應急加工點、應急供應點等各項應急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當糧食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種糧農民利益,依照國務院決定對早、晚稻實行最低收購價格。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價格、農業、統計、質量監督等部門對糧食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建立糧食供需抽查制度,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鼓勵省內各類經營主體以多種形式與糧食主產區建立穩定的產銷關系,支持省內糧食經營企業到省外建立糧食生產基地和加工基地。切實維護省外各類糧食經營主體在本省從事各種糧食經營活動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各地人民政府鼓勵各類糧食經營主體發展倉儲式銷售、物流配送、電子商務等現代營銷方式。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糧食批發市場建設。
第二十九條 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各類糧食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評價以及技術指導等服務。[1-2]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政策性用糧的購銷以及糧食進出口活動中的下列事項或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食收購資格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及糧食收購政策;
(二)執行糧食倉儲設施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規范;
(四)執行陳糧出庫(銷售)檢驗制度;
(五)糧食批發、成品糧加工、連鎖超市等糧食經營企業執行最低商品糧周轉庫存制度;
(六)執行糧食經營臺賬、國家糧食流通統計、收購報告制度;
(七)從事地方儲備糧有關情況;
(八)執行軍糧、救災糧等政策性用糧情況;
(九)履行糧食應急預案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流通監督管理體系,加強監督檢查力量,實施監督檢查活動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
(二)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
(三)查閱糧食經營者與糧食經營有關的資料、憑證;
(四)向糧食經營者和其他相關人員調查了解糧食購銷和儲存情況。被監督檢查的糧食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二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被檢查單位的業務情況進行審計和評估。
第三十三條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對糧食加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查處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查處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交易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糧食加工、銷售和成品糧儲存中的衛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糧食流通價格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糧食流通活動中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糧食收購資格申請不予受理或拒不發放收購許可證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內容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為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財政和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管理和使用糧食風險基金和糧食安全調控資金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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