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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損失賠償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
。該條規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預期純利潤損失,而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相應成本。常見的可得利益損失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一、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構成要件
在違約責任歸屬原則方面,我國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嚴格責任規則,所以違約損害賠償應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當事人必須有違約行為發生。
2.要具備損害的具體事實。
3.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那么,可得利益損害賠償當然要具備以上三個構成要件。
二、可得利益損失認定賠償范圍的規則
違約損失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是為了鼓勵交易,保證交易安全,對違約造成損失的賠償也應當限定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內。但審判實踐中關于可得利益的計算方法和標準多種多樣,裁判結果懸殊。通常情況下,可適用以下幾種規則:
1.可預見規則。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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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損失賠償》(http://salifelink.com)。包括合理預見的損失數量和根據對方的身份所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類型。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不可預見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審判實務中要考慮預見的主體是違約方,預見的時間是訂約時,預見的內容為違約方預見損失的數額,則相對合理。合理預見可采用社會一般大的預見標準,同時考慮違約方本身的身份特征。2.減損規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守約方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該規則的核心是衡量守約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采取的減損措施的合理性問題。減損措施應當是守約方根據當時的情形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的措施。該規則要求受害人不得就基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受害人在違約行為發生后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是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
3.損益相抵規則。當守約方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其所能請求的賠償數額應當是損失減去獲益的差額。該規則旨在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標的物毀損的殘余價值、本應支付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應支付的費用、守約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損益相抵的法理依據在于,賠償責任規則的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的合理損失,而非使受害人因他人違約而獲得不當得利。損益相抵適用前提是,受害人因違約行為的發生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它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在違約行為發生后,受害人不僅遭受了損害,而同時也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損失與利益應是基于同一違約行為而產生的,獲得利益與違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三、可得利益損失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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