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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未繳納社保保險的法律風險
案情回放:
李某系A公司(保安公司)員工,2013年2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外包合同》,約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的安保工作,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服務費,
關于未繳納社保保險的法律風險
。合同簽訂后,A公司安排李某等人至B公司工作,李某在從事安保工作期間,B公司偶爾安排李某從事貨物搬運工作,并支付適當報酬。2013年6月17日,李某在B公司搬運貨物時突發疾病,后送醫院治療,但因病情嚴重,李某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截止于2014年4月,已花費醫療費11萬余元。經查,A公司未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故,李某要求A公司承擔因其未繳納社保導致李某花費的全部醫療費損失,但A公司辯稱,未繳納社保的原因是依據李某在入職時書面要求(明確不愿意繳納社保),而非公司原因,故責任應由李某承擔。問題:1、李某因自身不愿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醫療損失能否全部向A公司主張?
2、B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律師分析: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及《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可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強制性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還應承擔對勞動者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代扣代繳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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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未繳納社保保險的法律風險》(http://salifelink.com)。故,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用人單位以現金方式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費或用人單位采取由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身份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雖然是李某提出不繳社保,但A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故李某無法從醫療保險基金處獲得的醫療損失可以向A公司主張。雖然,由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醫療保險費,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相關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但具體數額應根據勞動者提交相關醫療單據,并委托所在區縣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協助核算,確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醫療費數額。
2、B公司偶爾安排李某從事搬運活動的行為,形成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因法律并未強制要求雇主為雇員繳納社保保險,故李某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產生的醫療損失無權要求B公司賠償。但是,李某在搬運過程中突發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或工作因素作用大小,需要由專業鑒定部門鑒定后確定,如果鑒定與工作有關,那么,B公司應當按責任比例承擔雇主責任,否則,B公司僅需要在其受益范圍內給付李某適當的補償。
律師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主動依法為員工依法繳納社保保險,以避免由此產生的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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