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規避“試用期陷阱”
法律界人士提醒,試用之前就要簽勞動合同
近來,在一些讀者報料和記者接觸到的案件中,少數公司頻繁地試用打工者,又頻繁地解聘;有的公司試用期隨意延長,打工者干了大半年都無法轉正,
如何規避“試用期陷阱”
。有的單位在試用期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不辦理社會保險,常常在“試用期”將滿時找借口把員工辭退。“試用期”是每個打工者要經歷的過程,如何避免掉入“試用期陷阱”,在試用期內合法保護自己的權益?為此,記者采訪了打工者、法官、律師。打工者:“試用期陷阱”花樣多
試用期無故被炒:一名打工者周小姐告訴記者,她各方面條件都還不錯,來深圳以后找了一家公司,約定試用期3個月,但是不給簽合同。在工作中各方面進展都很順利,但是兩個月后人事部通知她,說其不適合這個崗位,讓她走人。她覺得很委屈,雖然是試用期,也不能就一句“不適合”就打發了吧?后來她一打聽,這種情況在那家公司非常普遍。
無故延長試用期:一名外地來深圳找工作的大學生鄭小姐告訴記者,她去年年底在一家私企找到工作,當時約定試用期是6個月。她干了7個多月以后找老板要求轉正,老板說:“你雖然干了這么長時間,但業績依然達不到公司的要求,還得繼續試用,直到公司認為合格后才能轉正。”鄭小姐咬著牙繼續干,每個月還是比同事少拿幾百元,也不知道試用期什么時候是個頭?
法官說法:只“試”不“用”要擔責
鹽田區法院的李東慧法官認為,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雙向選擇的有效途徑。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試用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期限內;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相對自由。這個相對自由主要是指試用期內,在解除勞動關系的條件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享有比正式勞動關系中更大的自主權:對勞動者而言,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對用人單位而言,只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就可以解除勞動關系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也正因為如此,有的用人單位只“試”不“用”,要么私自延長試用期,遲遲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正式的勞動關系;要么在試用期屆滿前隨意辭退勞動者。這種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我國勞動力市場的秩序。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也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我國《勞動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系的限制條件,即用人單位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則不得隨意解除勞動關系,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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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規避“試用期陷阱”》(http://salifelink.com)。法院將視勞動者的請求,判決撤銷用人單位不當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律師說法:注意簽訂勞動合同
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葉湘棟律師認為:試用期原本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雙方為了相互了解而協商約定的考察期限。只因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整體就業形勢趨緊,極少數惡意企業主把試用期設置成敲詐勞動者的陷阱。勞動者只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才不會被惡意的用人單位蒙騙。
根據《勞動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員工在試用期內享有報酬權,月薪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員工在試用期內出現工傷,同樣享受國家規定的各種工傷保險待遇,因工傷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者,同樣可以享受傷殘補助待遇。即使有的老板不愿意與試用工者簽訂勞動合同,事實勞動關系也同樣受法律保護。勞動者在試用期內隨時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加以限制;但是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只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葉律師建議,《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簽訂勞動合同。”也就是說,企業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企業工作時就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后簽訂勞動合同。打工者在試用期前,就應該依法向用人單位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合同要規定試用期的期限、報酬、工傷等社保待遇,這樣可以很好地規避“試用期陷阱”。如果用人單位不愿在試用期內簽合同,那打工者也要注意保存工服、工牌等相關證據,證明自己在用人單位那里工作過,一旦發生糾紛,可以按照事實勞動關系來處理。
碰到反復炒掉員工、隨意延長試用期、試用期內不賠償工傷等“試用期陷阱”的打工者,應該在第一時間向勞動部門投訴。打工者還可以用訴訟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首先要向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如果仲裁之后不服裁定,還可以到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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