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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車承包合同糾紛
原告志偉,男,漢族。
被告書亮,男,漢族。
原告孫志偉訴被告程書亮出租車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志偉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書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志偉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簽訂了出租車承包協議,被告將其承包于鄭州市金安出租汽車公司的豫AT9163號捷達出租汽車夜班部分承包給了原告,由原告在19點至7點間運營豫AT9163號出租車。原被告約定承包時間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日承包租金70元。原、被告除此還約定:雙方不能違約,否則由違約方向對方付違約金1000元人民幣。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包車押金。原告在協議簽訂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被告卻不顧原告利益,于2008年8月15日與鄭州市金安出租汽車公司解除了承包關系,從而導致原告夜班無法運營,原、被告間的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還原告包車押金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2008年7月5日出租車承包協議書一份及2008年7月7日程書亮書寫收條一份。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簽訂了出租車承包協議,被告將其承包于鄭州市金安出租汽車公司的豫AT9163號捷達出租汽車夜班部分承包給了原告,由原告在19點至7點間運營豫AT9163號出租車。原、被告約定承包時間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日承包租金70元。原、被告還約定:雙方不能違約,否則由違約方向對方付違約金一千元人民幣。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6000元包車押金。原告在協議簽訂后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但2008年8月15日鄭州市金安出租汽車公司與被告解除了承包關系,從而導致原告夜班無法運營,原、被告間的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出租車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履行,因被告與鄭州市金安出租汽車公司解除了承包關系,從而導致原告夜班無法運營,原、被告間的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已形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包車押金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書亮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孫志偉包車押金6000元,并支付違約金1000元,共計7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孫志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程書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三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江平
代理審判員 李衛敏
人民陪審員 張彥華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二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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