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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安全管理制度(通用5篇)
在發展不斷提速的社會中,制度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范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到底應如何擬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公園安全管理制度范本,歡迎大家分享。
公園安全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環城公園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景區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環城公園是指環城景區(含銀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壩、環北和環東等景區)、包公園、逍遙津公園和杏花公園,其具體范圍以環城公園綠線為準。
本辦法所稱環城公園建設項目控制區是指環城公園綠線外延50米以內地帶。
第三條環城公園管理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永續利用、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城公園的保護工作,保障對環城公園保護管理經費的投入。
第五條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部門)負責環城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環城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市建設、規劃、市容、國土、工商、環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環城公園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城公園資源和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破壞環城公園資源和設施的行為。
對在環城公園保護、利用和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園林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環城公園的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應當符合環城公園規劃。
第八條環城公園規劃按照法定程序編制、修訂。
編制、修訂規劃應當對現有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予以充分保護。
編制、修訂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九條批準后的環城公園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環城公園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規劃的內容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環城公園內進行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城公園規劃,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實施。
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環城公園建設項目控制區內,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風閣等歷史人文景觀資源,其地域視線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景觀影響分析,不得破壞景觀。
第十二條環城公園內及建設項目控制區內已經建成的影響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城公園規劃和景觀要求限期遷出或拆除。
第十三條在環城公園內施工的單位,施工過程中應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植被、地貌和水體。施工結束后,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保護
第十四條環城公園內的.水體和植被、野生動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觀以及園林建筑、文物古跡、歷史遺址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嚴格予以保護。
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資源和設施保護的各項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環城公園內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因建設確需臨時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市園林部門批準,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實施建設,期滿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環城公園水體不得進行營利性養殖。
第十七條建立科學、合理、經濟的環城公園水體補水機制。補充進入環城公園水體的水質須達到景觀用水標準。
第十八條環城公園燈飾設置應當選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產品。
環城公園燈飾設施應當保持完好,亮燈時間應當向社會公示并科學調整。
環城公園建設項目控制區內的燈飾應當與環城公園燈飾景觀相協調,對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觀協調性要求的燈飾逐步實施改造。
第十九條在環城公園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游樂、文化活動。
經批準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其活動方案應當與景區環境相協調,并接受市園林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環城公園自然生態景觀的利用,應當盡量減少人工痕跡,保持其原有自然風貌。
環城公園內歷史人文景觀的開發、利用和維修,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環城公園內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由市園林部門按照批準的環城公園規劃統一布局,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景區資源使用所獲得的收入,專項用于景區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景點設置標志、路標和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二十三條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清掃保潔人員對景區內的道路、廣場、橋梁、園林建筑等進行清掃、保潔,及時清除垃圾,保持環境的清潔。
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工作或者經營區域的環境整潔。
第二十四條環城公園內,除專用游覽觀光車輛、施工車輛以及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進入景區,但環城公園路除外。
機動車輛在環城公園路上的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
除老年人、殘疾人自用輪椅和嬰幼兒車外,其他非機動車輛不得進入環城公園游步道。
第二十五條經批準在環城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營業范圍內依法經營,不得在規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
第二十六條環城公園內游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游樂設施的危險區域、部位設置警示標志,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并定期對游樂設施進行檢查和維修。
環城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游樂項目的安全進行監督和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在重大活動和旅游旺季期間應當做好組織疏導工作。
經批準舉辦大型游樂、文化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維護環城公園環境和衛生。
第二十八條環城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粘貼;
(二)攀折、刻劃、釘拴樹木,采摘花果,破壞綠地;
(三)野外用火,焚燒冥紙、枯枝落葉;
(四)挖砂取土,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
(五)亂扔果皮、紙屑、包裝袋等廢棄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
(七)擅自占用、圍圈、填埋、遮掩、堵截水體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傷害、獵殺野生動物;
(九)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
(十)在公園水體洗滌、游泳、垂釣;
(十一)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有礙景觀、妨礙游覽、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在環城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
(二)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植被、地貌和水體造成破壞的;
(三)未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在環城公園內設置、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游樂、文化活動的;
(四)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涂污、粘貼的;
(五)在環城公園內亂扔果皮、紙屑、包裝袋等廢棄物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在環城公園內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擅自砍伐、移植胸徑10cm以上喬木的,處以每棵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輛進入景區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機動車輛進入環城公園游步道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規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七)、(九)、(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野外用火,焚燒冥紙、枯枝落葉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圍圈、填埋、遮掩水體、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罰款;堵截水體、水面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沒收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洗滌、游泳、垂釣,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園林部門、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環城公園規劃擅自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對環城公園及建設項目控制區內的建設活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環城公園環境被破壞的;
(三)未依法對環城公園資源和設施履行保護職責,造成資源和設施被破壞的;
(四)未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出現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重大損失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收費、處罰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園安全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公園是指供公眾游覽、觀賞、休憩,開展科普、文化及鍛煉身體等活動,有較完善的設施及良好的生態環境的綠地和場所。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內的綜合性公園和植物園、動物園、兒童樂園等專類公園。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組織及個人積極參與公園建設。
第五條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園主管部門);區屬公園的管理工作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區公園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公園主管部門的指導。
各公園設立的公園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在公園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所有公園都應按照廈門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公園規劃,確定公園性質、規模、布局,劃定公園用地范圍和保護范圍。
第八條市管轄公園的規劃,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區管轄公園的規劃,由區公園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后,由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準的公園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九條公園必須嚴格按照公園規劃進行建設。
公園內的綠化及園林建筑小品的建設方案,由市公園主管部門審批;其它的建設項目及其設計方案,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有關部門審批。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十條綜合性公園內綠化面積應不低于陸地面積的80%,建筑面積不超過陸地面積的6%;專類公園按其設計規范要求確定綠化面積和建筑面積。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園土地。
公園現有土地和納入城市規劃的公園用地,公園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改作他用;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須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和土地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區管轄公園土地改變使用性質的,在報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前還需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公園內樹木、花草及其他綠化設施,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壞。
第十三條公園內供游覽、休息的園林建筑物或構筑物,由公園管理單位加強維護,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公園內的古樹名木、文物古跡,由公園管理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公園內的水體應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體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圍、填、堵或作其他改變。
第十六條公園管理單位在公園內應設置必要的衛生設施,加強衛生管理,保持優美、整潔的良好環境。
第十七條公園內各種游樂設施應按公園規劃設置,其技術、安全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和游樂行業有關標準,建立檢查保養制度,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預防事故發生。
第十八條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標志,維持公園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公園管理單位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公園內不得設置與公園性質無關的經營項目,已設置的應限期整治或搬遷。在公園保護范圍內不得設置有污染的企業。
第二十條公園內設立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服從公園規劃布局要求,與公園景觀相協調,并報經公園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在公園內舉辦展覽、表演、游樂等活動,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外,應由公園管理單位報經公園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舉辦的活動應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景觀環境。
第二十二條駐在公園內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游客應當文明游園,愛護公園綠化和公園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和社會公德。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圍墻、擅自駕(騎)車進入公園;
(二)傷害動物、擅自垂釣;
(三)損害公園環境衛生;
(四)損壞公園設施;
(五)損毀公園內樹木花草、采摘果實;
(六)擅自在公園內營火、宿營;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按照《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公園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可由市、區公園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公園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xx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公園安全管理制度 篇3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加大管理力度,防止影響人民生活的安全事故發生。特制定以下消防管理制度,各經營戶要嚴格按照制度執行。
一、各經營點負責人要及時組織經營人員學習消防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并針對崗位特點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每月組織職工學習安全生產知識一次,重大節日前,單位召集各經營戶會議,加強安全生產意識、責任意識的教育。
二、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巡查檢查制度。各經營戶每日對攤點進行防火巡查。每月單位進行一次防火檢查并填寫防火檢查記錄并按照規定,要求有關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每月及重大節日前,對各攤點消防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及巡查并將檢查情況及時通知受檢經營戶,若發現存在火災隱患,應及時整改。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未按規定時間及時整改的,根據獎懲制度給予處罰。
三、安全疏散設施管理制度。各攤點應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嚴禁占用疏散通道,嚴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裝柵欄等影響疏散的障礙物。應按規范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設施。嚴禁在營業或工作期間將安全出口上鎖。
四、消防設施日常使用管理由專職管理員負責,專職管理員每日檢查消防設施的使用狀況,保持設施整潔、衛生、完好。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間定期兩次對滅火器進行普查換藥,對消防器材應經常檢查,發現丟失、損壞應立即補充。
五、各攤點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予以消除。在防火安全檢查中,安全管理人員應對所發現的火災隱患進行逐項登記并將隱患情況書面下發各攤點限期整改,同時要做好隱患整改情況記錄。
六、用火、用電安全管理制度,嚴禁隨意拉設電線,嚴禁超負荷用電。禁止私用電熱棒、電爐等大功率電器。值班人員堅決不能使用電爐子。煤爐取暖注意防火、防煤氣中毒。
七、油庫、車庫、氣庫、易燃易爆物品等重點部位,必須實施必要的`技術防范措施,設立明顯的禁止標志,配置相應的消防器材,定期檢查,到期及時檢修。
公園安全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發展森林生態旅游,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設立、撤銷、合并、改變經營范圍或者變更隸屬關系,依照《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撤銷、合并、改變經營范圍或者變更隸屬關系審批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國家林業局主管全國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配備管理和技術人員,負責森林風景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第五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主體功能是保護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普及生態文化知識、開展森林生態旅游。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國家級森林公園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從事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
第七條國家級森林公園應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18個月內,編制完成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國家級森林公園合并或者改變經營范圍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2個月內修改完成總體規劃。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
第八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護森林風景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現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傳播生態文化知識,增強公眾生態文明道德意識;
(三)便于森林生態旅游活動的組織與開展,以及公眾對自然與環境的充分體驗;
(四)以自然景觀為主,嚴格控制人造景點的設置;
(五)嚴格控制滑雪場、索道等對景觀和環境有較大影響的項目建設。
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還應當包括森林生態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專項規劃。
第九條已建國家級森林公園的范圍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相互協調;對重合或者交叉區域,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十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程編制。
編制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報送審核(批)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時應當對征求意見及其采納情況進行說明。
第十一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審核后,報國家林業局批準。
經批準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5年內不得修改;因國家或者省級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國家林業局同意。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設立后、總體規劃批準前,不得在森林公園內新建永久性建筑、構筑物等人工設施。
第十二條國家林業局批準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三條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其選址、規模、風格和色彩等應當與周邊景觀與環境相協調,相應的廢水、廢物處理和防火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國家級森林公園內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設項目不符合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按照總體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景觀和環境;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第十四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編制并組織實施森林經營方案,加強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的保護、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風景資源質量或者開展森林生態旅游的需要,可以對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
第十五條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國家級森林公園林地,但是因保護森林及其他風景資源、建設森林防火設施和林業生態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除外。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國家級森林公園林地的.,應當避免或者減少對森林景觀、生態以及旅游活動的影響,并依法辦理林地占用、征收審核審批手續。建設項目可能對森林公園景觀和生態造成較大影響或者導致森林風景資源質量明顯降低的,應當在取得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或者改變經營范圍的行政許可后,依法辦理林地占用、征收審核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因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實施,給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的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建立保護管理檔案,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重要森林風景資源的監測,必要時,可以劃定重點保護區域。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嚴格保護森林公園內的天然林、珍貴樹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保持當地森林景觀優勢特征,提高森林風景資源的游覽、觀賞和科普價值。
第十八條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樹木、藥材等植物;
(二)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三)刻劃、污損樹木、巖石和文物古跡及葬墳;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
(五)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亂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煙區吸煙和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焚燒香蠟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八)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標示牌、宣傳單等形式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的注意事項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條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開展影視拍攝或者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的,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承辦單位的活動計劃對森林公園景觀與生態的影響進行評估,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監督承辦單位按照備案的活動計劃開展影視拍攝或者大型文藝演出等活動;對所搭建的臨時設施,承辦單位應當在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并恢復原狀。
第二十條經有關部門批準,國家級森林公園可以出售門票和收取相關費用。國家級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其他經營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及森林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國家級森林公園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減免門票或者設立免費開放日等方式,為老年人、兒童、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游覽提供便利。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由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負責;需要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合資、合作等方式聯合進行的,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參與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經營,應當符合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并服從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國家級森林公園建設和經營管理的主體發生變動的,應當依法向國家林業局申請辦理國家級森林公園被許可人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的范圍進行公示和標界立樁。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中國國家森林公園專用標志。未經國家林業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家級森林公園的名稱和專用標志。
第二十三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解說系統,開辟展示場所,對古樹名木和主要景觀景物設置解說牌示,提供宣傳品和解說服務,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向公眾介紹自然科普知識和社會歷史文化知識。
第二十四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在危險地段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識,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國家鼓勵國家級森林公園采取購買責任保險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應對能力。
第二十五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游客容量組織安排旅游活動,不得超過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進入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并在指定地點停放。
國家鼓勵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實防火責任制,加強防火宣傳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災撲救隊伍,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與設備。
第二十七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森林公園內及周邊的居民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無污染的種植、養殖和林副產品加工業,鼓勵其從事與森林公園相關的資源管護和旅游接待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報送制度,按照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送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利用等方面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及其他經營管理活動的監督檢查。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條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森林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總體規劃、擅自變更總體規劃或者未按照總體規劃進行建設活動的;
(二)未按照規定從事森林公園建設和經營的;
(三)建設項目對森林公園景觀和生態造成較大影響或者導致森林風景資源質量明顯降低,未事先取得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或者改變經營范圍的許可的;
(四)國家級森林公園建設和經營管理的主體發生變動,未依法辦理國家級森林公園被許可人變更手續的。
第三十二條國家級森林公園未按照規定編制總體規劃或者未按照總體規劃進行建設、經責令整改仍達不到要求并導致國家級森林公園主體功能無法發揮的,國家林業局可以將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
國家級森林公園的森林風景資源質量下降,經中國森林風景資源評價委員會專家評審,達不到國家級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將國家級森林公園撤銷。
被撤銷的國家級森林公園,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國家級森林公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__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園安全管理制度 篇5
為了加強考勤管理,維護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養護工人必須遵守公園各種規章制度,服從隊長分配工作及自覺遵守勞動紀律,上班時間要按規定著裝,按時上下班,不遲到,不早退,勤懇工作,工作時間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二、每天的工作由隊長安排,加班由隊長統一安排,加班由隊長根據實際需要提前做好加班計劃,報項目經理批準后執行。法定節假日加班由隊長做好加班審批表,經公司審批后執行。
三、嚴格請、銷假制度。養護工人因私事請假1天以內的(含1天),由隊長批準;請假1天以上的,由項目經理批準,隊長及技術員請假,一律由項目經理批準,并上報公園管理所。請假員工事畢向批準人銷假。未經批準而擅離工作崗位的按曠工處理。
四、上班時間開始后5分鐘內未到崗者,按遲到論處;超過30分鐘以上者,按曠工半天論處。提前5分鐘以內下班者,按早退論處;超過30分鐘者,按曠工半天論處。
五、1個月內遲到、早退1次,扣10元工資,累計達2次者,扣發1天的基本工資;累計達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發2天的基本工資;累計達5次以上者,公司作開除處理。
六、曠工半天者,扣發1天的基本工資和當月的年終獎金;每月累計曠工1天者,扣發2天的工資;并給予一次警告處分;每月累計曠工3天者,予以辭退。
七、工作時間禁止打牌、下棋、串崗聊天等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不許有偷懶、磨工、消極怠工等現象出現,如有違反者每人次扣10元處理;當月累計3次的,按曠工1天處理;
八、如發現有游客破壞公園的花草樹木及設施,應馬上制止并報隊長,由隊長上報到公園管理所及保安部處理,不得與游客發生爭執,更不許與游客發生打斗,否則作開除處理,情節嚴重者,報公安機關處理。
九、養護工人按規定享受喪假、婚假、產育假、結育手術假時,必須憑有關證明資料報項目經理批準;未經批準者按曠工處理。
十、公園有應急任務或處理突發事件時,被安排到的工人必須準時到位,并要無條件服從公園領導、公司管理人員的安排,未經批準,值班人員不得遲到早退,如有遲到早退者,視為曠工,按照本制度第六條規定處理;
十一、養護工人的考勤情況,由隊長負責記錄,項目經理進行監督、檢查,隊長對養護工人的'考勤要秉公辦事,認真負責。如有弄虛作假、包痹袒護遲到、早退、曠工員工的,一經查實,按處罰養護工人的雙倍予以處罰。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處理的員工,取消本年度先進個人的評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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