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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議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3-05-01 22:18:03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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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議制度研究論文

關鍵詞: 量刑建議;量刑辯護;量刑程序

量刑建議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提要: 量刑建議是指控方根據案件的基本事實以及從重量刑情節所反應出來的社會危害性,結合刑法及刑法解釋的規定,提出的有關對被告人量刑結果的指控。其作用在于在庭審中塑造出一種“控方提出量刑建議、辯方展開量刑辯護、法官居中裁量刑罰”的“分包制”量刑模式。鑒于中國量刑建議實踐還存在著嚴重的擺設化、混亂化和隨意化現象,應從制度層面上強化與細化量刑建議規范。

在量刑規范化改革的背景下,如何才能在完善量刑規范的同時兼顧公平,從而在現有的司法資源條件下,啟動控方的量刑建議和辯方的量刑辯護之間的對抗,并使法官能居中裁量刑罰,就成為正在開展的量刑制度改革中的一個重大課題。對此,我們應意識到,量刑建議的討論既然源自量刑制度改革的困境和強烈的自我發展要求,其討論也就自然關涉到量刑建議的界定、實踐和建構等基本理論問題,目的在于對已經出現的量刑建議實踐給予回應并提供理論支撐,以帶動量刑建議制度自身的發展完善。

一、概念與特征:量刑建議的本體屬性

量刑建議概念的本質是什么,有沒有一個可以涵括中西的量刑建議制度的內涵?不論要深入認識量刑建議制度的過去,還是要進行中西量刑建議制度的比較,或者展望和規劃我國量刑建議制度的未來發展,該問題都是不可回避的。

拋開各種紛繁蕪雜的觀點,直面事物本身。量刑建議就是指控方根據案件的基本事實以及從重量刑情節反應出來的社會危害性,結合刑法及刑法解釋的規定,提出的有關對被告人量刑結果的指控。長期以來,量刑被法官獨自“包攬”,并以“大包干”的形式實施。這種“大包干”的方式必然帶來量刑的專斷化和隨意化,這是造成我國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量刑畸輕畸重的重要因由。量刑建議力圖改變這種狀況,其制度目標顯然是針對量刑“大包干制”帶來的重重問題而設計的,目的在于通過營造一種“控方提出量刑建議、辯方展開量刑辯護、法官居間裁量刑罰”的三方“分包制”量刑模式,以滿足量刑公正的需求。在這種量刑模式之下,由法官一方獨攬的量刑“大包干制”被打破,其必須考慮控方的量刑建議和辯方的量刑辯護,并在量刑中對此做出說明和說理。因此,它是量刑“分包制”的一次勇敢嘗試,于量刑公正實現意義重大。歸納而言,量刑建議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的特征:

1.量刑建議只能由公訴機關提起。有學者認為,被害人也享有量刑建議權,[1]筆者不能認同這種觀點。這是因為,在法治之下,公權力和私權利分開這是法治原則和精神的體現,作為引發爭議的“被害人的量刑建議”這一概念消弭了“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之間的界限,使檢察機關喪失了責任感并產生對被害人的依賴,這就違背了“量刑建議”條款的初衷,因而是對法治原則和精神的“背叛”。因此,對于犯罪的控告而言,只能由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自訴案件除外)。這是法治原理得以正確實施的不二法門,并無變革的必要與可能。在這種界定之下,我們并不是不考慮被害人原諒等因素對量刑的影響,只是想說明,被害人的意愿完全可以通過公訴機關的調查和辯護方的調查而向法庭宣示,使其在庭審中得以體現。因為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更何況被害人陳述也是法定證據之一,如果允許被害人在開庭中陳述自己的量刑建議,不但會造成法庭審理中的訴累,而且違反了應由國家追溯犯罪的訴訟原理,并不可齲從這個意義上,中國既無把量刑建議的實施主體予以拓寬的必要,也不具有這種拓寬的制度空間。

2.量刑建議是求刑權的應有之義。國家刑罰權從理論上講可分為:制刑權、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其中,求刑權,也稱起訴權,是請求對犯罪人予以刑罰懲罰的權力,它包括國家求刑和個人求刑兩種。從類型上分析,求刑權包括審判請求權、有罪判決請求權以及判處刑罰的請求權。在刑事法治之下,求刑權應通過起訴的方式行使,而公訴則是行使求刑權的主要方式。[2]一般認為,判處刑罰的請求權是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在起訴書中明確請求審判機關對被告人科以具體刑罰的權力。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甚至可以說,求刑權的中心元素恰恰就在于提出一個具體的量刑意見或量刑結果。因為檢-察-院享有不起訴權,如果一則案件在審查起訴中,檢-察-院認為不應當起訴的,可以徑行做出不起訴的決定,而一則案件之所以起訴到法院,在檢-察-院看來,都是應當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由此來看,量刑建議就是檢-察-院的求刑權行使的直觀體現,既然檢-察-院享有求刑權,那么它就可以提出量刑建議。

3.量刑建議并不具有強制性效力。不難看出,量刑建議是針對量刑情節以及案件基本事實,由檢察官代表公訴機關所提出的一個初步的量刑意見或量刑結果,這個意見只是檢-察-院行使訴訟職權的必要組成部分,更多的是具有程序意義,而不具有實體意義,并不能構成對法官量刑的制約,也不是法官最后判刑的標準。因為在現代刑事訴訟模式之下,只有法官才享有最終判刑結果的決定權,其量刑結果才具有終局性。明乎于此對于我們正確認識量刑建議的功能是十分重要的。在某種意義上說,量刑意見或量刑結果就是量刑審理程序上起點,起到的往往是“引子”的作用,只有將其和量刑辯護、法官量刑結合在一起才能顯現其積極意義。因此,一方面,那種單獨強調法官享有獨占的量刑權,進而否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權的觀點是十分片面的;另一方面,檢-察-院因為自己的量刑建議沒有被法官采納而不斷抗訴的做法也是十分錯誤的。而此又恰恰說明,量刑建議并不具有強制效力,而且也不應該具有強制效力。畢竟,量刑建議屬于“建議”或“意見”,“建議”或“意見”對于被建議者(法官)是可以聽取,也可以不予理睬的,這是最簡單的道理。

4.量刑建議的內容為量刑結果。量刑建議本身不是量刑結果,但其內容體現為量刑意見或量刑結果。在這里,量刑建議從實質上是一種權力,即請求法官量刑的權力,這種權力更多是在程序運行中體現出來,并以量刑意見或量刑結果的形式表現出來。認識這一點是十分重要的,那種將量刑建議定位為量刑意見或量刑結果的說法明顯是錯誤的。而請求科處刑罰的權力本身表明:控方在公訴書中應當明確如下兩個基本問題:一是應不應該判刑,二是判處什么樣的刑罰,這都是求刑權的題中應有之義。在這里,“判處什么刑罰”的主張就是量刑建議。因此,從直觀上分析,量刑建議表現為一個量刑意見或量刑結果,即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個是么類型的刑罰或什么幅度的刑期。歸納而言,它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建議判處一個確定的刑罰,比如,建議判處3年有期徒刑,等等;二是建議判處一個相對確定幅度的刑罰,比如,建議判處4至5年有期徒刑,等等。這兩種模式都是量刑建議實施的具體表現,都是有效模式,其中,前者適用于案情比較簡單,且無量刑情節或量刑情節單一的情況;后者則適用于案情比較復雜,且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情況。

以上關于量刑建議的概念和特征的界定,構成了我們認知量刑建議制度的重要起點。有此,我們就有了對量刑建議制度的內在規定性的認識,這是建構量刑建議制度的理論基矗然而,量刑建議之所以能在司法實踐中運作,并在理論上能得到學界的中肯,皆源于其具有獨特的價值。因此,在認識了量刑建議的本質屬性之后,我們尚須上升到其價值層面,探尋其制度底蘊,展現其重大意義。

二、演進與問題:量刑建議的中國實踐

量刑建議的實踐其實發生在學界的呼喚之后。長期以來,學術界通常以三角訴訟模式作為一個重要標志來分析量刑建議的產生和發展,強調控辯雙方的對抗促成了量刑建議制度的發展。就此來說,量刑建議作為量刑公開化、客觀化、程序化的表征,作為控方對法官量刑的必要監督的體現,這一呼聲從90年代末開始就出現了。[3]之后,學界關于量刑建議問題的論爭就一直沒有停止過。比較后不難發現,盡管學術界對量刑建議批判聲音有之,[4]但更多的是贊譽之聲,學者們從不同角度論證了其合理性。

從這些肯定的立場中不難看出學者的一個基本主張是:現代量刑制度是以實體和程序的雙重保障為基本原理和出發點的,實體的公正性、客觀性、科學性與程序的確定性、平等性和技術性源于量刑的本質的規定性,其中,量刑建議就是通過量刑程序的制度設計以實現正義,糾正偏差。在這里,提出量刑建議在于強化求刑權,使量刑在由法官獨占享有的同時,增加法官量刑的客觀性、全面性與公正性,這使其與量刑公正的目標發生互動。而此,正是它在量刑實踐和量刑理論上中經常受到推崇的根本原因。

實務界的反應也大抵如此。幾乎是在同時,北京市東城區檢-察-院從1998年9月在國內首次開始試行公訴人當庭發表量刑建議制度。之后不少地方的檢-察-院開始摸索和推行這一制度。2005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下發《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試點工作實施意見》,量刑建議制度作為刑事訴訟程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并初步確定11個單位開展試點,旨在加強法律監督,促進量刑公正。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檢-察-院還制定了規范量刑建議的規范性文件,比如,無錫市錫山區檢-察-院制定的《關于刑事案件試行量刑建議的意見》;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量刑建議規則(試行)》;四川省郫縣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議制度的操作規程》;等等。由此可見,量刑建議的興起,是司法改革的產物,是量刑從觀念到實踐被引入新的司法改革成果的結果。

盡管我國目前在司法改革中對量刑建議程序寄予厚望,然而現實的量刑建議的實踐情況卻不盡如人意,可謂五花八門。這主要體現在:一方面,具有司法改革意義的量刑建議實踐是尤可重視的,惜乎它在目前司法制度改革上一直只是一股隱秘暗流,未能形成氣候;另一方面,量刑建議制度一直沒有得到量刑規范的認可,以至于量刑建議制度的實施從某種意義上已經走向擺設化、混亂化和隨意化。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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