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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管理辦

時間:2023-07-21 09:06:49 管理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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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管理辦法通用(9篇)

  市場管理辦法 篇1

  第一章 總 則

市場管理辦法通用(9篇)

  第一條 為規范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行為,加強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原則,推進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銜接,保證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第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對入場銷售者履行管理義務,保障市場規范運行。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銷售活動,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匯總分析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加強監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風險。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并公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數據信息。

  鼓勵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記錄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信息。

  第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相關行業協會和食用農產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和銷售者履行法律義務。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義務

  第九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銷售者履行義務,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防控。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市場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明確入場銷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根據食用農產品風險程度確定檢查重點、方式、頻次等,定期檢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

  第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銷售者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6個月。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保證其準確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第十二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由本單位出具產地證明;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或者個人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由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出具產地證明;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志等食用農產品標志上所標注的產地信息,可以作為產地證明。

  第十四條 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出具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或者銷售者自檢合格證明等可以作為合格證明文件。

  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檢查制度,對銷售者的銷售環境和條件以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存在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并根據食用農產品種類和風險等級確定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頻次。

  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印制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項目。銷售憑證可以作為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銷售者應當按照銷售憑證的要求如實記錄。記錄和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二十一條 與屠宰廠(場)、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簽訂協議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屠宰廠(場)和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以及相關信息,查驗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以及票據等。

  第二十二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改造升級,更新設施、設備和場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勵批發市場開辦者與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志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或者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議。

  第三章 銷售者義務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保持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設備或者設施。

  銷售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并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采用冷鏈、凈菜上市、畜禽產品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國家禁止的獸藥和劇毒、高毒農藥,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七)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

  (八)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一)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銷售的;

  (十二)標注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或者標注偽造、冒用的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購和銷售。

  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所屬各銷售門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以及相應的合格證明文件。配送清單和合格證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銷售企業采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

  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生產者或者供貨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在貯存場所保存記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銷售者租賃倉庫的,應當選擇能夠保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提供者。

  貯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貯存食用農產品,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名稱、貯存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等信息;

  (二)查驗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的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和食用農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文件,并建立進出貨臺賬,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貯存日期、出貨日期、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等。進出貨臺賬和相關證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三)保證貯存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四)貯存肉類凍品應當查驗并留存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五)貯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并記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六)定期檢查庫存食用農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銷售者自行運輸或者委托承運人運輸食用農產品的,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履行相關食品安全義務。

  第三十條 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

  鼓勵銷售企業配備相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簽后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簽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食用農產品標簽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清楚、明顯,不得含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第三十三條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以及省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包裝,并標注相應標志和發證機構,鮮活畜、禽、水產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條 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柜臺)明顯位置如實公布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勵采取附加標簽、標示帶、說明書等方式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簽應當符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原產國(地區)、生產企業名稱、地址以及企業注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用農產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保質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消費者,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由于銷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銷售者應當召回。

  對于停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用農產品,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應當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并記錄相關情況。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未依照本辦法停止銷售或者召回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食用農產品風險程度等,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對本行政區域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地方政府屬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貯存和運輸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四)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落實情況,查閱、復制與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協議、發票以及其他資料;

  (五)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監督銷毀;

  (六)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的場所。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干涉。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將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相關信息,列入嚴重違法者名單,并予以公布。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銷售者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銷售者以規范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如存在違法失信銷售行為將自愿接受信用懲戒。信用承諾納入銷售者信用檔案,接受社會監督,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參考。

  第四十條 食用農產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參加約談或者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銷售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納入年度檢驗檢測工作計劃,對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并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銷售者應當暫停銷售;抽查檢測結果確定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被抽查人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結論仍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公布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并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批發市場有本辦法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風險并報告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地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涉及種植養殖和進出口環節的,還應當通報相關農業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超出其管轄范圍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及時開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違法行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或者未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的;

  (五)環境、設施、設備等不符合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銷售者檔案的;

  (七)未如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

  (九)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銷售者入場銷售的;

  (十)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違法行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場管理規定或者與銷售者簽訂的協議處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未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或者未印制統一格式的食用農產品銷售憑證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要求配備與銷售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或者溫度、濕度和環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第十二項規定,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驗的肉類,或者銷售標注虛假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者地址,標注偽造、冒用的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食用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選擇貯存服務提供者,或者貯存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食用農產品貯存相關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法銷售食用農產品涉嫌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指傳統的種植、養殖、采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平臺、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十八條 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參照本辦法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食品攤販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具體管理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場管理辦法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規范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地和相應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對各類農副產品和食品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場所。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含橫琴新區管委會、各經濟功能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制定促進農貿市場發展的措施,鼓勵、引導農貿市場逐步實現規范化和標準化,完善農貿市場功能,提高農貿市場整體服務水平。

  第五條:各區人民政府按屬地原則,對本轄區內的農貿市場進行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行業管理,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基本標準和升級改造基本標準,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開展對農貿市場的年度考核,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的登記、交易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對本轄區內的農貿市場開展日常監管,發現問題及時協調相關部門處理。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確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八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條: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和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能夠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經營。

  第二章 開辦和經營

  第十一條: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申請開辦農貿市場。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十二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應的場地、設施。

  (二)必要的交通、衛生、環境保護等條件。

  (三)入場交易的商品貼合國家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實行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分離制度。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商事登記或簽訂委托合同后三十日內到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承擔農貿市場配套設施建設、維護經營秩序、保障衛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按照公益的原則,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十七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農貿市場辦公場所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經營許可證,配備的服務管理人員,應當佩戴標志上崗。

  第十八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眼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名稱、管理人員分工、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公示經營者證照狀況、違法違章記錄、農貿市場食品準入管理制度、農副產品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狀況等與交易有關的事項。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農貿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公布消費者投訴電話,理解消費者投訴并進行調解,協助相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對市場攤位設置和入場經營商品進行劃行歸市,并在貼合國家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安排經營場地。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應當劃出不少于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政府投資建設和改造的農貿市場農民自產自銷區域不少于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的百分之十。

  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鮮活家禽經營區域,并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

  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農貿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第二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農副產品和食品入場和溯源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和食品的安全職責,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并協助查明產品來源和產地。

  第二十一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除外),就場地安排、“門前三包”、收費標準、場內秩序、經營規范、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消防衛生等方面作出約定。

  (二)對入場經營的農副產品進行查驗,發現入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欺行霸市等擾亂農貿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三)查驗入場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四)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并執行商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五)設置貼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計量器具和檢測器具,并督促入場經營者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貼合要求的計量器具和檢測器具。

  (六)配合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七)執行相關服務行業配套設施要求。

  (八)遵守農貿市場年度考核和農貿市場統計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實行入場經營者環境衛生區域職責制,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并配備專職環境衛生監督員。

  第二十三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組織督促做好各職責包干區內的衛生保潔工作,做到攤位(店面)清潔衛生,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散落垃圾、無攤(店)外經營。

  第二十四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管理公司應當明確入場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職責,定期檢查其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為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帶給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發現入場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

  對督促不改的應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禁止擅自擴大經營場地范圍,禁止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和終止農貿市場的經營活動;

  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禁止隨意擺攤設點。

  第二十七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對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需要調整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應與入場經營者進行協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協議中約定。

  農貿市場開辦者向入場經營者收取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不得超過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指導標準。

  第三章 入場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入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準的農貿市場名稱享有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根據核準的經營方式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入場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入場經營者應當與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合同,遵守農貿市場公約和經營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入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還應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證,不得在農貿市場統一劃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第三十二條:入場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

  第三十三條: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制度、進銷臺帳制度,索取商品質量合格證明;

  購進并銷售持許可證件生產商品的,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查驗有效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證明文件。農民在農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三十四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入場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數量等正當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第三十五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貿市場食品準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職責:

  (一)入場經營者初次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應當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

  入場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食品質量合格證明:畜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類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牲畜肉類的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糧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飲料、酒類等應當有相應的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

  其他產品的合法證明文件。

  (二)應當從批準設立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制品,并在攤檔明顯位置懸掛、張貼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畜禽及肉品經營者應當每日對經營場所實施清潔消毒,并在農貿市場開辦者組織下實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

  鮮活家禽經營者營業時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銷售和屠宰應當分別由專人負責。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應當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

  熟食檔應當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應當分開存放,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第三十六條:入場經營者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使用虛假產地證明、假冒其他企業名稱或代號的商品;

  偽造或冒用優質商品、認證產品、許可證標志的商品。

  (二)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貼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四)使用不貼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食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條:入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檢定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二)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與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夾層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夾層。

  (四)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五)壟斷貨源,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規劃不明確但具有農貿市場用途的市場,經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明確為農貿市場的,納入農貿市場管理。

  透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已取得農貿市場產權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原有用途;

  已改變的,應當限期恢復;

  拒不恢復的,依照本辦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在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規劃,可由政府透過公開招標方式由貼合條件的中標者投資建設或實行配建制。

  配建制具體實施辦法由規劃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制定。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的,應當貼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和相關建設規范要求。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等項目,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禁止分割轉讓。擅自將農貿市場改變用途或分割轉讓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三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中止或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六十日內重新確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無法確定的,農貿市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能夠委托貼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臨時管理,直至重新確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為止,由此產生的管理費用由農貿市場開辦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農貿市場合并、遷移、分立、撤銷、關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入場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場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牽頭組織對農貿市場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達標的,應當將考核結果通報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年度考核結果開展相應執法監管活動。

  農貿市場連續兩年考核不達標的,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將該農貿市場列為掛牌督辦單位,并向社會進行公告,理解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范,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第四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行商事登記,向貼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對其經營范圍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

  第四十八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農副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蔬菜、水果等進行農藥殘留檢測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禽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查驗禽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行定期清潔消毒。

  第四十九條: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水產品的藥物殘留進行檢測。

  第五十條:公安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執法、抗法等違法犯罪行為,并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安全保衛措施。

  第五十一條: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消防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國家消防技術規范進行審核、驗收和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依法對未辦理消防行政許可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第五十二條: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規劃發展和建筑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按規定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備案,依法對未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第五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紅線范圍外的亂擺賣、亂張貼、非機動車輛停放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消費環節的食品衛生進行監督管理,依照相關食品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范進行審查和驗收,依法查處食品衛生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銷售產品明碼標價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轄區內農貿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對農貿市場禮貌建立、食品安全、動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五十八條: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相關監督管理和抽查檢驗結果,并根據各自職責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六章 法律職責

  第五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未取得商事登記而擅自經營農貿市場的,或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商事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明白或應當明白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行為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而為其帶給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未按規定通知入場經營者或向社會公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農貿市場內一個季度連續三次發現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市場管理辦法 篇3

  證券公司柜臺市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證券公司柜臺市場規范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柜臺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公司柜臺市場是指證券公司為與特定交易對手方在集中交易場所之外進行交易或為投資者在集中交易場所之外進行交易提供服務的場所或平臺。

  第三條 證券公司在柜臺市場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誠實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則,不得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挪用客戶資產,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條 證券公司在柜臺市場開展業務,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行業自律規則等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做好投資者準入、投資者教育等工作,不得誘導投資者參與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適應的交易。

  證券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在柜臺市場交易的私募產品持有人數量符合相關規定,并要求私募產品發行人承諾私募產品的持有人數量符合相關規定。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柜臺市場產品管理制度,對產品進行集中管理,并對產品合規性和風險等級進行內部審查。

  證券公司在柜臺市場開展業務,應當建立健全柜臺市場業務管理、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等制度,保障柜臺市場安全、有序運行。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辦法開展柜臺市場業務并接受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的自律管理。

  協會委托中證資本市場發展監測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市場監測中心”)建立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報價系統”),為柜臺市場提供互聯互通服務。

  第二章 發行、銷售與轉讓

  第七條 除金融監管部門明確規定必須事前審批、備案的私募產品外,證券公司在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私募產品,直接實行事后備案。

  在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私募產品應當依法合規,資金投向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第八條 在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產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募產品:

  (一)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以非公開募集方式設立或者承銷的資產管理計劃、公司債務融資工具等產品;

  (二)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機構設立并通過證券公司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產品;

  (三)金融衍生品及中國證監會、協會認可的產品。

  第九條 證券公司為其他機構發行的私募產品提供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服務的,應當與發行人簽訂協議,對發行人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并妥善保管,不得隱匿、偽造或者毀損相關資料。證券公司應當督促發行人保證其提供的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證券公司可以采取協議、報價、做市、拍賣競價、標購競價等方式發行、銷售與轉讓私募產品,不得采用集中競價方式,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根據相關約定組織私募產品在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因發生可能影響私募產品價值、投資者利益、誘發私募產品或者證券公司風險等的重大事項,證券公司擬暫停、終止、恢復發行、銷售與轉讓的,應當事前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投資者。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柜臺市場為投資者進行私募產品發行、銷售與轉讓提供服務并向投資者或者產品發行人收取費用的,應當在相關協議中約定或者在證券公司網站公布收費標準。

  第三章 賬戶、登記、托管與結算

  第十三條 開展柜臺市場業務的證券公司可以為在其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私募產品提供登記、托管與結算服務。

  第十四條 投資者在柜臺市場交易私募產品,證券公司應當為其開立產品賬戶。

  證券公司代理投資者在柜臺市場交易由其他合法登記機構登記的私募產品時,可以采取名義持有模式,以證券公司名義在該產品登記機構開立產品賬戶,享有產品持有人權利。證券公司與投資者應當簽署名義持有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證券公司應當根據約定行使產品持有人相關權利,不得損害投資者權益。證券公司應當為每個投資者開立產品賬戶,分別記錄每個投資者擁有的權益數據,并向該產品登記機構報送投資者權益明細數據等資料。

  證券公司應當在產品登記機構開立柜臺市場自有產品專用賬戶,并與其他自有產品賬戶相互隔離。證券公司應當將柜臺市場自有產品專用賬戶和參與柜臺市場交易的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向協會報備。

  證券公司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柜臺市場客戶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用于存放柜臺市場客戶的非第三方存管資金、第三方存管客戶與非第三方存管客戶的待交收資金,并與其他賬戶相互隔離。證券公司應當將該賬戶向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交易結算資金監控系統報備。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為在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私募產品提供登記服務的,應當保證產品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或者毀損相關資料。

  證券公司為其他發行人發行的私募產品提供登記服務的,應當與私募產品發行人簽訂協議。

  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登記機構接受發行人委托,為在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私募產品提供登記服務的,證券公司應當與其簽訂協議,對相關事項進行約定。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柜臺市場產品賬戶代碼由12位字符組成,前3位為機構代碼,由報價系統自動分配;后9位由阿拉伯數字和英文字母組成,優先使用阿拉伯數字,由報價系統、證券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登記機構分配并管理。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可以接受委托,為客戶依法持有或者管理的在其柜臺市場發行、銷售與轉讓的私募產品提供保管、清算交割、估值核算、投資監督、風險監控、出具托管報告等服務。

  證券公司開展托管業務,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托管的私募產品的安全,禁止挪用客戶資產。

  第十八條 為柜臺市場提供結算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約定為投資者辦理結算。

  收付雙方的結算賬戶都是同一證券公司第三方存管賬戶的,證券公司可以根據結算需要在收付雙方資金賬戶之間進行資金劃轉。

  收付雙方的結算賬戶均不是第三方存管賬戶的,開展結算業務的機構可以通過報價系統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為收付雙方辦理資金結算業務。

  付款方或者收款方的結算賬戶是證券公司第三方存管賬戶、對方結算賬戶不是該證券公司第三方存管賬戶的,證券公司應當將柜臺市場客戶資金專用存款賬戶作為過渡賬戶,進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與對方結算賬戶資金劃付。

  證券公司與其第三方存管客戶發生交易的,應當通過參與柜臺市場的自有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與柜臺市場客戶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進行資金結算。

  第十九條 為柜臺市場提供登記、結算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協會規定報送柜臺市場交易、登記、結算數據。協會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應當建立交易、登記、結算數據集中存儲和共享機制。

  柜臺市場私募產品的登記、結算可以由證券公司自行辦理,也可以由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辦理。

  柜臺市場產品賬戶應當與中國結算統一的全國投資者證券賬戶建立關聯關系。

  第二十條 柜臺市場交易、登記、結算應當遵守或者優先采用中國證監會、協會、證券交易所、中國結算及其他有權機構制定的業務技術規范。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制定明確的柜臺市場信息披露規則,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對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督促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約定向投資者披露信息,并根據信息性質及私募業務相關規定分類披露,包括公開披露和向特定對象披露。

  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要求公開披露的信息,應當面向公眾進行披露;法律法規、自律規則或者合同約定定向披露的信息,應當向特定對象披露。

  第二十三條 下列私募業務信息不得向公眾披露:

  (一)涉及證券公司客戶隱私的信息;

  (二)涉及第三方商業秘密的信息;

  (三)合同約定不得向公眾公開的信息;

  (四) 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禁止向公眾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通過本公司網站、報價系統或者協會認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臺,披露私募產品相關信息。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通過與報價系統聯網的方式實現業務信息的互聯互通,信息范圍包括但不限于私募產品基本情況、交易信息和登記結算信息等。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向協會報送柜臺市場業務年度報告以及重大事項報告。

  證券公司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報送柜臺市場業務年度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柜臺市場業務總體情況、交易、登記結算、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風險及合規管理等。

  柜臺市場發生對業務開展、客戶權益、證券公司風險等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證券公司應當在該事項發生后1個交易日內向協會報告,并于3個交易日內提交重大事項報告,內容包括:事項基本情況、產生原因、影響、應對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 協會可以對證券公司柜臺市場進行現場檢查或者非現場檢查;證券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接受問詢。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及其相關人員違反自律規則的,協會將視情節輕重采取自律懲戒措施,并記入誠信信息管理系統;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移交中國證監會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柜臺市場銷售或者轉讓《證券公司代銷金融產品管理規定》允許代銷的產品。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協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場管理辦法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快遞市場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快遞服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快遞業務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快遞,是指在承諾的時限內快速完成的寄遞活動。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第四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快遞服務。

  第五條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條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國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郵政管理部門)對快遞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鼓勵競爭、促進發展的原則,規范快遞服務,滿足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快遞市場安全監督管理,維護寄遞安全與信息安全。

  第八條快遞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規定,制定快遞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促進快遞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經營主體

  第九條國家對快遞業務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向郵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第十條郵政管理部門根據企業的服務能力審核經營許可的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放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并注明經營許可的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范圍內依法從事快遞業務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許可業務范圍和地域范圍。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租借、倒賣和非法轉讓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快遞業務委托給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經營,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經營許可范圍委托經營。

  第十二條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企業設立分公司、營業部等非法人分支機構,憑企業法人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及所附分支機構名錄,到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到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載明的股權關系、注冊資本、業務范圍、地域范圍發生變更的,或者增設、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報郵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持變更后的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快遞企業進行合并、分立的,應當在合并、分立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合并、分立協議;

  (三)上一年度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年度報告書。

  合并、分立后新設立的企業法人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快遞業務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以加盟方式經營快遞業務的,被加盟人與加盟人均應當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經營許可范圍。被加盟人與加盟人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用戶合法權益發生損害后的賠償責任。參與加盟經營的企業,應當遵守共同的服務約定,使用統一的商標、商號、快遞服務運單和收費標準,統一提供跟蹤查詢和用戶投訴處理服務。

  第十五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書。

  第三章快遞服務

  第十六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快遞服務標準,規范快遞業務經營活動,保障服務質量,維護用戶合法權益,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寫快遞運單前,企業應當提醒寄件人閱讀快遞運單的服務合同條款,并建議寄件人對貴重物品購買保價或者保險服務;

  (二)企業分揀作業時,應當按照快件(郵件)的種類、時限分別處理、分區作業、規范操作,并及時錄入處理信息,上傳網絡,不得野蠻分揀,嚴禁拋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郵件)損毀;

  (三)企業應當在承諾的時限內完成快件(郵件)的投遞;

  (四)企業應當將快件(郵件)投遞到約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投遞快件(郵件),應當告知收件人當面驗收。快件(郵件)外包裝完好的,由收件人簽字確認。投遞的快件(郵件)注明為易碎品及外包裝出現明顯破損的,企業應當告知收件人先驗收內件再簽收。企業與寄件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于網絡購物、代收貨款以及與用戶有特殊約定的其他快件(郵件),企業應當與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確投遞驗收的權利義務,并提供符合約定的驗收服務,驗收無異議后,由收件人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種類、服務時限、服務價格、損失賠償、投訴處理等服務承諾事項。服務承諾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及時發布服務提示公告。

  第十九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以書面合同確定企業與用戶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免除或者限制企業責任及涉及快件(郵件)損失賠償的條款,應當在快遞運單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別說明。

  第二十條在快遞服務過程中,快件(郵件)發生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與用戶的約定,依法予以賠償。

  企業與用戶之間未對賠償事項進行約定的,對于購買保價的快件(郵件),應當按照保價金額賠償。對于未購買保價的快件(郵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賠償。

  第二十一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與用戶溝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戶提供業務咨詢、查詢等服務,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郵政管理部門轉辦的用戶申訴,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給予答復。

  第二十二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暫停快遞業務經營活動時,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二十四小時內向郵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告;以加盟方式開展快遞業務經營的,被加盟人、加盟人應當分別向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應當對所有與事故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和書面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妥善應對快遞業務高峰期,做好業務量監測,加強服務網絡統籌調度,及時向社會發布服務提示,認真處理用戶投訴。

  第二十四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無法投遞的快件(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

  對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郵件),企業應當登記,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和快遞服務標準處理;其中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國際快件(郵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交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從事快遞業務的同時,向用戶提供代收貨款服務的,應當建立有關安全管理制度,與寄件人的合同中應當對代收貨款服務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

  提供代收貨款服務,涉及金融管理規定的,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快遞業務員職業技能的規定,加強快遞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組織符合條件的快遞從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七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家規定,收寄禁止寄遞的物品,或者未按規定收寄限制寄遞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三)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四)違法扣留用戶快件(郵件);

  (五)違法提供從事快遞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用戶信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快遞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扣留、倒賣、盜竊快件(郵件);

  (二)違法提供從事快遞服務過程中知悉的用戶信息;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快遞安全

  第二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快遞服務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下列物品禁止寄遞:

  (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政治穩定以及淫穢的出版物、宣傳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生化制品、傳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險物品;

  (四)妨害公共衛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種貨幣;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建立并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加強生產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三十一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對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應當要求用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用戶不能出具安全證明的,不予收寄。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收寄已出具安全證明的物品時,應當如實記錄收寄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重量、收寄時間、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接受網絡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委托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遵守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與委托方簽訂安全保障協議,并向頒發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郵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設置快件(郵件)處理場所,應當事先征詢郵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意見,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預留相關工作場地,其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鼓勵和引導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充分利用交通運輸資源,促進規模化、品牌化、網絡化經營。

  第三十五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的實際,指導和監督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落實安全責任制,依法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實施安全監督檢查,并依照相關規定對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業安全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進行調查和處理。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的管理,督促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定期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建立以公眾滿意度、時限準時率和用戶申訴率為核心的快遞服務質量評價體系,指導評定機構定期測試評估快遞行業服務水平,評定服務質量等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用戶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提出的申訴,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郵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八條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本辦法情況的監督檢查。

  郵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三)約談有關單位和人員;

  (四)經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查封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以及相關物品,對信件以外的涉嫌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快件(郵件)開拆檢查。

  第三十九條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快遞服務標準,嚴重損害用戶利益,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處理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郵政管理部門對快遞企業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快遞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拒絕、阻礙郵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郵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逾期不履行郵政管理部門處罰決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20xx年7月12日發布的《快遞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xx第4號)同時廢止。

  市場管理辦法 篇5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三章執法程序

  第四章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五章附則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行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文化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執法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范圍是:

  (一)營業性演出活動;

  (二)音像制品的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娛樂場所經營活動;

  (四)藝術品經營活動;

  (五)電影發行、放映經營活動;

  (六)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互聯網文化經營活動;

  (七)文化行政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

  第五條文化部依照職責分工指導全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制定文化市場行政執法的規章制度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規劃,指導、協調地方執法機構查處大案要案,監督地方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執法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執法機構及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確定的程序執法,并接受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

  第七條文化行政部門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八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完善執法機制。

  第九條執法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文化市場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三)組織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

  (四)監督、指導下級執法機構的工作;

  (五)向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提出有關完善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議。

  第十條執法機構應當完善文化市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健全舉報網絡,依法及時受理辦理舉報。

  第十一條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場日常檢查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處罰決定備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許可機關和上級文化行政執法機構備案。

  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決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

  第十三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重大案件報告制度。

  重大案件發生后24小時內,當地執法機構應當將案件情況向上級執法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實行執法數據定期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執法機構應當配備交通、通訊、檢測、取證等行政執法所必需的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執法機構錄用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招考,擇優錄取。

  第十七條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政治堅定、作風優良、遵守紀律、身體健康;

  (二)從事文化市場行政執法工作前無犯罪記錄;

  (三)熟悉文化市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文化市場管理所需的業務知識和技能。

  第十八條執法人員經崗位培訓和考試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的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由文化部統一確定,由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執法機構應當每年對執法人員進行業務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執法人員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每年參加文化市場的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不得少于40小時。執法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執法人員參加各種在職繼續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執法機構實行執法人員定期崗位輪換制度,同一崗位原則上不超過5年。

  第三章執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文化市場行政違法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執法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法機構發現查處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其它行政機關;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法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并依法制作執法文書。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文化市場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機構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執法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人員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經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八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決定,執法人員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文化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執法人員自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所屬執法機構報告并備案。

  第二十九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執法機構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登記立案,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檢查。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或者其他有關證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條執法機構在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或者檢查筆錄,并交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核閱,經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三十一條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

  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并注明。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并依據情況分別制作《抽樣取證憑證》或《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標明物品名稱、數量、單價等事項,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憑證或者清單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二條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依法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調查終結,執法機構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執法機構應當制作《文化市場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和依據。執法機構擬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文化市場行政處罰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有在收到告知書后三日內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聽證會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和聽證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和核對聽證參加人員名單;

  (二)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的理由;

  (三)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據,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向當事人、調查人員、證人等有關人員詢問;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五條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交當事人核閱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作出書面報告,連同筆錄一并報執法機構。

  報告的主要內容為:案由,聽證時間、地點,聽證參加人姓名或名稱,申辯和質證的事項,證據鑒別和事實認定情況。

  第三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不在場的,執法機構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依法沒收的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經執法機構負責人批準,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

  第三十八條執法文書及有關材料,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四章執法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上級執法機構對下級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監督。

  第四十條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執法主體;

  (二)執法程序;

  (三)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

  (四)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五)執法機構內部管理制度;

  (六)罰沒財物的處理;

  (七)其他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執法監督的方式:

  (一)受理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并直接或責成有關部門處理;

  (二)對執法工作進行檢查;

  (三)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

  (四)在職權范圍內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條上級執法機構發現下級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行政處罰,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一)執法主體不合法的;

  (二)執法程序違法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違法處置罰沒財物的。

  第四十三條行政處罰因第四十二條列舉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的責任,并可根據情節輕重,暫扣或者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人民法院撤銷、變更文化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文化行政處罰的決定的。

  第四十四條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支持、縱容、包庇文化市場違法經營活動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受理、辦理,拖延推諉的;

  (四)泄露舉報內容和執法行動安排的;

  (五)偽造、篡改、隱匿和銷毀證據的;

  (六)玩忽職守釀成嚴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參與文化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執法人員被收回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是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的合法證件,由文化部統一監制,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發。

  執法文書由文化部統一格式,省級文化行政部門監制。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文化部發布的《文化市場稽查暫行辦法》、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發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xx年5月15日文化部發布的《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市場管理辦法 篇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貿市場監督管理,規范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地和相應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對各類農副產品和食品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場所。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含橫琴新區管委會、各經濟功能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制定促進農貿市場發展的措施,鼓勵、引導農貿市場逐步實現規范化和標準化,完善農貿市場功能,提高農貿市場整體服務水平。

  第五條各區人民政府按屬地原則,對本轄區內的農貿市場進行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的行業管理,制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建設基本標準和升級改造基本標準,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開展對農貿市場的年度考核,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的登記、交易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對本轄區內的農貿市場開展日常監管,發現問題及時協調相關部門處理。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確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八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九條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和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經營。

  第二章開辦和經營

  第十一條公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境外投資者,均可申請開辦農貿市場。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十二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應的場地、設施。

  (二)必要的交通、衛生、環境保護等條件。

  (三)入場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實行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分離制度。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商事登記或簽訂委托合同后三十日內到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承擔農貿市場配套設施建設、維護經營秩序、保障衛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按照公益的原則,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十七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農貿市場辦公場所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經營許可證,配備的服務管理人員,應當佩戴標志上崗。

  第十八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眼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名稱、管理人員分工、農貿市場管理制度;公示經營者證照情況、違法違章記錄、農貿市場食品準入管理制度、農副產品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況等與交易有關的事項。

  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在農貿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公布消費者投訴電話,接受消費者投訴并進行調解,協助相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的原則,對市場攤位設置和入場經營商品進行劃行歸市,并在符合國家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安排經營場地。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應當劃出不少于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政府投資建設和改造的農貿市場農民自產自銷區域不少于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的百分之十。

  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鮮活家禽經營區域,并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農貿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第二十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農副產品和食品入場和溯源制度,履行農副產品和食品的安全責任,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并協助查明產品來源和產地。

  第二十一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除外),就場地安排、“門前三包”、收費標準、場內秩序、經營規范、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消防衛生等方面作出約定。

  (二)對入場經營的農副產品進行查驗,發現入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欺行霸市等擾亂農貿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三)查驗入場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否齊全。

  (四)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并執行商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五)設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計量器具和檢測器具,并督促入場經營者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和檢測器具。

  (六)配合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七)執行相關服務行業配套設施要求。

  (八)遵守農貿市場年度考核和農貿市場統計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實行入場經營者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并配備專職環境衛生監督員。

  第二十三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組織督促做好各責任包干區內的衛生保潔工作,做到攤位(店面)清潔衛生,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散落垃圾、無攤(店)外經營。

  第二十四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管理公司應當明確入場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其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為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發現入場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對督促不改的應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禁止擅自擴大經營場地范圍,禁止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和終止農貿市場的經營活動;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禁止隨意擺攤設點。

  第二十七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對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需要調整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應與入場經營者進行協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協議中約定。

  農貿市場開辦者向入場經營者收取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不得超過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指導標準。

  第三章入場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入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準的農貿市場名稱享有與農貿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根據核準的經營方式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入場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入場經營者應當與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合同,遵守農貿市場公約和經營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入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還應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證,不得在農貿市場統一劃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第三十二條入場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

  第三十三條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制度、進銷臺帳制度,索取商品質量合格證明;購進并銷售持許可證件生產商品的,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查驗有效的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證明文件。農民在農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三十四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入場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數量等正當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第三十五條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貿市場食品準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一)入場經營者初次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應當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

  入場經營者在購進食品時,應當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食品質量合格證明:畜禽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肉類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牲畜肉類的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糧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飲料、酒類等應當有相應的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票據;其他產品的合法證明文件。

  (二)應當從批準設立的定點屠宰場購進肉類及其制品,并在攤檔明顯位置懸掛、張貼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畜禽及肉品經營者應當每日對經營場所實施清潔消毒,并在農貿市場開辦者組織下實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鮮活家禽經營者營業時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護品,銷售和屠宰應當分別由專人負責。

  (三)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應當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檔應當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應當分開存放,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第三十六條入場經營者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使用虛假產地證明、假冒其他企業名稱或代號的商品;偽造或冒用優質商品、認證產品、許可證標志的商品。

  (二)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依法應當標識而未標識的農副產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食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條入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檢定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二)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三)商住混合或者人與畜禽混合居住、搭建住人夾層或使用可燃材料搭建其他夾層。

  (四)強買強賣,騙買騙賣,欺行霸市。

  (五)壟斷貨源,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規劃不明確但具有農貿市場用途的市場,經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明確為農貿市場的,納入農貿市場管理。

  通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已取得農貿市場產權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原有用途;已改變的,應當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依照本辦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市、區人民政府在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規劃,可由政府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由符合條件的中標者投資建設或實行配建制。

  配建制具體實施辦法由規劃建設管理部門組織制定。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的,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和相關建設規范要求。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農貿市場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等項目,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禁止分割轉讓。擅自將農貿市場改變用途或分割轉讓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三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中止或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六十日內重新確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無法確定的,農貿市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臨時管理,直至重新確定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為止,由此產生的管理費用由農貿市場開辦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農貿市場合并、遷移、分立、撤銷、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入場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場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牽頭組織對農貿市場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達標的,應當將考核結果通報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年度考核結果開展相應執法監管活動。

  農貿市場連續兩年考核不達標的,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將該農貿市場列為掛牌督辦單位,并向社會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的行業規范,推進行業組織建設、開展行業交流和指導行業自律。

  第四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實行商事登記,向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對其經營范圍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

  第四十八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農副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蔬菜、水果等進行農藥殘留檢測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禽畜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查驗禽畜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行定期清潔消毒。

  第四十九條海洋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上銷售的水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水產品的藥物殘留進行檢測。

  第五十條公安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執法、抗法等違法犯罪行為,并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落實安全保衛措施。

  第五十一條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消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國家消防技術規范進行審核、驗收和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依法對未辦理消防行政許可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第五十二條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的規劃發展和建筑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按規定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備案,依法對未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第五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市容環境衛生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紅線范圍外的亂擺賣、亂張貼、非機動車輛停放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消費環節的食品衛生進行監督管理,依照相關食品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范進行審查和驗收,依法查處食品衛生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銷售產品明碼標價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轄區內農貿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對農貿市場文明創建、食品安全、動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評比。

  第五十八條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相關監督管理和抽查檢驗結果,并根據各自職責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未取得商事登記而擅自經營農貿市場的,或提交虛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商事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行為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而為其提供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第二十七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未按規定通知入場經營者或向社會公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農貿市場內一個季度連續三次發現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工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從事農貿市場投資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是指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設立或委托,行使農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職權,承擔相應責任義務,依法登記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場管理辦法 篇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城鄉集貿市場的經營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各種違法違章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本市城鄉各類綜合性的農副產品批發、零售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經營活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市場經營的監督管理機關。

  公安、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經營實施管理。

  第二章 市場經營者和經營范圍

  第五條 凡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均可依法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必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得無證無照經營。

  第六條 經營者要求進入市場設固定攤位進行交易的,應按有關規定持營業執照、攤位使用協議等證照,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進場交易登記手續,取得攤位證。

  鼓勵農民在市場內銷售自產自銷的農副產品。

  第七條 經營者應在核定的攤位或指定的場地內經營,不得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禁止在場外交易。

  經營者需要在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臨時設點擺攤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經營證明。在批準的地點和期限內經營。

  舉辦臨時性交易活動的,需要占用道路的,應征得公安、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同意,并報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八條 從事食品經營,必須持有衛生許可證和健康合格證,并符合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第九條 經營范圍必須符合國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禁止經營下列商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國家明令禁止上市的淘汰商品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二)麻的醉藥品、毒性藥品、偽劣藥品、化學農藥、精神的藥品、放射性物品和國家命令禁止上市的中藥材;

  (三)反動、淫穢、荒誕的書刊、畫片、照片和錄音(像)帶;

  (四)迷信印刷品和迷信焚化品;

  (五)青蛙、蛤香螺、河豚魚、毛蚶;

  (六)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不合格的豬、牛、羊等肉類;

  (七)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品及有病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制品;

  (八)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交易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公安、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等部門的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強賣強買、騙賣騙買、抬級抬價;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或短尺少秤;

  (三)對銷售的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四)看相、測字、算命以及非法賣藝活動;

  (五)污辱、謾罵消費者,吵鬧、起哄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六)賭博、斗毆及損壞市場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將出售的商品故意用水、雜物、藥物等注入、浸泡出售的商品或用厚袋、濕袋、粗繩包裝(扎),并不得在出售商品時有其他摻雜使假行為。

  第十三條 市場商品的價格和服務收費由交易雙方議定,隨行就市。

  執行限價、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過最高限價。

  經營者有固定地點和攤位的,應明碼標價。

  執行限價、差率管理的商品,不能超過最高限價。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市場內設立舉報箱、意見箱、公平秤及其他必要的檢驗器具,認真受理群眾投訴,保護合法經營,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執法管理人員在市場進行檢查時,應按規定佩帶管理標志、出示檢查證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對未按規定進行檢查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查處市場違法違章經營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經營的商品,必要時可暫扣經營者的有關財物。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確規定或依法定程序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內以任何名目向經營者收取費用。

  凡在市場內亂收費、亂攤派的,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商品,可并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糾正,可并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必要時可暫扣經營的商品;情節嚴重的,并處3日以上10日以下的停業整頓,直至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對無證無照經營的,可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活動,視情節輕重給予沒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經營的貨款、商品,并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沒收經營的商品,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日以下停業整頓,直至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涉及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三、五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沒收不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一年內受到消費者短尺少秤投訴三次以上、經查證屬實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30日以下的停業整頓;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糾正,并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損壞市場設施的,照價賠償,故意破壞市場設施的,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日以下的停業整頓,直至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30日以下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收繳攤位證、吊銷營業執照并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一)沖擊市場管理辦公室,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

  (二)干擾市場管理、擾亂市場秩序;

  (三)冒充市場管理人員,勒索、詐騙群眾財物;

  (四)偷搶他人財物。

  其他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市場交易違法、違章行為進行查處時,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違法、違章行為作出暫扣財物、沒收財物和罰款處罰時,必須開具統一印制的《暫扣收據》、《罰沒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市場交易管理中,行使職權時非法侵犯經營者人身權、財產權的,應依法賠償,并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城鄉各類專業性、綜合性的日用工業品及其他民用物品的批發、零售市場交易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場管理辦法 篇8

  為加強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市場的信用管理,規范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浙江省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實施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二、杭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工程招標代理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區域內工程招標代理活動進行分級監督管理。

  各專業招標投標管理部門受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按照職責分工對區域內相關專業的工程招標代理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各級造價管理部門對招標代理機構編制的工程預算、工程量清單或標底進行監督管理。

  三、工程招標代理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對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招標代理市場活動的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實行IC(身份認證)卡管理制度。市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的IC卡印發及卡內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的基本信息及信用信息動態管理信息庫;各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各專業招標投標管理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市場活動信用信息的日常維護工作。

  五、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序相適應的工程技術、造價、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力量。其中:工程投資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應當具有工程建設類執業注冊資格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職人員不少于6人,且至少包括2名在本單位注冊的造價工程師;工程投資額在3000萬(不含3000萬)以下的,應當具有工程建設類執業注冊資格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職人員不少于4名,且至少包括1名在本單位注冊的造價工程師;

  (三)熟悉和掌握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在招標公告發布或者投標邀請書發出的5個工作日前,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報送下列書面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內設招標機構的文件;

  (三)招標業務人員中的專業技術經濟人員、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名單及工作經歷、職稱證書或執業資格證書、專職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七、招標人具有工程建設類執業注冊資格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職人員2人以上,且工程預算、工程量清單或標底已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或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編制完成,招標人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但應當在招標公告發布或者投標邀請書發出的5個工作日前,到招標投標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報送下列書面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招標業務人員中的專業技術經濟人員或執業注冊人員的名單及工作經歷、職稱證書或執業資格證書、專職人員的證明材料;

  (三)合法的委托咨詢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八、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的,應當將招標事宜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

  九、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并在其資格許可的范圍內承接業務。受招標人的委托,招標代理機構可以提供咨詢服務,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招標代理機構可以提供相關的項目管理服務。

  十、取得乙級和暫定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只能承擔工程投資額(不含征地費、大市政配套費與拆遷補償費)3000萬元以下的工程招標代理業務。除經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核準可分期實施的項目外,上述規定中的工程投資額是指整個工程項目投資總額(不含征地費、大市政配套費與拆遷補償費),而不是標段的工程投資額。

  十一、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或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排斥不在本地注冊的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進入本地承接業務。

  十二、注冊地在外地的招標代理機構進入本市市場,必須辦理備案手續,同時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IC卡,接受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外地招標代理機構需在本市承接招標代理業務的,應具有工程建設類執業注冊資格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專職人員不得少于5名,其中注冊造價師1名(含)以上,且必須是注冊在本單位的專職人員。注冊地在杭州市區的招標代理機構進入杭州地區各縣(市)或注冊地在杭州地區各縣(市)的招標代理機構進入杭州市區承接工程招標代理業務,必須辦理備案手續;一般應當在當地有固定的辦公場地,接受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但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強制要求其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

  十三、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向招標人收取招標代理服務費,代理合同中必須明確收費標準。招標代理服務費用由招標人支付。

  十四、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費用只能按成本收取,超過200元應說明成本組成情況;不能合理說明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中應明確約定費用由代理機構還是由招標人收取。各級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在辦理招標代理合同備案時,應當核查招標代理機構收費情況。

  十五、招標代理機構收取施工圖圖紙成本押金的,施工圖歸還時施工圖押金應全額退還;施工圖損壞或缺頁,招標代理機構只能扣除損壞或缺頁部分成本。

  十六、兩個以上的招標代理機構組成一個聯合體,共同承接同一工程的招標代理業務的,按照資格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資格等級。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書面代理合同,就工程招標代理活動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聯合代理協議是代理合同的組成部分。

  十七、招標代理機構有關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浙江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管理暫行辦法》(浙建法〔20xx〕13號)規定,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同時及時將變更信息通過杭州建設信用網錄入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的IC卡。自行變更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各級管理機構不予認可。

  十八、招標代理機構專職人員應按規定申領IC卡,專職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招標代理機構任職。招標代理機構專職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工程建設類執業資格,或有工程建設類技術經濟職稱,或有工程建設類相關專業學歷證明;

  (二)熟悉國家、省、市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按規定完成招標投標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

  (三)在有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服務,與招標代理機構簽訂了規范的勞動合同,并由招標代理機構繳納養老保險及失業保險;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十九、招標代理機構應當與招標人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權限范圍內依法實施招標代理活動。合同應采用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的《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二十、招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真實、準確、齊全的原始資料。

  二十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向招標投標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招標申請時除提交工程招標所需材料外,還應附以下材料:

  (一)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招標代理機構IC卡及從事本工程代理項目的項目組人員IC卡,項目組負責人及項目組人員名單、每人代理事項的說明;

  (四)其他有關材料。

  二十二、工程招標代理項目組應當由本企業專職人員組成,且不得少于3人,其中項目組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工程建設類注冊執業資格,工程量清單或標底編制人員一般應具有注冊造價師執業資格。由造價員編制的工程量清單或標底,必須經注冊造價師審核。

  二十三、招標代理機構開展招標代理業務,其代理項目的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合格通知書、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招標文件和招標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等文件,應當由招標代理機構法人或項目組的.負責人簽字,并加蓋招標代理機構的法人公章。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屬于注冊執業人員執業范圍內的,應當由招標代理機構本企業的注冊執業人員簽字并加蓋其執業專用章;由造價員編制工程量清單或標底的,除審核的注冊執業人員簽字并加蓋其執業專用章外,造價員必須簽字并加蓋全國建設工程造價員專用章。

  未按規定簽字、蓋章的,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不予辦理備案等有關事項。

  二十四、中標通知書應當由招標人簽發,招標代理機構項目負責人簽字并加蓋招標代理機構法人公章及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備案章。

  二十五、外地進杭機構在杭從事招標代理業務,其代理項目的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應當由項目組的負責人簽字,并加蓋招標代理機構的法人公章;其余相關資料經項目組負責人簽字后,可加蓋招標代理機構杭州分支機構公章。

  二十六、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的監督。應報送有關部門審核、備案的資料必須按規定報送。不得將按規定必須招標投標的工程項目在政府設立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招標投標活動。

  二十七、招標代理機構在接受招標人委托后,應當首先對工程項目情況進行全面的了解,不得對已施工或已簽合同的工程再組織招標,不得對違法、違規的委托事項進行代理。招標代理機構開展招標代理業務,對代理事項應當保密的內容必須保守秘密。

  二十八、乙級和暫定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對招標人提供的工程項目投資額,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現行計價依據和計價辦法以及省、市造價管理部門最近發布的杭州市建筑市場信息價格等為依據編制清單,進行初步核實,如超過3000萬元,不得承接。乙級和暫定級資格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的工程項目簽訂的施工單項合同價(即中標價)超過3300萬元,即認定為越級承接招標代理業務,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若簽訂的施工單項合同價(即中標價)超過3000萬元未超過3300萬元,則對招標代理機構進行信用扣分,記入招標代理機構IC卡,并予以警示。

  二十九、招標代理機構應完整保存招標投標過程中所有的記錄,內容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資格審查文件、招標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單)、開標評標記錄、評標報告、中標通知書、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合同、質疑答復、投訴處理決定和招標人的評價意見,并按照規定進行存檔。保存期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查閱時應予提供。工程招標文件自發出之日起至保存期期間,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招標人、投標人、中標人要求招標代理機構解釋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解釋。

  三十、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嚴肅查處,同時作為不良行為錄入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的IC卡,并在杭州建設信用網上公示,作為對代理機構實行分級管理的依據:

  (一)無證或者以其他招標代理機構的名義承接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二)出借、轉讓資格證書,或者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機構的名義承接工程招標代理業務;

  (三)代理與本機構有利益關系的機構(單位)參與投標的項目;

  (四)轉讓招標代理業務,或者轉讓其中的工程量清單編制、標底編制業務;

  (五)采用行賄、給予其他利益或者詆毀他人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或者向投標人收取回扣;

  (六)為同一招標代理工程提供投標咨詢服務或者投標代理;

  (七)與招標人或者投標人串通,在招標中弄虛作假、規避招標、肢解發包、明招暗定或者為他人索取不正當利益;

  (八)隱瞞或者歪曲招標投標真實情況,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九)未按照現行的工程造價計價規則編制工程預算或者工程量清單,擴大或者縮小工程量,降低或者抬高工程造價;

  (十)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的文件內容拒不改正;

  (十一)擅自修改已經生效的招標代理文件;

  (十二)招標代理工作失誤,嚴重影響代理工程公平競爭;

  (十三)未按規定進相應的交易場所進行招標代理活動;

  (十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三十一、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嚴肅查處,同時作為不良行為在杭州建設信用網上公示:

  (一)以收受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當利益等手段選擇招標代理機構;

  (二)與招標代理機構串通,在招標中弄虛作假、規避招標、肢解發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組織招標;

  (四)擅自修改或者強令招標代理機構修改已經生效的招標代理文件;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三十二、招標代理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招標投標有關政策法規編制招標文件,對粗制濫造、不符合要求的招標文件,各地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一律不予備案。

  三十三、招標代理機構執業成果差錯率超出市造價管理部門公布的杭州市建筑業中介機構執業成果差錯率允許范圍的,或者工程量有明顯按比例擴大或者縮小情形的,可以判定為執業成果誤差超出正常范圍,將按規定對招標代理機構及相關專職人員進行信用扣分,記入招標代理機構及相關專職人員IC卡,并在杭州建設信用網上公示。對招標人或投標人造成巨額經濟損失的,按有關規定追究其經濟責任。

  三十四、工程招標代理專職人員應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執業。對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專職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警告直至暫停其從業資格,記入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專職人員IC卡,并在杭州建設信用網上公示。

  三十五、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招標投標管理部門、造價管理部門應嚴格按照各自的管轄范圍,對招標代理機構的市場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允許無證或者越級承攬業務,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的部門和個人要嚴肅查處并通報批評。

  三十六、市建委《關于進一步加強杭州市建設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建市發〔20xx〕945號)規定的內容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執行本辦法。

  三十七、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場管理辦法 篇9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生產資料(以下簡稱農資)市場管理,規范農資市場經營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特別是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糧食生產,促進農村改革發展,根據《產品質量法》、《種子法》、《農業機械化促進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資,是指種子、農藥、肥料、農業機械及零配件、農用薄膜等與農業生產密切相關的農業投入品 。

  本辦法所稱農資經營者,是指從事農資經營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資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農資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農資的質量,對不合格的農資進行查處;

  (三)依法受理并處理轄區內農資消費者的申訴和舉報;

  (四)依法履行其它農資市場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須經批準的,或者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

  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在登記注冊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企業從事化肥連鎖經營的,可以持企業總部的連鎖經營相關文件和登記

  材料,直接到門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有相應的住所、經營場所;企業注冊資本(金)、個體工商戶的資金數額不得少于3萬元人民幣。申請在省域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

  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1000萬元人民幣;申請跨省域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企業總部的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3000萬元人民幣。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的書面委托為其代銷種子的,或者種子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直接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其成員銷售農資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八條 農資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一)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超出核準的`經營范圍和期限從事農資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過期、失效、變質以及其他不合格農資的;

  (三)經營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偽造、涂改國家標準規定的標簽標識標注內容,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之近似的名

  稱、包裝、裝潢的農資的;

  (四)利用廣告、說明書、標簽或者包裝標識等形式對農資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適用范圍、有效期限和產地等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農資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資的產品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索證索票制度,在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按照同種農資進貨批次向供貨商索要具備法定資質的質量檢

  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原件或者由供貨商簽字、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以及產品銷售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證等相關票證;

  (二)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批發業務的,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

  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農資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等三包責任和賠償損失等農資的產品質量責任;

  (四)農資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農資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農業生產、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農資,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和告知消費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追回不合格的農資。已經使用的,要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應當采取的補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并落實農資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審查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對無證無照的,不得允許其在市場內經營。

  (二)明確告知入場經營者對農資的質量管理責任,以書面形式約定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進銷貨臺帳、質量承諾、不合格產品下架、退市制度,對種子經營者還應當要

  求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

  (三)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發現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八條所禁止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下列制度,對農資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一)實行農資經營者信用分類監管制度;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農資市場巡查制度;

  (三)實行農資市場監管預警制度,根據市場巡查、消費者申訴、舉報和查處違法行為記錄等情況,向社會公布農資市場監管動態信息,及時發布消費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費者申訴舉報網絡,及時受理和處理農資消費者咨詢、申訴和舉報。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農資市場,依據《行政處罰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行使下列職

  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農資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農資,以及直接用于銷售該農資的原材料、包裝物、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資市場監管工作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農資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農資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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