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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國有林場管理辦法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保障國有林場改革順利進行,促進國有林場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并、撤銷以及國有林場的經營管理等活動,應當執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國家建立的專門從事植樹造林、森林培育、保護和利用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林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有林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系,負責所屬國有林場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負責。跨地(市)、縣(市、區)的國有林場,由所跨地區共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條 國有林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一)擬定、貫徹實施國有林場相關法律、法規;(二)協調編制國有林場發展規劃;(三)組織編制并會同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和國有林場森林采伐、撫育作業設計;(四)審核國有林場的設立、變更、分立、合并和撤銷等事項;(五)受委托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進行監管;(六)受委托對國有林場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核準或備案;(七)指導和檢查考核國有林場生產經營活動;(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國有林場實行"營林為本、生態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辦場方針,主要任務是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開展科學試驗和技術創新,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林業生態文化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六條 國有林場經營范圍內的國有森林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收繳交、歸并、侵占和平調,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國有森林資源。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集體林地、林木,應當明確權屬關系,依法維護經營管理區的穩定和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系,組織編制所屬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的發展方向、主要任務和建設目標。各項林業建設資金應當重點向國有林場傾斜,支持國有林場發展。
第八條 國有林場的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各級政府的基本建設規劃和相關行業發展規劃。
第九條 鼓勵國有林場通過多種方式擴大經營范圍,壯大林場規模。
第十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干部職工的培訓,提高國有林場干部職工綜合素質。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撤銷
第十一條 設立國有林場,應當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并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國有林場數量較多的地區,應當設立國有林場管理局或者總場,統一組織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國有林場,應當林地權屬清楚,四至界線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經批準設立后,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的經營范圍和隸屬關系,應當保持穩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分立、合并、撤銷、變更經營范圍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按原報批程序報原審批設立的機關審核、批準。 國有林場分立、合并、撤銷、變更經營范圍或者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進行資源評價、資產評估和經濟審計,依法清理債權債務,明確劃分責任,保護好森林資源資產和其他國有資產。
第十五條 企業性質的營林單位或者由國有林場控股的股份制林場,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納入國有林場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資源經營與保護
第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條件的林場可以采取承租集體林地造林經營的方式,擴大森林資源規模。承租集體林地應當簽訂書面的承租合同,明確承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承租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大力推廣林業先進實用新技術,加快中幼齡林撫育步伐,大力發展珍貴用材樹種,積極培育大徑級林木,不斷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健全森林資源動態監測體系,掌握森林資源發展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林業分類經營的總體要求,結合本場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其中跨地(市)國有林場、省屬國有林場和省級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調整森林經營方案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核批準。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并完善森林經營檔案。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進行林木采伐,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森林采伐限額、林木采伐許可證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術規程,并依法進行更新造林。作為單獨采伐編制限額單位的國有林場,年度采伐限額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實行采伐許可指標單列。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林場林地。涉及占用國有林場林地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項目立項的可行性評估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國有林場范圍內設立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應當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國有林場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批。其中設立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不得改變國有林場的林地使用權歸屬,并應當明確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合理區劃,設立護林站,健全護林組織,配備森林管護人員,明確管護職責,確保管護成效。
第二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森林防火的規定,加強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建設,成立護林防火組織,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制定火災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各項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組織火災撲救。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備森防技術人員,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基礎建設,建立檢疫、預測預報制度,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林業執法,保護森林資源。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保護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野生植物;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等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加強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保護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野生動物;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維護其生息繁衍的環境。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有林場設立公安派出機構,加強森林資源保護。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條 國有林場依法享有以下經營管理權:(一)依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和森林經營方案制定年度各項生產、經營計劃,確定建設項目和生產規模; (二)按照市場需求依法經營銷售本場生產的木材、林產品和其他產品;(三)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國有林場經營范圍內的各種資源;(四)依法對其經營范圍內的森林公園、濕地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等進行統一管理;(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場工作需要決定本場的.機構設置、人員調配、干部任免、勞動用工和工資獎金分配;(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有林場的統一管理,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不得損毀國有林場的林木及設施、設備。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有林場攤派和亂集資、亂收費。對于非法向國有林場集資、收費、攤派的,國有林場有權拒絕,并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三十三條 國有林場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國有林場應當將爭議情況及時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國有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保證國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
第三十五條 國有林場不得以其經營的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六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規章制度,嚴格獨立經濟核算。
第三十七條 國有林場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財務、稅收、勞動工資等方面的規定,接受財政、稅務、審計等機關的監督。第三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當落實職工社會保障有關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三十九條 國有林場實行場長負責制。國有林場場長的產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辦法。具體產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門確定。國有林場場長產生后,應當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場長負責管理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等工作,行使下列職權:(一)組織實施本場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提請或者決定本場管理機構的設置、調整; (三)依法提請行政主管部門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場管理人員;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場工作人員,并按照有關規定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組織制定工資調整、資金使用、財務預決算等方案和重要規章制度。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有關職工福利等重大事項; (六)決定本場崗位責任制、承包責任制方案; (七)其他需要由場長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一條 國有林場實行以聘用制度和崗位管理制度為主要內容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實行以崗位績效工資為基礎的收入分配制度。國有林場應當結合所承擔的主要任務,科學設置崗位,明確崗位職責和條件,按有關人事政策公開招聘人員,實行競聘上崗、擇優聘用、以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有林場應當建立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職工代表大會是國有林場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國有林場改革方案、工資調整方案等事關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三條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相應的財務、人力資源、森林資源管理、護林防火等部門及管轄區內的管護站(點)、瞭望臺,并配備相應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國有林場開辦的企業,應當按照市場機制運作,組建獨立法人實體經營,林場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地區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國有林場管理辦法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森林資源安全,保障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省屬國有林場(以下統稱國有林場)的規劃建設、資源保護、經營管理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林場是以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提供生態公益服務為主的公益性事業單位。
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為本、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林場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國有林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其作為社會公益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所在地國有林場建設和發展,把國有林場的道路、水利、供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建設規劃統一組織實施,將國有林場職工納入所在地社會保障體系;加強國有林場周邊治安綜合治理,協調處理林地林木權屬糾紛,維護國有林場經營區穩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構履行國有林場國有自然資源資產出資人職責;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國有林場監督管理職責,負責指導、檢查、考核國有林場生產和經營活動,具體工作由其國有林場管理機構承擔。
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國有林場管理權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國有林場人事、生產和經營的管理。
國有林場履行法人職責,確保國有林場資產的保值增值。
國有林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國有林場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穩定國有林場經營區,維護其合法權益。國有林場經營區內屬于集體撥交的林地維持現狀,繼續由國有林場經營,并依法支付村集體林地使用費。
設區市人民政府對維護其所在地國有林場經營區的穩定負責,將國有林場林地保有數量與資源增長目標納入對設區市政府的考核內容。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保護、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可以通過租賃、合作造林、贖買、置換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促進森林資源增長,提高森林資源質量。
第七條 對在國有林場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明確國有林場的發展方向、建設目標和主要任務。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全省國有林場發展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生態建設需要,建設完善管護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礎設施,推進信息化建設。
第十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大林業科研技術投入,開展林業科研試驗,推廣林業先進實用技術,科學培育森林資源,增強國有林場科技示范帶動能力。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應當采用良種壯苗造林,改造低產林分,調整優化樹種結構;鼓勵發展優良鄉土闊葉樹種、營造混交林、培育大徑材,提高森林質量,增強森林生態功能。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可以依托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游等特色產業。鼓勵社會資本通過承包、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國有林場發展森林旅游等特色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國有林場森林資源建設公益性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水利風景區的,應當對占用的林地、林木資源給予補償,國有林場應當支持。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清查和動態監測,建立國有林場森林資源檔案。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護機制,配備森林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加強管護績效考核,提高管護成效。
第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方案,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成立防護組織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加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條 禁止擅自改變國有林場林地用途。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林場林地,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基礎設施、重要民生項目確需使用國有林場林地的,實行占補平衡,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禁止在國有林場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
(二)新(擴)建墳墓、廠房以及其他破壞森林資源、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或者建筑物、構筑物;
(三)毀林開墾、破壞和蠶食林地;
(四)堆放廢棄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區吸煙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國有林場內實施下列行為應當經國有林場同意,依法需要審批的,應當履行審批手續:
(一)種植、養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樹兜、剝樹皮;
(二)獵捕野生動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舉辦群體性活動。
第十九條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有林場的有關規定,服從國有林場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森林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國有林場森林資源保護,根據工作需要在國有林場設立執法點(警務室)或者派駐執法人員。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有林場的隸屬關系和經營區范圍,應當保持穩定,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分立、合并、撤銷國有林場或者調整經營區范圍、改變隸屬關系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構同意,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場經營范圍內的森林資源及其他資產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管理。國有林場應當依據森林經營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計劃,依法保護、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和其它國有資產。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實行獨立經濟核算,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內部監管制度,規范各類產權產籍管理。
國有林場對外投融資、借款、擔保、承包、租賃、合作經營等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國有林場開展造林撫育、森林資源管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動可以引入市場機制,面向社會購買服務。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場應當加強森林資源權屬證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規劃設計文件、合同協議、森林經營方案等資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資源管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場長負責管理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等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森林經營方案和年度計劃;
(二)提請管理機構的設置、調整;
(三)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請聘任(解聘)工作人員;
(四)組織編制財務預算方案,制定規章制度;
(五)制定崗位責任制和績效管理方案;
(六)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重大事項;
(七)其他按照規定由場長行使的職權。
國有林場場長離任時應當對其進行森林資源離任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國有林場同意或者未經依法審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林場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國有林場實施,并對國有林場實施處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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