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登記對抗的抵押權
對于登記對抗的抵押權,擔保法規定其效力是登記對抗主義,即抵押權自合同成立時設定,當事人自愿辦理的抵押權登記,可以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對于第三人的范圍,可以從物權優先效力的兩個方面加以把握。
按照通常的理解,物權優先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物權優先于債權。
即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也有債權時,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salifelink.com之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1.債權以某特定物為給付標的物,而該標的物上又有物權存在時,無論物權成立之先后,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例如,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自己的房子出賣于乙,在未交付房子前,又將該房子出賣于丙, 并已實際交付,則鼻觀內雖為后買人,但因標的物已交付而享有所有權,其所有權即當然優先于先買者乙享有的債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如果后買者已辦畢所有權登記,基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即使出賣人已將標的物實際交付給先買者,后買者也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優先于先買者的債權。某特定物雖已為債權給付之內容,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之標的物,但該物上,如有定限物權存在,無論其物權是否成立在債權發生之前或后,物權均有優先于債權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對物權人請求交付或移轉其物,亦不得請求除去該物上之物權。
2.物權優先于一般債權。
就債務人之物上設有定限物權存在,于受清償或補償時,優先于一般債權。定限物權以對標的物支配內容為標準而區分為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在用益物權,當用益物權與債權并存時,用益物權應優先于債權。于擔保物權之情形,當擔保物權與債權并存時,在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擔保物權人得申請拍賣擔保物,實行其擔保物權,則無論債務人的財產能否夠清償債務,擔保物權人就拍賣標的物所得價金,均優先于一般債權而受清償。
據此,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在清償順位上當然優先于無抵押的一般債權人;二是在同種物權之間,原則上設立在先,效力優先。但應當注意的是,對于登記抵押權和未登記抵押權在物權人之間的優先和對抗效力,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在這方面有一個變化的過程。
擔保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的清償順序為:(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據此可見,擔保法的規范方式采用的是時間在先、效力優先的規范模式。但這一規定在實踐中產生了未登記抵押權的合同簽訂時間造假問題,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了一定的
困難。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十六條規定: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這種規范模式被物權法所采納。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的清償順序為:(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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