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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時間:2023-05-01 11:13:26 資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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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云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加快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結合云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較為集中、由若干景區構成、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

定命名并劃定范圍、供游覽、觀賞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景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度假區等。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開發區、度假區與風景名勝區景區交叉的區域和

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類公園、游樂園等,執行本條例及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及文物保護單位等交叉的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明確職責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風景名勝區工作;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

名勝區工作。

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公安、農林、水利、環保、土地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

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或者景區應當設立統一的管理機構,行使本條例規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職能,全面負責風景名勝區

或者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建設,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七條 對在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

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立和規劃

第八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先進行風景名勝資源調查salifelink.com、評價,確定其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

風景名勝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等,劃分為三級: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省級風景名勝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第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按國家

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審定和公布。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后,因情況變化,需要升級的,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審定;應當降級或者撤銷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請

原審定機關批準。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后,應當及時編制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由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風景名勝區規劃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技術鑒定和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按規定程序另行報批。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保持其原有自然和歷史風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門人員,健全保護制度,落實保護措施。在風景名勝區景區入口處和有關景點,應當設置保護說明

和標牌。

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居民和進入風景名勝區的游人,都必須遵守風景名勝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物、設施,保護環境,

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或者任意改變其形態。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景區及其外圍地帶,按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以各游覽景區為核心,實行三級保護。

(一)一級保護區為核心保護區,是指直接供人游覽、觀賞的各游覽區域以及需要進行特別保護的其他區域。

(二)二級保護區為景觀保護區,是指風景名勝區范圍以內、一級保護區范圍以外的區域。

(三)三級保護區為外圍保護區。

一、二、三級保護區范圍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界定,并樹立界樁標明。

第十四條 屬國家所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及其景區土地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者變相出讓。

建在風景名勝區內、影響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單位和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遷出。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林木病蟲害的規章制度,保護好植物生態環境。

禁止采伐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確需間伐更新的,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按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經調查鑒定后,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設置保護說明,嚴加保護,嚴禁砍伐、移植。

在風景名勝區景區內采集標本、野生藥材等,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能定點限量采集,并不得

損壞林木和景觀。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水源、水體應當嚴加保護,禁止污染和過度利用;禁止圍、填、堵、塞水面和圍湖造田。

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應當嚴加保護。在一、二級保護的區域內,禁止開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墳。風景名勝區景區內的工程建設

,禁止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動物及其棲息地應當嚴加保護。禁止傷害或者捕殺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未經檢疫合格的動植物,禁止引入風景名勝區。

第四章 建 設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在嚴格保護的前提下合理開發。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建設活動必須按經批準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區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和環境。工程竣工后,必須及時清理場地,進行綠化,

恢復環境原貌。

鼓勵合作開發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準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永久性設施。需要建設的臨時建筑物和設施,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批準。因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以及因保護、建設、管理需要拆除臨時建筑物或者設施時,建設單位或者使用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條

件拆除,所需費用自行負擔。

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設施,凡不符合規劃、污染環境、破壞景觀景物、妨礙游覽活動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或者遷出。

第二十條 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與風景、游覽無關或者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游覽的設施。

一級保護區內除建設景點和少數游覽設施外,禁止建設其他設施。確需修建車行道和索道的,應當保護原地形地貌,與景觀和周圍

環境相協調。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與風景和游覽無關的設施。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破壞環境的設施。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除按規定辦理手續外,還必須申辦《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申辦《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由建設單位持有關批準文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按下列權限辦理: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一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特殊建設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風

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二、三級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并報省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后,應當在一個月內給予答復。

《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管理風景名勝區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并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和風景名勝區申報列級;組織編制、鑒定及按規定權限審批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監督、檢查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工作;

(四)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

(五)歸口管理風景名勝區及其管理機構。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并執行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對本風景名勝區內的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開發、建設和經營活動實行統一管理;

(四)審查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五)核發《風景名勝區準營證》;

(六)負責負景名勝區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三條 設在風景名勝區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食宿、娛樂、專線運輸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取得《風

景名勝區準營證》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經批準后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范圍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收到《風景名勝區準營證》申請及有關材料后,應當在20天內給予答復。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都應當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區域內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處理。未按

規定清掃、清運和處理的,由管理機構指定的單位有償代為清掃、清運和處理。

設在風景名勝區水源、水體附近的接待、娛樂設施,所排廢水必須進行截流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后

方能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依托風景名勝區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

使用風景名勝區內道路、供水、排水、環境衛生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風景名勝區設施維修費。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和風景名勝區設施維修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

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風景名勝區游覽票價實行國家定價,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物價管理部門按管理權限核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沒收違法建筑或者設施,并

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永久性建筑或設施的;

(二)不按規定期限自行拆除臨時建筑或設施的;

(三)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擅自進行建設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越權批準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

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可以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損毀景物、改變原有地形地貌、開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墳的,除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外,可處以2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采集標本、野生藥材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的地點和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除責令改正或者吊銷《風景名勝區準營證》外,沒收非法所得,可以

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破壞景區游覽秩序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的,分別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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