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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學筆記3
第十二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概述
一、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法上的后果。其具有如下特征:
1. 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而承擔的不利后果。
2. 民事責任既是對國家的一種責任,也是對當事人的一種補償責任。
3. 民事責任具有強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4. 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
二、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區別
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相比,具有如下區別:
第一,責任產生的根據不同。前者是違反民事義務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后者是違反了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適用的對象不同。前者適用侵權和違約。
第三,使用的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后者是懲罰和制裁。
第四,責任性質不同。前者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后者則是強制性。
第二節 民事責任的分類
一、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法律、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侵權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其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以及沒有過錯,在造成損害以后,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兩類責任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從違反義務的性質來看,違約責任是因為違反了約定義務,侵權責任是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義務。
第二,從侵害的對象來看,違約行為所侵害的是相對權即合同債權,后者侵害的是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
第三,從事先是否存在合同關系來看。
第四,從侵害的后果來看,違約損害賠償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而后者既包括財產損失,也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傷害。
二、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一方違反民事義務并致他人損害時,應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責任。
嚴格責任主要適用于違約責任和特殊的侵權責任。在嚴格責任條件下,違約方只有證明違約行為是發生在不可抗力和存在特約的免責條款下,才能免責。
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的一種責任形式。
三、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
前者是指以一定的財產為內容的責任,典型的形式就是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返還財產。后者是指不法行為人承擔的主要不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第三節 民事責任形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一是返還不當得利。二是指不法侵占財產,應當返還原物。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因違反合同或侵權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應以其財產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一種責任形式。
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消除影響,是指行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權,故應承擔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種責任形式。
恢復名譽,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譽,故應在影響所及的范圍內將受害人的名譽恢復至未受侵害時狀態的一種責任形式。
八、賠禮道歉
是指責令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公開認錯、表示歉意,主要適用于侵害人身權的情況。
第四節 民事責任的競合和聚合
一、民事責任的競合
廣義的責任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違反多個法律規定,產生多個法律責任的現象。
狹義的責任競合僅指選擇性的競合。廣義責任競合具體包括以下幾種形態:
1. 規范排斥的競合,也稱為法條競合,是指其中某項請求權因具有特殊性而排斥其他請求權的適用。
2. 選擇性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后發生多項請求權,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項行使,即使一項請求權行使后,不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補救,受害人也不能再選擇另外一個請求權。
3. 請求權競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后發生多項請求權,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項行使,如果一項請求權行使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補救,原則上受害人不可以請求另外一種請求權。如果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以外之原因而消滅時,仍可以行使其他的請求權。
4. 請求權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后發生多項請求權,當事人對于數種以不同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可以同時主張。
二、責任聚合
責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基于法律的規定和損害后果的多樣性,而應當使責任人向權利人承擔多種法律責任的形態。責任聚合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一)不同法律部門之間的責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實分別違反了不同法律部門的規定,將導致多種性質的法律責任并存的現象。
(二)民事責任內部產生的責任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實產生了多種民事責任形式,各種責任同時并存的現象。
第二編 人格權法
第十三章 人格權概述
第一節 人格權的概念與性質
一、人格概念的涵義
(一)人格的概念
簡言之,人格就是人在法律上的資格。
(二)人格概念的涵義
1.人格是指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
2.人格是指民事權利能力,即成為民事主體所必備的資格。
3.人格是指人格權的客體,即民事主體在人格關系上所體現的與其自身不可分離,受法律保護的利益。
(三)法人的人格
法人的人格就是民法所保護的法人實體在社會關系中所享有的法人意志自由和精神利益完整性等人格利益。
二、人格權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權的概念界定
現代民法的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專屬享有,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備的固有權利。
(二)人格權的法律特征
1.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的固有權利。所謂固有,就是人格權是由主體始終享有的權利。
2.人格權是民事主體的專屬權利。
3.人格權是維護民事主體獨立人格的必備權利。
4.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基本權利。
三、人格權法律關系
(一)人格權法律關系的主體
是指在人格權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人格權法律關系的內容
是指人格權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
人格權的權利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是指人格權的權利主體根據法律規定,依據自己的意愿,為實現自己人格利益,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
人格權的義務是義務主體為了滿足權利主體實現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而不為一定行為的必要性。
(三)人格權法律關系的客體
是指人格權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 人格權的客體就是人格利益。
第二節 人格權的種類
二、人格權的種類
(一)一般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是基本的人格權,其客體是一般人格利益。
(二)物質性人格權
是以自然人的物質載體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客體,概括保障這些物質性人格利益的權利。包括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三種。
(三)精神性人格權
就是以民事主體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客體,維護其不受侵害的人格權。包括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和性自主權。
第三節 人格權的民法保護
就是指用民法上以人格權自身的請求權方法和確認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為侵權行為的方法,以使權利人享有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的請求權的形式,對人格權遭受侵害的權利人予以救濟的法律保護方法。
一、人格權請求權的保護方法
人格權的請求權是指民事主體在其人格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可能時,可以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請求加害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以回復人格權的圓滿狀態的權利。
二、侵權請求權的保護方法
就是確認侵害人格權的違法行為為侵權行為,賦予權利人以侵權請求權,通過行使該請求權,使損害得到救濟,受到侵害的權利得到恢復,保護人格權的圓滿狀態。
認定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該種行為應當符合侵權行為的法律特征:
第一,侵權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第二,是一種有過錯的行為。第三,是侵害民事主體權利的行為。第四,是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行為。
第四節 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
一、人格權與身份權
身份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產生并由其專屬享有,以其體現的身份利益為客體,為維護該種關系所必須的權利。
(一)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相同之處
1.兩者同為專屬權。
2.兩者都為支配權。
3.兩者均非具有直接的財產性。
(二)人格權與身份權的區別
1.兩者的法律作用不同。前者以維護自然人、法人的基本人格為其基本功能,使其實現人之所以為人的法律效果。后者是為維護特定的身份關系所必須的權利。
2.身份權與人格權相比,不是民事主體固有權利。
3.身份權不是民事主體的必備權利。
4.權利客體不同。前者是人格利益,表現人之所以為人的資格。后者的客體是身份利益。
二、人格權和財產權
(一)人格權和財產權的聯系
1.人格權的享有和保障是財產權行使和取得的基本前提。
2.某些人格權的行使可以使權利人獲得財產利益。
3.財產權對于維護個人的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區別
1.人格權是非財產性權利,不以財產利益為基本內容。
2.人格權都是固有權,是與生俱來的權利,而不是事后取得的權利。
3.人格權是專屬權,只能為權利人所享有,不能轉讓或者拋棄,也不能繼承。
4.人格權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
三、人格權與人權
人權,是每個人都應該普遍享有的、須臾不可離開的權利。
人權是指第一文庫網人在社會、國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會關系和社會領域中的地位和權利的綜合,既包括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及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
(一)人格權與人權的聯系
1.人格權是人權的基礎。
2.人權是人格權的指導思想和精神力量。人權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尊重個人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保障每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得到尊重和保護。
(二)人格權與人權的區別
1.人格權僅僅是人權中的一個具體內容,除了人格權外,還有憲法上的權利、公權利。
2.人權與人格權的基本性質不同,受到侵害后的救濟方法也不同。人格權是法定權利,是民事權利。
第十四章 一般人格權
第三節 一般人格權概述
一、一般人格權概念和特征
(一)一般人格權的概念
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產生和規定具體人格權的基本權利。
(二)一般人格權的法律特征(與具體人格權相比較)
1.權利主體具有普遍性。
2.權利客體具有高度概括性。
3.權利內容具有廣泛性。
4.一般人格權是人的基本權利。
二、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功能
(一)解釋功能
是具體人格權的母權,對具體人格權進行解釋時,應當以一般人格權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特征為原則。
(二)創造功能
是具體人格權的淵源,從中可以創造出各種具體的人格權。
(三)補充功能
第四節 一般人格權的內容
一、一般人格權的內容概說
二、人格獨立
是民事主體對人格獨立地享有,表現為民事主體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體都享有平等地主體資格,享有獨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
(二)人格獨立的內容
1.民事主體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2。不受他人的干涉。3。不受他人控制。
三、人格自由
(一)人格自由的概念
具體內容是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
(二)人格自由的內容
1.保持人格的自由。2。發展人格的自由。
四、人格尊嚴(三者中的核心)
(一)人格尊嚴的概念
它是指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并且應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
(二)人格尊嚴的內容
1.人格尊嚴是一種人的觀念。2。具有客觀的因素。3。是人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評價的結合。
第十五章 具體人格權
第一節 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
一、生命權
(二)生命權
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獨立的具體人格權。其法律特征為:
1.生命權以民事主體的生命安全為客體。2。以維護人的生命活動延續為其基本內容。3。保護對象是人的生命活動能力。
二、健康權
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因而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具體人格權。
勞動能力是自然人從事創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活動的腦力和體力的總和,是健康權的一項基本人格利益。
三、身體權
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完全并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具體人格權。
第三節 名譽權、信用權和榮譽權
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具體人格權。
信用權是指民事主體就其所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的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
榮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所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權。
人身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權和精神自由權。
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具體人格權。
第三編 物權法
第十六章 物權與物權法
第一節 物權的概念與特征
一、物權的概念與本質
物權,是指物權人對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權利。
二、物權的法律特征
(一)作為支配權的物權
所謂“支配”是指依據權利人的意思對權利進行管領或處置;
物權特定原則是指,每一個獨立的物上都存在單獨的所有權,一個所有權只能設立在唯一的、特定的物之上,而不能設定在數個物的集合之上。
(二)作為絕對權的物權
也稱為對世權,是指能夠相對于每一個人產生效力,每一個人都必須尊重此種權利的權利。
三、物權與債權的區別
財產權是指,通過對有體物和權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過向他人請求為一定行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權利。
第一,物權是靜態的因素而債權是動態的因素。
第二,物權是支配權、絕對權,而債權是請求權、相對權、 第三,物權具有排他性,而債權具有平等性。
第二節 物權的客體
二、物的概念與特征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體之外,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夠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具有如下特征:
1.須存在于人體之外。2。須為人力所能控制。3。能夠滿足人類社會生活的需要。4。須為有體物。
三、物的分類及其意義
(一)不動產與動產
不動產是指依其自然性質不能移動,或一經移動便會損害其經濟價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著物。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區分兩者的意義在于:
第一,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
第二,能夠設立的物權類型不同。
第三,對不動產所有權的限制要多于動產所有權。
第四,租賃權是否具有物權效力上的不同。
(二)主物與從物
所謂從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之物;為從物所輔助的物被稱為主物。
(三)原物與孳息
產生孳息的物或權利稱原物,而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前者是指按照物質的自然生產規律而產生的果實與動物的出產物。后者是指因法律關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
(四)消費物與非消費物
前者是指按照對該物通常的適用方法只可使用一次即不得再行同一使用的物。
(五)可替代物與不可替代物
前者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在交易時能夠依據品種、規格、數量、容量或重量等加以確定的動產。
(六)特定物與不特定物
前者是指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或者其他事實具體指定的物。不特定物也稱種類物,它是指僅以品種、規格、質量、數量抽象指定的物。
(七)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前者是指經分割不改變其性質或者影響其用途的物。
(八)單一物、結合物與集合物
單一物是指在形態上能夠獨立成為個體的物。結合物是指由數個物結合而成,在社會觀念上視為一個獨立個體的物。集合物是指有多個單一物或結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第三節 物權的效力
一、物權效力的概念與種類
物權效力是指,在物權產生之后,為實現其內容,法律所賦予的效果與權能。
二、物權的排他效力
基于物權的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所有權或者內容相互或者內容相互沖突的兩項他物權,這就是所謂的“一物一權原則”。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在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項所有權。
第二,在第三人因善意取得或取得時效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權時,該物原先存在的所有權因而消滅。
第三,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性質互不相容的他物權。
第四,物權的排他效力有強弱之分。
三、物權的優先效力
(一)物權優先效力的范圍
物權的優先效力不僅包括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項物權時其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
(二)物權的優先效力的表現
1.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
2.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
第一,不相容的物權之間的效力。在同一物上不得存在兩項性質互不相容的物權,后設定的物權無效。
第二,可相容的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其一,他物權優先于所有權。其二,同一物上存在兩項擔保物權時,依據“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其三,同一物上存在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時,也依據“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
第四節 物權的類型
一、物權法定原則
(一)物權法定原則的涵義于存在的合理性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類型、內容以及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均須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創設與法律規定不同的物權或者合意改變物權的內容及公示方法。
二、物權的分類
(一)所有權與定限物權
前者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后者也稱限制物權(他物權),它是在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的,權利人基于與所有權人的合意或法律規定而取得了對物進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權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圍內對標的物進行支配。
(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前者是指以對他人的物的使用價值進行支配為內容,權利人取得用益物權即能對他人的物占有、使用并可獲得相應的收益。
后者是指為了擔保債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以對他人之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為內容的限制物權。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三)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根據物權的客體時動產還是不動產所作的分類。存在于動產之上的物權稱為動產物權;存在于不動產之上的物權,為不動產物權。
(四)主物權和從物權
主物權是指獨立存在的物權;從物權是指必須依附于其他權利而存在的物權。從物權應與其所從屬的權利共擔法律命運。
(五)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
前者是指,雖屬法律明確規定的物權,但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產生的物權。
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的物權,如留置權、法定抵押權。
(六)有期限物權與無期限物權
前者是指有一定存續期間的物權;后者是指沒有一定存續期間而永久存續的物權,如所有權。
第十七章 物權變動
第一節 概述
一、物權變動的涵義
就是指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
(一)物權的取得
1.原始取得
又稱“固有取得”,它是指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而取得物權,而不是基于原物權人對其物權的轉讓取得。
2.繼受取得
又稱“傳來取得”,它是指基于他人對其物權的讓與而取得該項物權。
(二)物權的變更
物權內容的變更是指,在不影響物權屬性的情況下物權的客體、效力范圍、方式所發生的改變。
(三)物權的消滅
物權的消滅應僅指物權的絕對消滅,即物權從此不再存在。
二、物權變動的分類
(一)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與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前者是指由于法律行為而引發的物權變動,包括單方法律行為和雙方法律行為。
后者是指,由于法律行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實,如實事行為或事件而引發的物權變動,包括取得時效、征收或沒收,因繼承等。
第二節 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
一、公示原則
(一)公示原則的涵義與存在的合理性
公示原則是指,在物權發生變動時,必須透過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現此種變動的后果,即變動后物上的權利性質與權利歸屬,否則就無法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則。
公示方法所具有的使物權變動發生實際法律效果的功能就是“公示力”。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則
(一)公信原則的涵義
是指,依物權變動所展現出來的物權即便事實上不存在或者內容有欠缺,但對于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展現出來的物權并以之為標的物進行交易的人,法律上依舊承認其進行的物權交易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便對其利益加以保護的原則。
(二)公信力
物權的公示不僅產生了物權轉讓效力,而且具有了保護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功能,此種功能就是“公信力”。
第四節 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具有三項要件:首先,處分人具有處分權;其次,存在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再次,須辦理登記。
一、不動產登記的概念與特征
它是指權利人申請有關機關將其不動產上的物權變動相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
二、登記的公信力
第五節 動產的交付
基于法律行為的動產物權變動,其要件有三:首先,處分人須有處分權;其次,存在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則上須交付。交付可分為以下兩類:
一、現實交付
即動產占有的現實移轉,它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將其對物權的直接管領力現實地移轉給受讓人。
1.通過占有輔助人進行的現實交付。2。通過占有媒介人進行的現實交付。3。通過被指令人進行的現實交付。
二、觀念交付
(一)簡易交付
是指動產物權的受讓人及其代理人已經占有了該動產,在讓與物權合意達成之時,就已發生交付該動產的效果。
(二)占有改定
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使受讓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該動產現實移轉的交付。
(三)指示交付
也稱“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它是指在讓與動產物權的時候,如果讓與人的動產由第三人,讓與人可以將其享有的針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現實交付。
第六節 物權的消滅
物權因法律行為與其他法律事實而消滅。
一、混同
所謂混同,是指兩個無并存必要的法律上地位同歸于一人的法律事實。
二、拋棄
拋棄是以消滅物權為目的的單獨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 第十八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一節 物權保護的概念與類型
一、自力保護
也稱為自力救濟,它是指當物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通過自己的個人力量對權利加以保護。
(一)自助行為
是指權利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對于他人的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扣留或毀損的行為。
二、公力保護
也稱“公力救濟”,它是指物權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后,依法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民法、民事訴訟法運用公權利加以保護。
第二節 物權請求權概述
一、物權請求權的概念與性質
也稱“物上請求權”,它是基于物權產生的,旨在排除對物權現實或潛在的妨害,從而回復物權圓滿支配狀態的請求權。
二、物權請求權的種類
有三種: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與預防妨害請求權。
三、物權請求權與訴訟時效
不適用訴訟時效。
四、物權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的區別
(二)物權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1.目的不同。前者是排除物權受侵害的事實,恢復與保障物權的圓滿狀態。后者以恢復原狀或者金錢賠償的方式使受害人回復到損害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
2.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并不一定要求有損害事實,存在妨害的危險時,就可以行使。
3.效力不同。在破產的時候,返還原物請求權產生別除權或取回權。
4.能否讓與不同。前者原則上不能讓與。
5.訴訟時效期限不同。
第三節 返還所有物請求權
是指所有權人以及其他物權人依法享有的要求物權占有其物或侵奪其物的人返還該物的請求權。
第四節 排除妨害請求權與預防妨害請求權
前者是指當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他人以侵奪占有或無權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物權人享有的請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的一項請求權。主要適用不動產。
后者是物權人針對有妨害其物權的危險事由享有的加以防止的請求權。
第十九章 所有權
第一節 概述
一、所有權的概念與特性
具有以下五個特性:
1.完全性。是指所有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體的物權。
2.受限制性。在法律的限度內支配其客體的物權。
3.整體性。所有權是具有渾然一體的內容的物權。
4.彈力性。對所有權的限制在經過了一定期限后會回復到其圓滿狀態。
5.永久性。
二、所有權的權能
(一)積極權能
1.占有。是指對于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的一種狀態。
2.使用。是指在不毀損物或變更物的性質的情形下,依照物的通常使用方法以滿足所有人需要的行為。
3.收益。是指收取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
4.處分。分為事實上的處分與法律上的處分。
(二)消極權能
是指所有權人能夠排除他人不正當的干涉。主要就是物權請求權。
四、取得時效
(一)取得時效的概念
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某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后,遂取得該權利的制度。
(二)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1.占有。2。經過一定的期限。3。動產為他人所有。
(三)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
1.占有。2。經過一定的期限。3。不動產。
(六)取得時效的中斷
是指因一定事由的出現而使已經過的期間失去效力,待該事由消滅后,取得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情形。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是指動產的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將該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或者為他人設定他物權。如果該人在受讓所有權或取得他物權時為善意,則其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標的物是動產。
2.出讓人是無處分權的占有人。
3.無處分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原因行為有效。
4.無處分權人已將動產交付給了受讓人。
5.受讓人在取得動產所有權或者他物權時為善意。
二、先占
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的動產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的法律事實。構成要件:
1.標的物為動產。2。須為無主的動產。3。該動產不是法律禁止流通物。4。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合并在一起形成不能分離的財產的一種法律事實。包括三種:附合、混合以及加工。
附合是指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有形物相互結合,在社會交易上被認為是一個物的情形。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相互結合在一起,難以分開或者分開在時間或金錢上都花費很大,從而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事實。 加工是指對于他人的動產進行加工改造的法律事實。
第四節 共有
一、概述
共有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狀態。
二、按份共有
是指數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三、共同共有
是指數人依據法律之規定或者合同之約而形成某一共同關系,基于該共同關系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權。
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區別:
1.產生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關系產生的。
2.權利享有與義務承擔上的不同。
3.分割的限制上不同。
4.對共有物的管理不同。
四、準共有
是指數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例如,數人共同享有一個抵押權。
第二十章 用益物權
第一節 用益物權概述
一、用益物權的概念與特征
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圍內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權。其特征:
1.用益物權是一種定限物權。
2.用益物權是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定限物權。
3.用益物權是以不動產為客體的物權。
4.用益物權通常以他人所有的物為客體。
三、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關系
兩者的區別:
1.內容不同。前者是在于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后者則是對他人之物的交換價值加以控制。
2.客體不同。用益物權的客體原則上限于不動產,而后者既可以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權利。
3.獨立性不同。前者是一種獨立的物權,無須與債權相伴而生。而后者則從屬于債權。
4.權利實現的時間不同。一旦某人取得了用益物權,其權利即告實現,而后者只有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才能實現。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
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享有的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并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第七節 地役權
是指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了便利地使用自己的土地而設定的對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加以使用的權利。
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
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對自己的財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時,由于不動產相鄰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1.相鄰權并非一類獨立的物權形態,是一種法益而非權利。
2.相鄰權是依據法律的規定對相鄰不動產一方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因此是法定關系;而后者則是約定關系。
3.前者無需登記,后者須辦理登記。
4.相鄰權僅限于法律明確列舉的情形,后者可以自由加以設定。
5.前者無需支付金錢等代價,后者要支付一定的代價。
6.前者不存在期限。
第八節 典權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不動產并而進行使用收益的權利。 轉典,是指典權人以自己的責任將其所承典的不動產再行出典于他人的行為。
第九節 特別法上的用益物權
海域使用權是指依法經批準獲得的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的使用權。
捕撈權是指依法經批準獲得的在我管轄的內水、灘涂、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我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內從事捕撈水生動物、植物等活動的權利。
采礦權,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合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取水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經批準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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