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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證明
法定代理人證明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的人。法定代理人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其代理權的取得.不是基于當事人的委托,而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被代理人,只限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因此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范圍,一般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人一致。
在我國,法定訴訟代理人是為補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訴訟行為能力上的欠缺而設置的,因此法定訴訟代理是一種全權代理。這就決定了法定訴訟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和訴訟地位上,與委托訴訟代理人有很大的不同。法定訴訟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理被代理人實施所有訴訟行為,如起訴、應訴、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提起反訴等。同時,法定訴訟代理人也應履行當事人所應承擔的一切訴訟義務。法定代理人無須被代理人的授權即可自由處分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法定訴訟代理人畢竟不是被代理人本人,在某些情況下也會出現法定訴訟代理人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為防止被代理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一方面人民法院應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另一方面法定訴訟代理人如果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盡管法定訴訟代理是全權代理,法定訴訟代理人具有類似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他們與當事人仍然存在區別:法定訴訟代理人只能以當事人的名義起訴或應訴;裁判所針對的是當事人,而不是法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如果法定訴訟代理人死亡,法院可以另行指定監護人作為法定訴訟代理人繼續訴訟,而不必終結訴訟。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直接享有訴訟代理權,代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人。其中,訴訟行為能力是指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 履行訴訟義務并且使自己的行為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能力,即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活動的資格。就公民而言,訴訟行為能力是從年滿18周歲或年滿16周歲能以自 己的勞動收入獨立生活時開始取得,直至死亡;精神病人被法律視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對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發作期間內視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所以,無 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是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訴訟活動只能由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行政訴訟活動。
法定代理人是全權代理,其法律地位相當于當事人,其代理權限不受限制,可以行使被代理享有的全部權利。但應注意:法定代理人不是當事人,不是訴訟主體。實 體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是當事人,而不是法定代理人;并且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之監護人若喪失了監護權其法定代理人的資格同時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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