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司法鑒定有什么區別?二者鑒定的核心是一致的,都是圍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該過錯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責任程度進行的鑒定。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司法鑒定的區別
1、從鑒定的啟動次序上看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要先于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只有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才可以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
2、從鑒定的委托形式上看
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只能委托當地設區的市級醫學會,再次鑒定只能委托所屬省的省級醫學會;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具有明顯的地域性及層級性。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各鑒定機構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3、從鑒定程序上看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醫學會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爭議所涉及的學科專業,確定專家鑒定組的構成和人數。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
而司法鑒定是由鑒定機構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
4、從證據的形式上看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只蓋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用印章,專家鑒定組成員并不在鑒定書上簽字,因此,專家鑒定組成員也不可能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這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作為證據使用的明顯缺陷。
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司法鑒定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區別詳解】
一、概念上的區別。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過錯是指醫療事故以外,由于醫院的過錯,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過錯。
二、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在適用法律上存在差異,從而在鑒定、賠償數額等存在明顯不同。前者主要依據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后者主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醫療事故的鑒定機構是醫學會,醫療過錯的鑒定機構是司法鑒定機構。按照醫療事故賠償所得要低于按照醫療過錯賠償所得。由于醫療事故鑒定被限定在糾紛醫院所在地的醫學會,鑒定的專家和糾紛涉及的醫院有千絲萬縷的聯系,被認為是兄弟之間的鑒定,鑒定專家不需對鑒定結果承擔任何責任,所以其鑒定的公正性被廣泛質疑。醫療過錯的鑒定機關沒有地域限制,且鑒定人員為法醫,鑒定人員對鑒定結果負責,鑒定相對公正,曾經有統計,在不被鑒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侵權中,有70%以上被鑒定為醫療過錯。
之所以出現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區分,除了與目前法制現狀有關外,很重要的原因與目前醫療事故鑒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聯系。由于醫療侵權的特殊性、復雜性,此二元制的現象將在很長一段時間持續存在。
三、關于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關系,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中應當處理好《民法通則》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之間的關系。對于鑒定機關認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在審理中有證據能夠認定醫療機構確實存在過錯,應當根據《民法通則》關于過錯責任的認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醫療事故鑒定與司法鑒定的關系。在醫療事故糾紛處理過程中往往涉及多個鑒定,以至重復鑒定。對此,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規定,在訴訟中,交由醫學會組織鑒定。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要求對醫療機構的過錯以及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
五、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與正置的關系。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中的規定是舉證責任的倒置,但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涉及醫方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關于患者與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屬于舉證責任正置,舉證責任在患方。只有患者提供的證據達到《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方對其負有舉證責任倒置才有意義。否則,應當依法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