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并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發生時間、傷害經過和核實的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和醫療救治的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于工傷的、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十九條
省和市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鑒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鑒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