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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3)
第九節 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五條 對下列財產進行抵押的,可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
(一)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三)海域使用權;
(四)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動產。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構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構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依法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的,可以由當事人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合同中的抵押條款。
第六十七條 同一不動產上設立多個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依次辦理登記,并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當事人對抵押權順位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辦理登記。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變更的;
(三)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四)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條 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讓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被擔保主債權的轉讓協議、債權人已經通知債務人的材料等相關材料,申請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設立最高額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最高額抵押合同與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最高額抵押權首次登記時,同意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的,還應當提交已存在債權的合同以及當事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債權范圍變更的;
(三)最高債權額變更的;
(四)債權確定的期間變更的;
(五)抵押權順位變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范圍、債務履行期限、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
第七十三條 當發生導致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被確定的事由,從而使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時,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登記。
第七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持不動產登記證明、部分債權轉移的材料、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請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分別申請下列登記:
(一)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與受讓人共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的轉移登記;
(二)當事人約定受讓人享有一般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就扣減已轉移的債權數額后繼續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申請一般抵押權的首次登記以及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登記;
(三)當事人約定原抵押權人不再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應當一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以及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七十五條 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設定抵押的,應當一并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的首次登記。
當事人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時,抵押財產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和已經辦理預售備案的商品房。
前款規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條 申請在建建筑物抵押權首次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條 在建建筑物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登記證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轉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第七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與主債權合同;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商品房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為商品房抵押權首次登記。
第五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第七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證實登記確有錯誤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利害關系材料、證實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填制錯誤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更正登記中,需要更正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發,并把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發現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應當通知當事人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公告15個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錯誤登記之后已經辦理了涉及不動產權利處分的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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