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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版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6)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前款賠償金的標準,第(一)、(二)、(三)項按照勞動者應得勞動報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第(四)項按照勞動者應得經濟補償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第五十八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不超過下列范圍: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損失。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約定的保密事項、競業限制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或者違反第十三條其他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在勞動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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