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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詳解
訴權基于請求權產生,請求權屬相對權,即請求對象必須明確,訴權不能針對不特定對象行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該材料需滿足“符合起訴條件”而非“符合勝訴條件”。法院對當事人起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一般作形式審查,對當事人作為訴訟請求基礎的事實理由不作實體上的判斷。故在案件立案受理后、實體問題處理前,往往會遇到程序和實體相互交織在一起的情形,需要認真梳理,準確判斷,以免影響裁判的準確性。筆者試對以下四種情形的處理方式進行分析。
一、被告住址(住所地)或者姓名(名稱)錯誤或者錯列誤列被告
1.被告姓名或名稱正確,但住址或住所地錯誤的處理方式。原告提供與被告無任何聯系的住址或住所地,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或住所地的,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不能裁定駁回起訴。因有關部門不準許當事人自行查詢其他當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法院申請查詢的,法院應當依原告申請予以查詢。
2.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或者因住址或住所地不明導致無法判明姓名或名稱真假的處理方式。該住址或住所地確無訴狀上被告此人的,應當要求原告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情況。否則,以無“明確的被告”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需要引起注意的問題是,200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項指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2004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指出:“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涉及的內容不一致,應以時間先后作為判斷效力的依據,且《批復》內容具有針對性,無需針對不同情況區分適用。只要當事人確定僅住址不明確,應予公告。即便債務案件,可以通過戶籍或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確定當事人是否存在。簡而言之,住址不詳,公告送達;被告不明,駁回起訴。適用時應以《批復》為準。
3.錯列或誤列被告的處理方式。在有多名被告且以“被告住所地”作為法院受理依據的案件中,為取得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有的原告隨意將一名與案件無關的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并訴至法院。遇有此種情況該如何處理,目前沒有統一的裁判方式。有人認為,因民事訴訟法已經取消了民事訴訟法(試行)中關于更換當事人制度,故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該被告的訴訟請求。由于該名被告不存在,受訴法院管轄的依據也隨之消失,此時,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將載有其余被告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不能裁定駁回起訴。筆者認為,這類案件應當裁定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裁定時,可以將錯列或誤列被告的情況作為依職權移送的理由,而不要單獨先作出駁回判決,再作出移送裁定,這樣可以節省司法資源。
二、原告主體不適格與被告主體不適格
1.原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因原告本身沒有起訴權,法院即便依據實體法作出判斷,也應從程序上作出處理。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八條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條件中“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細化為“起訴人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系對向法院起訴的原告資格提出要求,而未針對被告。例如,在撫育費案件中,母(父)親訴父(母)親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訴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支付或增加撫育費的情況時有出現。這種情況表明雙方沒有撫育和被撫育民事法律關系,前者屬原告主體不適格,后者屬被告主體不適格。所以,前者屬原告沒有撫育費起訴權,應裁定駁回起訴;后者有起訴權但屬訴錯或錯列對象,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2.被告主體不適格,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民事訴訟立法對被訴主體是否適格未作受理條件規定,即對被告應訴應該具備什么條件等資格審查,沒有訴訟法依據,目前只能從原告是否明確表示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角度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實體判斷。事實上,原告告誰是原告的權利,被告是否適格是法院審查的問題。原告所訴對象存在,即可認定有“明確的被告”而非“正確的被告”,其訴訟主體地位當無異議。至于該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權者或義務人,應與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一起,作為實體審理和實體判決所要解決的問題。只要原告明確“本案”即受害或受損事實與被告有關,在立案時,無需理解為被告必須是民事責任或履行義務的承受者。如果送達的住址內確有被告此人,但現有證據證明此人與原告無民事法律關系,不應該是本案被告;或者雙方雖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但雙方約定的履行義務的條件尚未成就等。這就存在著原告堅持認為此人就是“明確的被告”,也有“具體的事實、理由”等判斷,和法院認為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等判斷的矛盾沖突。此時法院的判斷是建立在原告有起訴權的基礎上并依據相關實體法規定作出的,故應作實體處理。只要被告不是實體法律關系中義務承擔者,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三、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某種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該事實屬待證事實、原告認為是事實的事實,其依附的證據僅屬起訴證據材料性質,沒有規定必須是勝訴證據。從比較法角度看,世界主要法制發達國家都不把是否有證據作為訴訟成立的要件,僅將是否有證據作為實體權利能否保護的要件。所以,在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或雖然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但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成立時,法院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今后,如當事人持新證據仍可再次起訴。如原告訴被告購銷合同欠款糾紛案,原告已經提供了購銷合同,證明雙方存在購銷合同關系。爭議焦點是購銷合同中的需方并非被告,但合同實際履行中的需方究竟是否是被告。又如原告訴被告借款糾紛案,原告已經提供借據,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合同關系。爭議焦點是被告矢口否認借款,原告訴稱有無事實依據。這些均應通過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才能認定,法院審理的是實體問題,應作出實體判斷。
四、訴訟請求中分別涉及程序和實體問題
在當事人有多項訴訟請求的案件中,如果請求分別涉及程序和實體問題的,應先作出裁定處理程序問題,再按其他方式處理實體問題。這一問題突出表現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當事人將未經仲裁的糾紛與經過仲裁處理的糾紛一并作為訴訟請求要求處理。因實踐中的做法各不相同,對此產生較大爭議。
有的意見認為,只要在說理部分中對未經仲裁的該部分請求表明“不予處理”的意見,在主文中不出現“不予處理”裁判方式,也不寫“駁回其余訴訟請求”,這樣可以簡化處理方式。如果當事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不予處理”不妥,應予一并處理的,可以直接裁判。有的意見認為,這樣處理的后果是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可直接在主文中作出“不予處理”的判決方式。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實踐中,對當事人將未經仲裁的請求與經過仲裁的訴訟請求一并訴至法院的,可以視為在案件受理后增加訴訟請求的情況。對未經仲裁的屬于“獨立勞動爭議”性質的糾紛,如果當事人不同意另行仲裁,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而不應作出“不予處理”判決,或僅在理由中闡明“不予處理”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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