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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規定

時間:2024-10-17 01:33:34 學人智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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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規定

  刑事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規定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因此,正確理解和把握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不僅是純理論的概念問題,也是一個實踐性很強的應用性問題。

  一、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規定

  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主要有兩種:一是實質標準。它是指經證明的案件事實需達到何種程度,是何種性質的事實;二是形式標準,即證明標準的外在標準,它是指證明標準表現在立法上的具體規定。在這兩種證明標準中,實質標準決定了形式標準的內容,而形式標準反映了實質標準的要求,二者相輔相成,統一在訴訟證明標準中。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證明標準未作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在2在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上述規定構成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即排他性標準。其實質標準是達到案件的“客觀真實”,形式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司法層面上的理解與操作問題,是刑事證明能否達到實質標準的重要保障。但何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把握和操作。

  二、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理性反思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訴訟法學界對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提出了強烈的質疑,認為把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程序應當追求的理念和目標是無可厚非的,但是把它作為法院解決任何案件的最終證明標準在理論上是不現實的,在實踐中也是無必要的和有害的。那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司法證明活動查明的案件事實應是何種性質的事實?客觀真實的排他性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是不是易于理解和把握?這就需要我們對現行刑事證明標準進行深層次的理性反思。

  首先,從認識論的角度看,客觀真實標準說肯定了認識的客觀性,而否認了認識的主觀性,強調了認識的絕對性,而忽視了認識的相對性。因而這種觀點表面上符合辯證唯物主義原理,實則帶有形而上學的印記,是對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的片面、教條的理解。

  其次,從證據角度分析,客觀真實標準說認為,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會留下各種各樣的物質、痕跡以及通過經歷者感官司所形成的感知和印象,為恢復并再現原來的事實提供了事實根據。但是案件的證據情況是復雜的,人們悼念和運用證據是受特定的時空條件限制的,而時間的不可塑性決定了任何事實都無法原封不變地回復到原始狀態,即使利用現代高科技手段也無法在時間和空間范疇內一覽無遺地再現已經發生的事實狀態。同時,客觀遺留的各種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既要受人的認識能力的限制,又要受證據法和訴訟法的約束,各種因素會在收集、保存、固定、判斷、運用證據過程中,對證據的證明力和可采性產生影響。因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本身所具有的可變性、偶然性和主觀性,導致須通過證據予以證明的案件事實無法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

  再次,從司法人員的角度分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官在采信證據和認定事實上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所以法官的職能性作用尤為重要,但在現階段,要求每一個法官都做到公正說明、毫無偏私、精通法律、經驗豐富、精明強干顯然是不現實的,法官與法官之間的心理素質、職業水平、首先情操、價值觀念也并不整齊劃一。上述因素的存在必然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導致某種主觀上、偏差性的認識,進而影響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

  最后,從訴訟時效和訴訟效率角度分析,由于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均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同時現代各國均注重訴訟經濟原則的價值意義,所以對于復雜的案件事實不可能無限制地花費時間和精力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論證。這就使得對案件豆瓣 認定很難達到絕對真實。

  我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應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法律真實是訴訟過程中事實認定者通過正當化的程序要求,對證據的采信和對事實的認定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而得出的結論。這種真實既重視訴訟認識的真理性,又重視訴訟認識的正當性。法律真實包含了三種屬性:(1)客觀性。即最終認定的案件事實必須通過證據來證明,而不是主觀想象、虛構的產物;(2)主觀性。即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通過法官的主觀判斷來實現的,而不是客觀證據的機械堆積;(3)法律性。即最終認定的案件事實的構成由實體法加以規定,而對案件事實的認識要按照程序法來進行。

  三、兩大-法系刑事證明標準的比較與評析

  關于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英美法系國家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懷疑”,大陸法系國家的表述是“內心確信”或“高度的蓋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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