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
(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或者向農藥經營者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農藥的。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置于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農藥管理條例》規定,建立采購、銷售臺賬,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科學推薦農藥,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第二十一條 限制使用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利用互聯網經營其他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超出經營范圍經營限制使用農藥,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農藥經營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臺或通過其他形式報發證機關備案。
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發現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依法注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農藥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二)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職責,自覺接受農藥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上級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部門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農藥經營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經營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經營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有權向農業部門舉報,農業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嚴格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并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 農藥經營者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并依法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按有關規定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可以在有效期內繼續從事農藥經營活動,但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應當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