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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條例()
自2014年12月南沙國際仲裁中心頒布實施《三大仲裁庭審模式流程指引》以來,參照《香港仲裁條例》制定的香港仲裁庭審模式已移植南沙自貿區,消除了來自香港等英美法系區域的商事主體對內地仲裁制度和程序陌生的障礙。今天,小編就帶大家一起了解香港仲裁庭審模式的淵源,也即香港仲裁最重要的程序法——《仲裁條例》。
2011年6月11日,香港頒布了修訂后的《仲裁條例》,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即《示范法》)作為條例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據統計,《示范法》共有36大條文,《仲裁條例》直接引用或變通引用的條文達26條之多,涉及仲裁送達、仲裁庭組成、初步命令、臨時措施等幾大仲裁程序核心領域。例如……
一、仲裁法律文書自發出之日視為送達。
在送達方面,《仲裁條例》采用英美法系中的當事人主義,以交郵日期推定為送達日期。根據《仲裁條例》第10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書面通訊(也即是仲裁法律文書),以符合該條規定的方式進行投遞的,視為在投遞之日收到。該規定與《示范法》規定一致,但與內地將收件之日作為送達日期的仲裁規定有所不同。
二、仲裁員協商委任首席仲裁員。
按照《仲裁條例》第24條規定,在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情況下,首先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再由兩位仲裁員共同委任第三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一方未選定仲裁員或兩位仲裁員無法協商委任首席仲裁員的,經一方當事人要求后,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權指派仲裁庭成員。
三、仲裁庭成立后,可做出以下兩項初步指示:
(1)指示雙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交換與仲裁爭議相關的申請、答辯事由以及證據;
(2)決定案件的審理方式:采用書面或開庭審理。如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應在合理時間內通知雙方當事人。
四、開庭前,仲裁庭可就以下事項作出裁定:
(1)對當事人提出的案件管轄異議作出裁定;
(2)決定是否同意當事人提出的臨時保全措施申請;
(3)決定是否接受當事人向對方提出的書面質詢,以確認雙方均認可的事實,或據此剔除無理或者缺乏基礎事實的仲裁請求,節省仲裁時間;
(4)決定是否同意調查取證申請,以便在開庭前獲得所需證據,減少仲裁所需的時間和成本。
五、開庭審理四步驟。
《仲裁條例》第46、47條僅對開庭程序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仲裁庭可用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要在各方之間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各方合理的機會陳述及出示論據,以公平的方式解決有關爭議。結合香港仲裁實踐,《三大庭審模式流程指引》給我們提供的庭審流程指引,主要是這樣的:
流程指引
(1)申辯雙方先后進行開案陳詞;
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先后陳述案件主要爭議,并表明對爭議事項的立場和依據,一般是由申請人首先進行開案陳詞。
(2)互相盤問證人;
雙方就證人進行主問及盤問。主問即是請求出庭作證的一方對證人進行提問。盤問即是一方對對方證人進行提問。
(3)輪流盤問雙方專家證人(如有);
具體過程與盤問證人一致。
(4)雙方進行結案陳詞;
指雙方參與案件庭審后,各自對案件主要爭議的立場及依據作出最終陳述。按照被申請人、申請人的順序進行。當然,為保障雙方結案陳詞的完整性,仲裁庭可以決定雙方提交書面意見的方式完成結案陳詞。
香港前任行政長官曾蔭權曾指出,與國際仲裁接軌是2011版《仲裁條例》的最大特點。如今,南沙國際仲裁中心正根據粵港澳三地仲裁法律規定,由當事人自由選擇仲裁規則和《示范法》,并運行相應的仲裁程序,解決不同法域融合區的法律體系和仲裁制度差異問題,同樣體現出與國際接軌,共融發展的國際仲裁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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