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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草案
見義勇為受傷可獲補償,個人信息、隱私權受保護,公序良俗、綠色發展成“硬法”……打開民法總則草案,處處可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身影”。代表委員在審議討論民法總則草案時表示,民法總則草案通篇貫穿著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著中國精神、中國文化、中國特色。
【民法總則草案內容】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民事法律調整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自覺維護交易安全。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民事主體合法的人身、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時間的,以相關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八條 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不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前款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四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 監 護
第二十五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子女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負有贍養、照顧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其父、母指定的監護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子女;
(四)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第二十八條 監護人可以協議確定。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條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應當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
依照本條 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
第三十條 無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
第三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近親屬、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承擔監護責任。
第三十二條 監護人依法行使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在作出與被監護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獨立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并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為其指定新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有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和組織包括: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員,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有關人員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原監護人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的;
(四)由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的。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七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失去該自然人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三十九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另行確定財產代管人。
第四十一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向其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二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適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有的申請宣告其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或者判決確定的日期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五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不影響其在被宣告死亡后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十六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四十七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撤銷,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復的除外;其配偶再婚的,夫妻關系不自行恢復。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
第四十九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返還原物;無法返還原物的,應當給予補償。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條 自然人經依法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個人經營和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三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四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五十六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八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根據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第五十九條 法人以登記的住所為住所。
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住所不一致的,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視為住所。
法人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六十條 法人在其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一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其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三條 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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