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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醫罪的立案標準

時間:2024-08-19 05:14:00 學人智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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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醫罪的立案標準

  非法行醫罪的立案標準是怎樣的呢,我們不妨來看看。以下是CN人才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非法行醫罪是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從事相應的醫療行為來獲取利益。本罪的醫療人員是不具有相應的主體資格,繼續行醫會危害相關患者的人身安全。本文就相應犯罪行為和有關知識作了相應介紹。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五十七條 [非法行醫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三)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四)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五)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活動的。

  本條規定的“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中度以上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

  非法行醫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

  非法行醫罪的客觀特征有多種表現,但其中一種危害結果是造成就診人員傷亡,這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的后果有相同之處。在刑法修訂以前,由于中國刑法沒有規定非法行醫罪,對于非法行醫行為一般按照后四罪定罪處罰。因此,在實踐當中非法行醫罪與上述四罪很容易混淆,特別是對于沒有固定場所,不經常進行非法行醫活動的非法行醫行為,尤其難以認定。那么非法行醫罪和后四罪有何區別呢?它們區別主要表現為:

  (1)客體不同。非法行醫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四罪所侵犯的客體僅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行醫罪發生在非法從事醫療活動的過程中,而后四罪的發生一般都不在醫療活動的過程中。

  (3)非法行醫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限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四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4)主觀方面不同。非法行醫罪的行為人對嚴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態度是過失或間接故意,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

  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都屬于危害公共衛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它們的區別主要在于:

  (1)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醫療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后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醫務人員在合法的診療護理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2)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不具有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者的主體是已經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醫務人員。

  (3)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對行為人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但對于違反醫療管理制度的行為,則是直接故意。后者對造成嚴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只能是過失。

  非法行醫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界限

  違法行為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法規,非法進行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它與非法行醫罪的共同之處表現為,都是違背國家許可證制度,都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二者的區別表現在:

  (1)客體不同。非法行醫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管理秩序,一般并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行醫罪表現為非法從事醫療活動,而后者表現為非法從事醫療活動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

  (3)主體不同。非法行醫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通常具備一定的醫學知識但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非法行醫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辦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詐騙罪與非法行醫罪中行為人根本不懂醫療知識,卻號稱自己精通醫術,牟取就診人錢財的行為極為相似,但二者具有本質的不同:

  (1)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對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和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單一的,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行為人主要是利用就診人缺乏醫療知識,假裝自己醫術高明而欺騙被害人。后者行為人則是使用騙術,即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財物。

  (3)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后者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能夠負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4)主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后者表現為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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