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支付二倍工資差額是一種懲罰性條款,并非對于勞動者提供勞動的一種對價補償。因此,在司法實務中要嚴格限制二倍工資差額的范疇,也即以勞動者的實發或者實得工資為準,而不能按照應發數額計算,否則顯失公平,也與立法主旨不符。
在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義務僅限于補發勞動者實得工資而非應得工資。因此,法院會判決公司應當以每月3200元為標準支付老陳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5200元。
[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基數以實發工資還是應發工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