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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的經濟學解讀會計畢業論文
在我國,環境侵權數量正日趨增加。環境損害賠償問題不僅關系到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和保護,也關系到公民的基本環境權益的保護和環境法律制度的實施。然而,環境侵權作為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學者們大多是從法學理論上進行探討,很少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事實上,侵權行為是一種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的行為。由于市場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環境效益的損失轉化為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成本,從而行為人不會自覺防止環境污染、控制環境侵權。我們有必要運用經濟學的有關原理來分析環境侵權的形成原因,尋找最科學的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在法律中引入經濟學的方法來有效控制環境侵權。
一、環境侵權的動因
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企業環境侵權的動因。企業在“經濟利益最大化”原則指導下,時刻都在進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獲取最高的收益。而環境侵權是為實現其終極目標所附帶產生的一種副(負)產品。作為一個排污企業,它會盡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減少生產的總成本。因為大部分治污成本對企業來說屬于外部成本,企業不會主動支付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會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從而產生環境侵權。按照傳統福利經濟學的觀點,外部性是一種經濟力量對于另一種經濟力量的“非市場性”的附帶影響,是經濟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環境經濟學者揭示了環境問題的經濟根源是外部性問題。環境權益的沖突,是競爭性環境功能在環境資源稀缺性條件下發生沖突的外在表現形式,它的經濟學理論形態就是人們所熟悉的“環境外部不經濟性”。“外部不經濟性”理論由著名經濟學家馬歇爾于1910年提出。1920年馬歇爾的學生庇古(Pigou)在發展福利經濟學理論時指出,外部性是指廠商或者某項經濟活動所引起的與本活動的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聯系,從而未計入本經濟活動之內的外部的經濟影響,它是相對于本項活動財務上所付出的費用及取得的效益出發考慮的。環境侵權是一種典型的負外部性行為。
明知要賠償還是進行污染,一個合理的解釋是因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損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費的成本。行為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利,其獲利數額越大,行為人就越可能寧可選擇污染后進行賠償也不事先采取預防措施。其實每個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發生,任何人也都會愿意采取一定的預防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但問題在于當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來避免事故的發生。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要對促使潛在的加害人采取預防措施產生有效的激勵,其先決條件是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賠償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說,賠償必須是完全的。
二、環境侵權的責任比較
環境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和受害者之間的經濟實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懸殊,這種不平衡使得在實踐中環境污染案件受害者敗多勝少;即便勝訴,受害人也僅僅只能獲得因為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單純的同質賠償常常使受害人感覺得不償失,認為自己為訴訟付出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很多,而實際獲得賠償較少,導致污染受害者面對司法救濟時態度消極。這使得加害人對于環境的謹慎程度會大大降低,從而造成環境侵權現象泛濫,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公平價值。僅僅賠償有形損失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的環境侵權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權甚至還有激勵侵權的嫌疑。當侵權人在衡量其預防侵權的成本大于賠償侵權損失的成本時,他寧可侵權,還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機會主義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責任;受害人沒有正確的激勵采取積極的行動尋求損害賠償,還有可能得不到救濟。這樣持續的結果便是,環境侵權行為依舊大量發生,社會上的公民仍要為企業的生產獲益付出沉重的代價,社會的總體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價于受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不足以控制環境侵權,一種更為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在我國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上自法學專家下至普通民眾,都在呼吁將其盡快引入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之中,以彌補現行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缺陷。作為在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國家中廣泛適用的一項原則,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環境侵權救濟方面正發揮著日益積極的作用。它是在同質賠償的基礎上通過對加害人課以高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的形式,對受害人因訴訟而付出的訴訟費、律師費、訴訟過程中的鑒定費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創痛和消耗的精力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償;它在有效救濟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違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剝奪加害人原本所預計的在補償性賠償之外依然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可以對環境侵權加害企業產生實實在在的威懾力。此外,懲罰性賠償還能夠激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對加害企業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進行監督、抑制,防止環境侵權現象的泛濫,從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實現。可見,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還同時具有制裁及預防和激勵的功能。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大大提高損害賠償金,使得侵權成本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權人將外部性納入考慮,變得更加小心,從而大大減少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但是,賠償范圍被過分擴張的話,就是將預防或注意的成本過多地分配給企業,會產生生產的低效率,嚴重限制了企業的生產積極性,企業有可能會為了避免污染的高責任成本而嚴格限制自己的生產規模。所以,如此設定環境損害賠償范圍,雖然避免了外部效應的發生從而保證了社會的公平,但卻是以犧牲經濟效益為代價的,并且可能導致經濟停滯,最終將影響社會的持續發展。這對于社會總體利益來說仍然是不經濟的,也是無效率的。正如大衛·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們的目標是取得有效率的預防措施,從而得到有效率的風險水平。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只有在檢查成本至少與減少可能發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況下,我才會再檢查一次我的剎車系統。我們并不需要一個沒有風險的世界,而是一個只發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個事故其本身的價值高于采用預防措施來組織它的成本時,它才是有價值的。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每個人都會而且只會采取成本合理的預防措施。當一種制度課加給人們過重的注意義務以至于超出了這個注意程度能夠帶給社會的效益時,這個制度必然不利于社會總體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們規定責任范圍的目標在于,促使社會只發生經濟的或者說有效率的環境污染,而不是為了防止污染而杜絕生產。懲罰性損害賠償運用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仍然是不經濟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進路徑的選擇
在法經濟學領域,損害賠償制度應當是一種將外部性內化并因而產生出有效率的選擇的法律機制。效率一詞被波斯納用來表示使價值最大化的資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種通過將財產權分配給對他最有價值的那一方當事人而增進資源的使用價值的一種嘗試。確定加害人應在何種范圍內進行賠償取決于何種賠償范圍的設定更有利于社會財富最大化,因此社會財富最大化原則是判定是否應當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標準。在波斯納看來,所謂財富乃是個人為某物進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數額,財富最大化原則就是支配法官所進行的對較高價值的選擇原則。 (一)財富最大化原則
在經濟學家看來,環境污染是經濟發展所不可避免的,關鍵是如何確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說,外部效應也有個最優值的問題。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設定以實現最優污染水平為目標。企業有了一個合理的預期,會將預防成本和污染的責任成本進行綜合考慮,其生產規模將會控制最優污染水平所對應的生產總量,從而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這也正是經濟學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標。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應規定的賠償范圍是能夠完全將外部性內部化的賠償范圍,即應確立充分賠償原則:侵權人賠償受害者所有的損失,使受害者恢復到侵權發生前的狀況。只有這樣,外部性因素才會被行為人充分考慮到行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復原狀也正是庇古解決外部性問題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權者強加給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與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損失相同的數額,這樣就給了侵權者一個動機,使其在做決定時恰當地考慮外部成本。
(二)環境侵權責任的改進方案
既然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使受害人恢復到原有的狀況,而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既有人身、財產損害,也有對公眾的環境損害,那么環境侵權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如下:
1.財產、人身損害的賠償
財產損害是指由于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而致其經濟利益之損失。對這種行為而致的財產損害各國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包括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也就是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在正常情況下實際上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人身損害指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人身權、健康權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對于人身損害應當賠償由此引起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后的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其它必要的費用。
環境侵權對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均有較大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的身體健康。而這種已經形成的損害和潛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難以消除,而基于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的實際賠償費用也遠不能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因此借助精神損害賠償給予經濟上的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是合理的。
2.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
由于自然環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損害情況較重時環境往往無法恢復而導致一種連續性的損失,因此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其實應該作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但在現實中往往是被忽略的。從中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例看,由于中國的法制水平還很低,對環境的損害以及恢復的費用的主張非常少。這種現狀使得企業可以將污染的后果強加給社會,企業必然會怠于采取環境損害的預防措施,從而導致社會承擔巨大的、本來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經濟的,也是不公平的。無論是基于效率的考慮,還是基于公平的考慮,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都應該納入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具體應包括三個部分: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的賠償;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的賠償;環境污染后的恢復費用的補償。
(1)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
環境經濟價值的損失作為法律認可的一種實質性損害,已經成為法律救濟的對象。但是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中國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識有限等原因,在現實中提起這種主張的很少。例如,一個農民的農田被污染,導致農作物絕收,他最多只會提出對農作物的損害賠償請求,而不會提起對土地使用價值降低的賠償請求。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應明確包括這一點。
(2)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
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不是傳統意義的財產。法律認可的損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認識、感知,進而可被界定。再進而可被數量化,最后又能被社會的某種規范或標準認可,如可以用貨幣來衡量的損失。在當今的科學技術水平下,雖然人們已經揭示了環境資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調節功能、承載功能、生產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傳統經濟學中真正獲得規范和恰當的價值計量的,僅占少數,主要集中于承載功能和生產功能的一些內容。不可能期待環境資源的損失有一個全面、精確的計算,因為人們是用永遠有限的知識去認知一個無限復雜的自然體。的確,目前我們只能在知識殘缺不全的情況下計算環境資源的生態損失。在實踐中我們一方面要應用已有的成熟知識去計算環境損失;另一方面應以一種開放式的態度去容納新的科研成果,通過司法實踐去傳達一種新的價值取向,改變人們的思維方式。因此,在計算環境損害賠償數額時也要將環境的生態效益考量在內。至于具體的計算方法,我們可以采用波斯納提出的“影子價格法”等間接計量的方法。
(3)環境污染后的恢復費用
環境污染發生后,治理污染和恢復受破壞了的環境的費用是必然發生的。既然污染是行為人造成的,根據“污染者負擔原則”,行為人當然有義務采取措施盡可能地減輕其不良影響并恢復環境的原有狀況。因此,環境污染后的恢復費用也應納入環境損害賠償的范圍。正如有的學者所說,保護自然促進可持續發展,不僅對我們同代人,也包含對我們的后代,都是一種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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