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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借離婚規避債務現象的法律思考論文

時間:2023-05-01 05:27:39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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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借離婚規避債務現象的法律思考論文

對夫妻離婚債務的處理,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法院在實際處理過程中,一般也是讓夫妻雙方自行協商對財產的分割及債務的分擔。這些規定及做法使那些不愿償還債務的夫妻,他們假借離婚,通過協商或調解,打著”照顧婦女、兒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將夫妻共同財產大部分或全部讓給對方和子女,而主動要求承擔全部債務。這樣夫妻雙方一旦離婚,要承擔債務的一放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實際上是一句空話。因為他(她)根本就沒有清償能力。有的夫妻在離婚時,不申報債務,故意惡意地隱瞞債務,離婚后,債務人主張債務,要求他們償還債務時,他們便相互推諉和推脫沒有償還能力。這些規避債務的行為都嚴重損害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對借離婚規避債務現象的法律思考論文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日益增加。特別是那些從事商業經營活動者,其債權債務關系更加錯綜復雜,且數額也越來越大。負債公民出于各種各樣的目的,假借離婚來逃避債務的情況也越來越嚴重。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盡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難以防止這種借離婚逃避債務的情況發生。故筆者想結合我國目前現狀,就在離婚案件實踐中如何防止債務人假借離婚逃避債務的問題提出如下幾點探討意見:,

(一)查明離婚目的,實行債務擔保制度

夫妻雙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記機關協商離婚,還是通過法院訴訟離婚,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首先都應該查明他們離婚的目的。特別是婚姻登記機關更應查明夫妻離婚的目的。因為,法律規定在婚姻登記機關,夫妻雙方只要自愿離婚,并協商好了對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等問題,便可領到離婚證。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查明夫妻雙方離婚的內在目的,這很容易讓那些有心借離婚逃避債務的人鉆空子。婚姻登記機關只有在有確切證據證明離婚雙方不是為逃債而離婚,且符合離婚的其他條件,才可發給離婚證。這些證據可以由婚姻登記機關自行去調查、訪問離婚雙方所在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和其他熟悉情況的人,由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證明。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或無法證明不是為逃債而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堅持要離婚,又未申報債務的,婚姻登記機關應責令他們提供債務擔保人(債務擔保人應有一定財產且必須出具書面擔保書)。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后,發現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債務或存在個人債務,債權人主張債權要求他們償還時,而離婚夫妻因離婚原因無法償還,擔保人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查明離婚雙方的確是為逃避債務而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不予辦理離婚手續。人民法院則應判決不準離婚,并給予民事制裁。

( 二)發布申報債權公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在調查過程中,應注重了解離婚雙方對外的債權債務關系。特別是對那些從事商業活動又經營不善的家庭,為了防止因當事人隱瞞債務不報或只報部分債務給債權人帶來損失,辦案人員可在審理期間發出申報債權人公告,作為查明離婚雙方債務的一種手段,通知離婚雙方的債權人及時前來申報債權。公告時間、地點、方式由辦案人員根據所了解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應注意,公告時間須計算在審限內,不能因此而超審限。

( 三)夫妻雙方的債務分擔應征詢債權人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后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財產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將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對于夫妻共同債務通過協商或法院判決由其中一方承擔,實際上變更了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上說,債務發生了轉移,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理論界稱之為債務承擔。債務承但的成立須由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達成債務承擔合同或新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規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不管是法院根據夫妻雙方協議加以確認,還是法院直接判決都是法律直接規定。但是債務承擔成立的另一個關鍵條件是須經債權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并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權代替債權人處分債權,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對債權的處分權。至于夫妻單方所負債務,當事人為逃避債務,協商將該債務轉移給另一方,由另一方負責償還,而不征得債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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