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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審計證據與法律證據之異同,促進審計證據與法律證據銜接論文
由于審計機關與司法機關在查處經濟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據、認定目的、證據觀等方面的不同,審計證據與司法證據還存在著可比的一般屬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異,使審計移送處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決率低的問題還比較突出,直接影響了審計戰果的擴大和審計職能的發揮。主要原因是審計機關收集的審計證據自身存在著不足。新施行的《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審計署6號令),對審計證據的質量控制做出了嚴格的規定,這對于強化審計證據、提高審計質量和移送處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義。下面就審計證據與法律證據的異同加以分析比較,以強化審計證據,促進與法律證據進一步的銜接,提高移送處理案件質量。
一、審計證據的概念、種類、收集方式及質量要求
《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和新頒發的《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頒發(試行)》,兩者對于審計證據的規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發布,結合實際情況,對于審計證據作了更為科學、實際的表述。如:審計人員可以(《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為“應當”,但審計實踐中一般只能取到復印件)收集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記錄、摘錄、復印、拍照、轉儲、下載(新增)等方式取得審計證據。上述審計法規以及規章,基本規定了審計證據的概念、種類、收集方式和質量要求。
(一)審計證據的概念及種類
審計證據是指“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獲取的用以說明審計事項真相,形成審計結論基礎的證明材料。”它包括書面證據、實物證據、視聽或者電子數據資料、口頭證據、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其他證據等6種。審計人員收集的審計證據,必須具備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審計證據的收集方式及質量要求
審計證據由審計人員通過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體要求是:(1)審計人員在收集實物證據時,應當注明實物的所有權人、數量、存放地點、存放方式和實物證據提供者等情況。(2)審計人員在收集視聽資料或者電子數據資料時,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電子數據資料的運行環境、系統以及存放地點、存放方式等情況。必要時,電子數據資料能夠轉換成書面材料的,可以將其轉換成書面材料。(3)審計人員在收集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時,應當注明鑒定或者勘驗的事項、向鑒定人或者勘驗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人或者勘驗人資格等。(4)審計人員收集的有關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以及其他重要事項的審計證據,應當由有關單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審計人員對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證據,應當注明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絕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5)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有異議的審計證據,應當進行核實,對確有錯誤和偏差的,應當重新取證。(6)審計人員應當對取得的審計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和歸納。按照審計事項分類,按照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相關程度排序;對審計證據進行比較判斷,決定取舍,剔除與審計事項無關、無效、重復、冗余的證據;對審計證據進行匯總和分析,確定審計事項的審計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審計結論。(7)審計人員經過批準可以對審計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和暫時封存賬冊資料等取證手段。
二、法律證據的概念、種類、收集方式和質量要求
《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具體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七種,并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其中:(1)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作證人;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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