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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農業承包地退回糾紛
因年事已高將戶口掛于親家名下,并由親家代為耕種村里所分的承包地。時過境遷,當她想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交給兒子耕種時,親家卻稱已經將她的承包地退回了村經濟合作社。在與親家的多次協商無果而終后,無奈之下——
九旬老嫗狀告親家討要承包地
2005年3月30日,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徐某訴被告伍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此后根據徐某的申請又依法追加了村經濟合作社作為被告參加訴訟。5月23日,該院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后作出了一審判決,由被告伍某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內將其承包土地中的0.637畝分割給原告徐某。
原告徐某與被告伍某系親家關系,伍某之女嫁給徐某之子。徐某原先并非被告村經濟合作社的成員,1978年隨兒子、兒媳將戶口遷至被告村經濟合作社并在該村建房居住,并將戶口登記在被告徐某家。1997年農村集體土地第二輪承包時,徐某應當享有0.637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別為自留地0. 082畝、宅基地0. 055畝、口糧田0. 5畝。在劃分承包土地時,因徐某的兒媳系伍某之女,且徐某的戶口登記在伍某家中,村經濟合作社便以伍某為戶主,將徐某作為伍某的家庭成員,將徐某應當承包經營的土地與伍某夫婦的承包地劃分在一起,但當時未明確徐某承包經營土地的具體位置。此后,伍某領取了包括徐某在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并耕種所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二輪承包時,徐某沒有到場,之后也未與伍某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未實際耕種其所承包的土地。伍某在其妻子去世后,伍某便以無能力耕種為由將其名下的0.64畝土地當成徐某承包經營的土地,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況下交還村經濟合作社。村經濟合作社收回該0.64畝土地后安排給他人耕種。此后,徐某將其戶口從伍某家中分開,單獨立戶,因徐某要求伍某從其作為戶主所承包的土地中析出0.637畝交給自己耕種,但伍某認為自己并未占有徐某承包經營的土地而引起糾紛。
庭審中,原告徐某訴稱,在土地二輪承包時,村經濟合作社將我應承包經營的0.637畝土地與被告伍某夫婦所承包經營的土地合分在一起,并由伍某代為耕種管理至今,現我想將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由兒子兒媳進行耕種,經多次與伍某協商,伍某不肯交還我所承包的土地,請求判令伍某返還我應承包管理的0.637畝的土地使用權,對具體位置不作要求。被告伍某辯稱,我沒有占有訟爭的土地,土地二輪承包時,村集體將徐某應承包經營的 0.637畝土地分在我家,因我年老體弱多病,無能力耕種,在妻子去世后就將徐某應承包經營的土地退還給了村集體,村集體又將該訟爭土地安排給他人耕種。被告村經濟合作社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參加訴訟,也未作出任何答辯。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徐某作為被告村經濟合作社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被告伍某作為戶主領取了包括徐某的承包經營權在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后,應當認定徐某已經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且該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被告伍某將其名下的0.
64畝土地作為原告徐某承包經營的土地份額,在未征得徐某同意的情況下退交村集體,因徐某對該行為未進行追認,對其并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因徐某已經與伍某分戶,其要求伍某退還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村經濟合作社不負有向原告徐某直接返還承包土地的義務。據此,法院遂依照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點評:本案是一起因農業承包地的退回而引起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引起本起糾紛的原因在于,本案被告伍某在退回承包地時沒有嚴格遵循我國法律對農業承包地的退回制度。
所謂農業承包地的退回,是指在承包期內,承包方自愿將發包方所發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土地交給發包方,并不得在承包期內向發包方要求承包地的制度。一般而言,在合同訂立后,締結當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合同的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違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為了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杜絕土地被任意拋荒的現象,使土地資源得到充分的開發利用,我國在《農村土地承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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