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湖南省總工會訴長沙市衛生防疫站房地產轉讓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省長沙市衛生防疫站。法定代表人:莫任芳,站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總工會。法定代表人:劉玉娥,總工會主席。湖南省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與湖南省長沙市衛生防疫站(下稱防疫站)發生房地產轉讓合同糾紛,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
一、雙方當事人同意解除房地產轉讓合同,本院予以準許。
二、防疫站退還總工會已付的轉讓費37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一般基建貸款月息7.5‰計算,自總工會付款之日起至收款之日止。
三、長沙市衛生防疫站支付總工會賠償金275萬元。案件受理費51260元、財產保全費41770元全部由防疫站負擔。以上應付款項,防疫站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付清,逾期不付,拍賣該站在長沙市火星開發區新站址的12.9畝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所得價款償付總工會,多退少補。防疫站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雙方簽訂的《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因沒有按雙方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尚未生效,法院不應保護。2.對方在履行協議中也有過錯,不應由上訴人承擔275萬元賠償金和已付的370萬元轉讓費的利息,以及全部受理費和財產保全費。3.上訴人新站址的房地產是經長沙市人民政府規劃的,法院無權將其拍賣。總工會辯稱:雙方簽訂的協議已經生效;上訴人違約給被上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新站址的房地產,是用被上訴人支付的轉讓費建設的,應將其作價抵償給被上訴人。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查明:防疫站經上級批準,決定遷址新建,以適應衛生防疫事業的發展;總工會為解決直屬單位住宿、辦公用房決定征用防疫站的舊站址建房,得到全國總工會的批準。雙方就舊站址的房地產劃撥轉讓進行了多次協商,在經長沙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局、城建局等有關部門辦了手續后,于1991年6月22日簽訂《房地產有償劃撥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防疫站將長沙市民主西街8號6畝土地使用權及地上7259.9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作價550萬元劃撥轉讓給總工會。協議生效后30天內,總工會付給防疫站轉讓費250萬元,1992年5月31日前再付100萬元。1993年2月底防疫站交付3棟住宅樓(3563平方米)后,總工會于同年3月10日前付給防疫站120萬元;余下80萬元待防疫站1994年3月底前將全部房地產交付總工會,經驗收雙方簽字認可后半個月內,總工會一次付清。協議還約定兩項違約賠償條款,即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協議,也不得提出協議以外的要求,不論哪方違約,不劃撥轉讓或不接受劃撥轉讓上述房地產,均按轉讓費總價格的50%向對方交納賠償金。如果總工會逾期付款,每逾一日,按已付款數的3%向防疫站交納賠償金;如防疫站逾期交房,亦按對等條件向總工會交納賠償金。
協議簽訂后,總工會按約定于1991年7月21、22日分別付給防疫站150萬元、100萬元;1992年5月26日又付100萬元;1993年1月8日應防疫站的請求,提前給付20萬元,總共付給轉讓費370萬元。按協議的約定,防疫站向總工會移交了房屋檔案材料,總工會于1992年12月26日向長沙市房屋產權監理處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證。在協議履行期間,防疫站于1991年11月5日經長沙市政府批準,在長沙市火星開發區征地12.9畝作為新站址,并于1992年4月開始動工建設。同年10月至1993年2月,防疫站以建筑材料價格上漲、建筑承包合同變更、資金嚴重缺短、工程難以繼續、不能按期搬遷交房為由,先后6次致函總工會,要求增加轉讓費。總工會口頭通知防疫站要嚴格執行協議,不同意增加轉讓費。防疫站未按約定在1993年2月底向總工會交付3棟住宅樓,總工會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防疫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在訴訟中,根據總工會的申請,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對防疫站新站址房地產進行財產保全,即未經法院許可,防疫站不得擅自轉讓新站址的房地產。在一審庭審中,總工會以防疫站違約使合同繼續履行成為不必要為由,要求終止合同,防疫站亦表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并經各自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又在長沙市人
[1] [2]
【湖南省總工會訴長沙市衛生防疫站房地產轉讓合同糾紛案】相關文章:
股權轉讓糾紛案例05-01
湖南省長沙市2003年中考試卷04-28
房地產轉讓合同04-29
湖南省長沙市2003年中考數學試卷04-28
城市交通的可持續發展-以湖南省長沙市為例04-27
湖南省長沙市02年初中升學考試試卷04-28
租賃合同中的無權處分個案評析—卓某訴協興貿易總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案04-30
房地產合同:沈陽市房地產轉讓合同04-27
長沙市房屋租賃合同04-15
長沙市房屋租賃合同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