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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住房保險中的不公平問題探析
目前,本市各商業銀行向個人發放購房貸款時,都要求借款人購買抵押住房保險,保險公司似乎已成為商業性購房貸款中不可或缺的第三方當事人。據了解,抵押住房保險年費率為千分之五(公積金貸款或組合貸款)和千分之七(純商業性貸款),1992年至1999年底的八年中,本市公積金貸款和組合貸款(不包括純商業貸款)借款人支付的保險費總額高達二億三千四百萬元。而八年中實際發生的理賠金額微乎其微,保險公司曾因一起火災賠償約八萬元,另有不超過十起水管爆裂等小額理賠。筆者認為,這一奇怪現象并非偶然,而是現行保險機制設計上的不公平所致。下文擬在理清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基礎上,剖析該險種存在的不公平問題及其產生的原因,并就其前景談一點想法。
一、購房人、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購房人與銀行之間,一方面有貸款合同關系。作為借款人享有獲得貸款的權利,并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另一方面有抵押合同關系(在文書格式上,可以與借款合同合并),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有權在借款人違約的情況下依法處分抵押房屋,并就處分價款優先獲得清償。購房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購房人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同時享有獲得保險金賠償的權利。
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但抵押物滅失、毀損所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依法受抵押權效力的支配,因此,銀行可以在兩種情況下獲得保險金:(1)若借款人發生逾期還款后發生了保險事故,銀行可以直接對保險公司行使賠償請求權,并在抵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內就抵押房屋的保險金優先受償。(2)若保險事故發生后,借款人出現逾期還款,銀行可以事先與借款人約定將抵押期間取得的保險金提存,繼續作為償還貸款的抵押,從而保留對保險金的控制權,避免被借款人挪作他用。
但從現行的抵押住房保險單來看,其中直接規定“第一受益人為放貸銀行”,即銀行在任何情況下都將作為保險金的優先受益對象,即便某借款人正常履行還款義務,也必須先將保險金支付給銀行。這就混淆了貸款、抵押和保險三層法律關系,也不符合財產險中投保人(即房屋所有人)應當作為受益人的原則。
二、抵押住房保險存在的不公平問題。
(一)銀行將訂立保險合同作為發放貸款的強制性附加條件。
我國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而在住房貸款活動中,保險已經成為貸款的附加條件,借款人不投保,就無法取得銀行貸款。銀行采取變相強制投保的做法顯然違背了保險自愿的法律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貸款銀行往往與保險公司建立保險代辦關系,保險事故越少,銀行獲得的收益就越多,據說一般的代理分成比例為保險費的5-30%,這樣,銀行獲得的保險代理利益應當在4700萬元左右,保險公司實得保費收入為1.88億元左右。筆者認為,導致銀行強制借款人投保的決定性因素,正是其獲得的上述附加利益。
(二)銀行要求購房人購買的保險金額大于其債權利益。
保險金額,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在保險單中載明的,保險人承擔賠償義務的最高限額,也就是確定保險費的標準,與保險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密切。鑒于銀行對抵押住房保險金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范圍,限于抵押所擔保的貸款金額(一般不足房屋價格的80%),剩余部分的保險金歸投保人所有,因此,銀行要求借款人必須投保的保險金額也應以債權利益為限。由于抵押住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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